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2003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公布施行。这为进一步推动《工会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工会更好地依法履行基本职责,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该《解释》针对工会组织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专职工会干部劳动合同延长期限的认定,拨缴工会经费支付令申请的程序以及人民法院的受理、管辖与执行,工会工作人员和职工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和赔偿标准以及诉讼时效期间等一系列重要问题,从法律适用和司法程序上作出了规定。现将《解释》(附后)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积极推动其贯彻实施。
《解释》是依法维护职工和工会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为推动《解释》的贯彻实施,请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第一,高度重视《工会法》和《解释》的学习与宣传。各级工会组织要将《解释》的学习宣传与《工会法》的宣传贯彻有机结合起来,将其纳入“四五”普法和《工会法》的整体宣传规划之中。要充分运用各种宣传媒体,通过举办培训班、法制讲座、知识竞赛以及开展法律咨询、印发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使社会各界尤其是企事业单位进一步加深对《工会法》及《解释》的认识和理解,为工会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总工会将共同编辑《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资料,供各地开展学习和宣传活动使用。全总也将在举办的各类学习班中就《解释》的内容进行相关培训。
第二,进一步推进工会工作法律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目前,已有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完成了对地方实施《工会法》办法的修改工作。还没有制定或修改实施《工会法》办法的地方工会,要注意结合《解释》的规定,积极推动并参与本地这方面办法的修改或制定工作。全总将依据《工会法》的规定,进一步推动有关方面制定与《工会法》相关的法规规章,尽快完善工会工作法律保障体系。
第三,坚决依法纠正违反《工会法》的行为。各级工会组织要敢于和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抓住《解释》公布实施的有利时机,解决《工会法》贯彻过程中的一些难点问题,及时纠正违反《工会法》的行为,维护工会组织和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对严重侵犯职工、工会组织和工会干部合法权益且拒不改正的典型案件,要抓住不放,一抓到底,依据《工会法》以及《解释》的规定,坚决要求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同时,积极开展舆论监督,确保《工会法》和《解释》的贯彻落实。
第四,不断提高工会依法维权的能力和水平。各级工会组织和工会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工会法》及《解释》,准确理解和把握其内容,严格依法维权,依法办事,规范自身行为。要针对维权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工会组织维权机制的建设,在实践中不断提高工会干部的法律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
对宣传贯彻《解释》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03年7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9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圆章)
二ΟΟ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0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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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涉及工会经费和财产、工会工作人员权利的民事案件,维护工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现就有关法律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有关案件时,应当认定依照工会法建立的工会组织的社团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与所建工会以及工会投资兴办的企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第二条 根据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确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延长的劳动合同期限的,应当自上述人员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间。
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个人严重过失”,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条 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依照工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工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受理工会提出的拨缴工会经费的支付令申请后,应当先行征询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仅对应拨缴经费数额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无异议部分的工会经费数额发出支付令。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工会经费的案件中,需要按照工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拨缴数额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根据工会法第四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级工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基层工会要求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作为共同申请人或者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第六条 根据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
第七条 对于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工会组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八条工会组织就工会经费的拨缴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交纳申请费;督促程序终结后,工会组织另行起诉的,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