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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能源运行体制呈现出“强政府、弱市场”的显著特征,对于能源行业而言,政府扮演着核心与关键的角色,能够左右行业运行与发展的方向,而市场所发挥的作用较为有限,在石油、天然气等众多领域尚处于“板凳队员”的尴尬地位。在这一模式下,能源仅仅作为一种重要战略资源,并不具有私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从能源开发利用许可、产供销计划执行到能源产品价格制定、能源税收征管,能源行业运行的方方面面几乎均处于“利维坦”笼罩之下。传统能源运行体制因资源配置效率低下、垄断现象突出、诱发权力寻租等结构性弊端而饱受诟病,还原能源财产属性,建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能源市场体系逐步成为社会凝聚的改革共识[1-2]。
价格机制被誉为市场机制的灵魂所在,能够调节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影响宏观经济的运行状况,最终关乎资源有效配置,价格制度的革故鼎新将成为能源市场化变革中事关全局的中心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加快能源资源及其产品价格改革,减少政府对价格形成的干预,放开电力、石油和天然气等能源领域竞争性环节价格,这为能源产品价格形成机制确立了基本的改革方向。中国面临能源紧缺与环境污染的双重压力,符合市场规律的价格形成机制,无疑是能源产品价格市场化改革的重要课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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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资源指自然界中所存在的能为人类活动提供某种形式能量并能为人类所开发利用的物质。从概念之间的关联来看,能源资源居于逻辑起始点,离开了能源资源,能源产业、能源产品都将成为“沙滩上的建筑”。能源产业表现为对能源资源开发利用形成能源产品并以一定手段配置能源产品的经济活动。能源产业犹如一条永不停歇的传送带,在输入端连接的是能源资源,在输出端连接的是能源产品。能源产品是指能源资源经过开采或适当的加工和转化而直接取得和利用的有用能量的物质。能源产品与能源资源的区别在于,能源产品渗入了主观意志的烙印,经过了人为的雕琢与修饰,而能源资源尚未经历这一过程;能源产品具有直接效用性,能够径直运用于生产生活之中,而能源资源仅仅具有期待效用性,还需经历开发过程。在四个概念中,“能源”最为抽象和宏观,处于概念金字塔的顶端,统领能源资源与能源产品。
能源行业是自然垄断与有效竞争并存的“交织体”。当单一企业生产特定产品的成本低于多个企业相应的生产成本时,特定行业将自然而然地趋于垄断。自然垄断的出现与网络性、巨额沉淀成本等行业技术特征息息相关,能源行业尤其是网络型能源行业在这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以天然气行业为例,由于其固有属性,必须在供求双方之间建立有效物理连接(如天然气输配管网),否则天然气的运输将成为代价高昂的“奢侈品”。现阶段,输配管网仍在天然气运输领域占据绝对主导地位,很难想象,脱离了输配管网,天然气将以何种方式实现安全、高效、廉价运输。输配管网的建设意味着较为庞大的前期投入,这些投入短期内难以转为他用,单一垄断而非多元竞争的输配管网运营模式会实现经济效用最大化。天然气等能源行业呈现出高度自然垄断的属性。自然垄断仅为能源行业经济特性的一个维度,能源行业还呈现出一定的市场竞争属性,市场失灵固然是能源行业中的突出问题,但并不能据此否认市场机制在其中所发挥的作用,市场失灵与市场有效的二维命题必然意味着能源产品价格的形成将同时借助市场与政府两种资源配置机制。
就社会经济特征而言,能源产品是一种具有“矛盾性格”的特殊商品,集私益性与公益性于一体。应当承认,能源产品表现出一定的私益属性,能源产品的配置情形直接影响特定个体或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状况,为此,应赋予市场机制在能源产品配置中相当的话语权。能源产品的私益属性为价格市场化改革奠定了逻辑大前提。除具备一般商品属性外,能源产品还呈现出较强的公益性。能源产品对于社会经济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对于绝大多数经济部门而言,能源产品都是一种关键性的投入[3]。现代社会的正常运转正是建立在能源产品有效供给的基础上,脱离了能源产品,整个社会将迅速陷于无法摆脱的死寂之中。能源产品的公益属性为政府的合理介入提供了正当化证成,政府也将在能源产品配置过程中占据重要的一席之地。能源产品私益—公益的复合属性亦可印证市场—政府混合模式是能源产品价格形成的必然选择。
在法律特性上,能源产品属于私法意义上“物”的范畴。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物的规范内涵仅为有体物,即具有明确的形体且能为人所控制[4],难以将电力等无形能源产品纳入物的范畴。但现代民法学理论已普遍认为,除了有体物之外,能为人所支配的自然力亦为物。自然力能支配者,谓其有一定量之存在可以管理钳制,法律上能支配者,谓其有经济上之价值,得为权利之标的[5]。质言之,除了固体、液体或气体等形态的能源产品,能为人所控制的电力等,亦属规范意义上物的范畴。能源产品不仅为规范意义上的物,亦属私法所称之财产。典型意义上的私法财产应当具备两大特性:一则是经济意义上的效用性,在通常情况下能以金钱表示其价值。二则是非专属性或可处分性,得进入交易领域,实现权利主体的更迭。能源产品所具备的经济效用性显而易见,其所具备的金钱价值特性体现在,每种能源产品均对应一种或数种价格,价格之高低是衡量能源产品价值大小的重要依据。原则上,能源产品得成为交易之客体,在民事主体之间实现自由流转,在可处分性方面,能源产品与一般商品差异甚小。明确能源产品的私法财产属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按照私法自治的基本法理,权利人可以通过合同等法律行为处分其所享有的财产,其中,以何种价格处分财产,便属于私人意志掌控的领域。因此,承认能源产品私法财产地位必然意味着能源产品价格原则上由私主体而非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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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能源产品价格形成机制而言,基本原则集中体现了制度设计的预设目标与价值取向,初步勾勒了法律体系的经纬纵横,发挥着指引规则建构与辅助法律续造的双重功效,重要性不言而喻。作为规制能源行业的重要法律部门,能源法既具有鲜明的实践主导特征,在理论来源上,又呈现出广泛吸收民商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能源经济学等诸多学科知识的倾向。能源产品价格形成机制的原则建构必然是多维视角的,既需要实现学理−实践维度的平衡,也需要借鉴、运用多学科理论。能源产品价格形成机制基本原则应由市场主导原则、调控法定原则、合理规制原则、能源正义原则四项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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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导原则强调市场机制为能源产品价格形成与能源产品资源配置的决定性手段,政府宏观调控与价格监管居于辅助地位,旨在保障市场调节的合理性。市场主导原则直指新一轮能源体制改革的终极目标,是现代能源产品价格形成机制区别于传统机制的根本特征,为能源产品价格形成机制中的“原则之王”,其正当性可以从经济学、法学等多重视角得以证成。现代经济学理论认为,能源行业具有一定的自然垄断属性,但市场规律与市场机制并非完全失灵,适度引入竞争机制,利于提示全行业运行效率。根据民商法的基本原理,能源产品价格是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则上应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磋商自主确定,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应有之义[6]。经济法理论认为,定价权具有经济自由权的重要面向,通常应当归属于市场主体[7]89-96。按照行政法原则,国家应当作为社会的补充而存在,其职责应当限定在公民无力进行之事宜[8],对于能源价格形成而言,国家应居于“配角”地位。
市场主导原则的引入,以实现资源最优配置为宗旨,“有效”市场机制的建构无疑将成为市场主导原则的核心内容。一方面,应当逐步培育和构建完整的市场交易体系,降低交易成本,构建起以区域性能源财产价格交易平台为基础,以全国性能源产品价格交易平台为核心的统一现代能源产品市场交易体系,强化能源财产价格形成机制与市场供求关系的紧密程度,促使价格真正成为能源资源有效分配的策动源。另一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价格机制与竞争机制的联动效应,稳健推进能源行业市场开放,适时降低市场准入门槛,促进能源经营主体多元化,协调竞争法制与能源价格形成机制之间的关系,探索完善能源行业反垄断执法机制,有效遏制价格不正当竞争行为、价格垄断行为等不法行为[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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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控法定原则要求政府对能源产品价格形成机制的调控与规制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和约束,在法律授予的权力范围内实施,并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10]。现代法治主义理论认为,政府所承担的职责和所享有的权力并非漫无止境,行政权的行使只有在法律设定的疆域内进行,才满足正当性要件[11],依法行政与有限政府可以被视为一个命题的两种不同表达方式。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政府对能源产品价格所实施的种种干预措施均属于行政管理活动的范畴,理应符合依法行政原则的基本要求,具备相应的法律依据。按照经济法理论,公共产品供给实行的是“自上而下”的决策机制[12],公共物品供给的重任只能由国家胜任,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应当是政府行为的宗旨,限定政府对能源产品价格机制的调控职权,目的在于分离传统能源运行体制中过分集中、自相矛盾的多重职能,避免行政权力成为戕害私人合法权益的“白手套”,确保市场机制的完整性与独立性[13],真正实现市场主导的资源配置模式。《价格法》《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对实施政府定价的能源产品范围、能源产品价格调控的手段、能源产品价格干预机制的适用条件与限度、能源产品价格市场监管机制等事项均有明确规定,上述规范即为政府行事的“警戒线”。
调控法定原则并不仅限于实体领域,而且已充分延展至程序领域。针对能源产品价格的行政规制,触及众多主体敏感的利益神经,将产生显著的传导效应[14-15],最终对宏观经济的运行状况产生重大影响,实现调控程序法定,以一种格式化、定型化的方式规范行政权力运作,将有效提升调控行为的科学性与合法性,强化利益相关主体对行政规制过程的参与度,促使涉及能源产品价格的行政决策符合公共利益。从域内外经验来看,规范能源产品价格调控机制的程序性制度主要包括价格制定与干预民意调查制度、磋商谈判制度、听证制度等①[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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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规制原则强调政府针对能源产品价格所实施的规制行为应当满足实质正当性要件,进行成本—效益的理性核算,以最小化的代价实现最优化的规制目标。这一原则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行政规制的触角不应伸向市场机制运行良好的领域。现代规制理论认为,市场所存在的结构性缺陷是政府干预正当化的重要前提,政府针对能源产品价格所实施的调控行为,旨在突破市场失灵顽疾、实现经济效用最大化,此类活动被称为经济性规制。脱离了市场失灵前提的“规制行为”不仅无助于提升经济运行效率,有画蛇添足、弄巧成拙之嫌,更是对市场机制的无谓侵扰,与能源产品价格市场化的改革目标背道而驰。对于能源产品运输、配送等自然垄断环节而言,市场机制的缺失要求政府必须挺身而出,制定切实可行、公平合理的价格标准。对于能源产品生产、销售等可竞争环节而言,由于价格机制仍在相当程度上发挥着功效,政府理应“退居二线”,从冲锋在前的价格制定者与主宰者转变为市场秩序守护者与捍卫者。
二是应对能源产品价格调控行为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实现规制效果最优化。政府实施的调控行为决非无本万利、马到成功,规制花费甚糜、规制失灵频现,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采取量化分析的路径,对能源产品价格调控行为所耗费的成本与所带来的效益进行分析,能够有效避免“拍脑袋决策”的任性,实现规制成本总量控制,提升公共资源的使用效率。按照这一法则,能源产品价格调控行为应当具有正效益,即规制效益应当大于规制成本[17]。与此同时,着力实现规制目的与规制手段的匹配与相称[18],通过规制工具的合理选择,尽可能降低规制的社会成本与负面效应,实现规制效益最大化。优先考虑采用能源产品储备机制、能源产品价格调节基金机制等柔性规制工具,审慎使用能源产品价格临时干预措施、能源产品价格紧急干预措施等刚性规制工具。规制手段的选取应当采取“多样化”“一揽子”的方针,配套运用能源产品政府定价制度、能源产品价格监测制度、能源产品价格反垄断制度等不同规制工具,实现事前、事中、事后全覆盖,谋取一加一大于二的系统优化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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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正义原则要求能源产品价格机制的建构应当促进能源分配的公平正义,确保能源产品供给大门向每一位公民敞开,公平地分配人际间、代际间能源利益和负担[19]。分配正义是人类在分配物质财富等社会资源的活动中所致力实现的最高价值目标,它确保社会资源在社会成员间的分配能最大限度地体现公正性[20]。分配正义的观念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不易之理,它随着时代、民族、领域的不同而千差万别,正因为如此,能源正义内涵的探究必然建立在对能源属性深刻剖析的基础之上。作为能与空气、阳光、水源相提并论的“第四自然元素”,能源是维系人类生存发展的必备要素,任何主体都无法摆脱对其依赖而独立存在,能源产品并非普通商品,其所承载的公共服务属性不容忽视,基于此,有学者提出了能源权属于基本人权范畴的宏大命题[21]。从另一维度来看,能源开发与利用往往容易成为诱发环境问题的重要“风险点”,低效、无序、过度的能源开发模式所招致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枯竭等一系列顽疾成为困扰现代社会的梦魇。能源正义大体可以从两方面得以把握:鉴于能源对人类生存发展的重要意义,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允许社会资源的再分配,通过能源产品价格的适度调控,改善社会共同体中弱势群体的生存处境,确保每一位公民均有能力和条件获得生活所必需的能源产品;鉴于能源与生态环境之间高度的关联性,应当以价格杠杆为支点,促进能源开发利用效率的提升,减少对生态环境的负面效应,将能源开发利用限定在环境承载力所允许的范围之内,协调当下与未来的能源需求,实现能源可持续发展。
在能源正义原则的实现路径上,市场机制由于自身的局限而力不从心,政府理应担负起“挑大梁”的重责。以分配效率为导向的市场机制并不关心资源在不同群体之间的分配方式[22],对分配正义的漠视成为市场机制重要局限之一。除开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经济性动因外,分配正义等非经济性目标亦是行政规制的重要宗旨。政府理应运用财政、税收、直接定价等多种手段,实现对民用能源产品的有效调控,确保公民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能够负担基本需求范围内的能源产品消费;探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完善能源资源税费制度,矫正市场机制对能源产品所造成的扭曲与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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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兼具财产属性与公共属性的特殊商品,能源产品的价格受到受多重要素变动的影响,这些要素主要包括稀缺性程度、供求关系、生产成本、环境损害程度、公共服务。为构建全面、系统的能源财产价格形成机制,中国应当在市场主导原则、调控法定原则、合理规制原则、能源正义原则基础之上,明确决定和影响能源财产价格的各项要素。原则与要素共同形成能源产品价格形成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原则是能源产品价格形成机制的基石,要素是能源产品价格形成机制的有机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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稀缺性程度要素是由能源资源的自然禀赋所决定的,相当部分的能源资源尤其是化石能源资源并不具有可再生的属性,能源资源的自然储藏量无法完全满足人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能源产品价格形成机制中,考虑能源资源的稀缺性程度要素,能保证能源资源国家所有权收益的充分实现。在中国,能源资源由国家所有,国家通过在所有权之上设定能源财产权利并将之转让于其他主体的方式,实现对能源资源的分配。能源资源的稀缺性程度直接决定了能源资源的价值,稀缺程度越高,价格也就越高。因此,为了确保能源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收益能够充分实现,必须对能源资源的稀缺性程度进行考量,确定合理的价格。此外,能源资源的稀缺性还会产生代际成本。随着社会经济需求的日益增长,能源的稀缺程度也在不断加深,代际公平问题也随之愈发凸显。能源产品价格形成机制应合理考虑稀缺性程度要素,将能源开发利用中的代际成本内化于价格形成机制中,促进能源资源的分配正义。
稀缺性程度要素对能源产品价格形成机制的影响,主要是通过能源资源税费机制加以实现。在功能上,能源资源税费机制不仅是国家获取所有权收益的主要路径,而且具有调节资源配置的重要作用[23],能将稀缺性程度要素转化为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最终使之在价格机制中得以适当反映。中国既有能源资源税费机制存在税费比率水平过低、计算依据合理性欠缺、税费机制功能定位紊乱等弊端,不但严重损害了国家本应享有的所有者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能源产品价格的扭曲,助长了能源资源低效开发、浪费严重的现象。为此,必须全面革新能源税费机制,适时调整相关费率,完善计征标准,以此理顺能源产品价格与稀缺性要素之间的内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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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求关系是任何商品价格形成的重要影响因素,能源产品虽为特殊商品,但亦不例外。在市场经济中,价格发挥着“看不见的手”的作用,调节着经济发展。在自由竞争市场上,价格会随着供求关系的变动而变动。当某种能源产品供过于求时,能源产品的价格将随之降低,反之,当供不应求时,能源产品的价格将呈增长之势。故只要让价格在市场中随供求关系自由浮动,打通能源产品价格形成机制的任督二脉,能源产品的配置将会尽可能地实现能源市场的均衡,即能源财产的市场价格达到能源财产的供给量和需求量相等水平时的状态。因此,供求关系要素是能源财产价格形成机制中最为核心的要素。值得注意的是,供求关系对能源财产价格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自由竞争市场中。能源市场是一个多层次的市场,主要包括上游的能源财产开发市场、中游的能源财产运输市场和配送市场以及下游的能源财产销售市场。如在电力和天然气市场中,中游的管网输配环节属于自然垄断环节,无法实现自由竞争,利用供求关系来调节能源财产价格必然会引发市场垄断,因而,在此类环节中,能源财产的价格不受供求关系变动的影响。
供求关系要素的坐实,是透过能源交易市场中无数个体的微观交易行为堆叠复合、经历奇妙化学反应后得以实现的,并非全知全能的他者预先建构的产物,这样的效果已远远超出了市场主体从事交易行为的本初目的,因而,供求关系机制属于“自身自发的社会秩序”的范畴。在哈耶克所描绘的理论蓝图中,自由与“自身自发的社会秩序”之间具有相伴相随、高度共生的关系,自由既是这一秩序孕育的前提,更是其正常运行的第一要件,因此,对供求关系要素的承认与肯定必然意味着对市场主体定价自由的尊重与推崇,在市场规律支配之下,市场主体对能源产品价格的博弈与商定最终会达到有序与效率的状态。这一推论的法学表达式为,能源产品价格属于民事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适用意思自治的基本法理,原则上应由市场主体而非行政当局确定。除此之外,政府亦可借助能源产品储备制度等机制,通过作用于市场供求关系的方式,实现对能源产品价格的合理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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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成本要素是指,在能源产品生产过程中,因生产需要所产生的各类成本。生产成本的高低对能源价格的形成具有直接影响。一般来说,生产成本越高,能源财产的价格也就越高。生产成本包括各项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包括能源财产开发利用中各类原材料和人力成本等,间接成本包括能源财产的开采、提炼以及转化等技术成本和相应设备的更新、维护和维修费用等。
在实现路径上,生产成本要素也是通过市场机制的自发过程实现对能源产品价格的深远影响。从长远来看,社会需求与支付能力具有正相关性,而支付能力的高低又与生产成本之间高度耦合,因此,在长期均衡价格模型中生产成本便成为主导性因素[24]。然而,技术成本对能源产品价格形成机制的传导路径则较为特殊,呈现出市场—政府相交织的独特模型,这一点对新能源技术而言尤为突出。新能源是中国能源最为现实且有效的补充,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中国的能源供给压力、增加能源安全并减少环境污染。但相对于传统能源,新能源在开发和利用过程中技术成本较高。以风力发电为例,风机的叶片设计、传动链布置形式、塔筒结构、控制系统等均具有较高的技术性要求。据预计,到2020年前后,中国陆上风力发电成本才能与火力发电的成本相持平[25]。这就使得新能源处于价格劣势,难以与传统能源在同一舞台上同场竞技,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逆淘汰效应”。因此,面对因技术成本所造成的市场失灵,政府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对新能源的价格进行适度干预,完善相应的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等激励机制,保证新能源的价格维持在合理性的范围内,确保新能源与传统能源在市场环境中共同竞争,为新能源的发展提供充足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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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消费和环境污染始终是形影不离的话题,其中尤以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最为典型。传统环境法关注的是能源资源开发与能源产品使用的负面影响,但极大地忽略了能源本身,质言之,忽略了环境污染的成因,没有从成因本身入手降低能源开发和利用过程对环境所产生的负外部性影响。负外部性影响具体表现为,能源开发利用过程往往伴随着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这势必对不特定主体乃至全社会造成利益贬损,但此种利益贬损并没有在能源产品价格中得到充分反馈,这种情况下,私人边际成本小于社会边际成本,市场机制也就偏离了实现资源有效配置的理想状态。
对能源开发利用中负外部性问题的解决之道大体都可纳入两大类别:市场手段抑或政府介入。市场手段主要表现为产权的明晰与交易,由能源开发利用者与环境受损者之间达成交易的方式实现资源配置的矫正。然而环境损害往往波及范围甚广,受害主体众多,高昂的交易成本使得这一机制丧失了现实的可操作性。政府介入的方式包括财政手段、行政手段、法律手段等多种方式,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莫过于生态补偿机制。生态补偿机制是指,能源开发利用者向国家等生态系统功能的提供者支付费用[26],其本质上是对能源财产的开发者和利用者责任范围的扩大。生态补偿机制主要是以征收相应补偿费的方式,将负外部性成本内化于能源开发和利用中的内部成本,促使负外部性成本进入到价格形成机制中,还原能源财产的真实成本。将环境损害要素纳入到能源财产的价格形成机制中,可谓从成因上化解了负外部性所引发的资源配置无效率问题,为能源产品的合理定价和生态环境的改善提供了新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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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主要是作为一种公共服务,其次才是作为一种商品”[27]。在现代社会,每个人的正常生存和发展都离不开能源。因此,能源价格形成机制应当保证每一社会成员在其合理的可承受的实际范围内,平等地获取维持其基本生存和发展所需的必要能源,如此才能捍卫法律的正义性。这也是能源普遍服务原则的应有之义。能源普遍服务原则是指,公民享有获得基本能源供应与服务的权利。能源普遍服务不仅要求从事电力、热力和油气等能源生产的企业负有向所有公民提供安全、持续、可靠的能源供应与服务的义务,更要求该权利具备现实化,即能源产品的价格应在社会公众能接受的限度内。
对于社会成员基本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能源产品,切不可抱着“垂拱而天下治”的心态,将其价格的形成与变动全权交由市场来调整。国家应充分发挥公共服务的职能,通过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等机制,保障民用电力、热力和油气等能源产品价格的合理性与稳定性;应推进实施民用电力等能源产品阶梯定价模式,区分基本能源需求与高阶能源需求,对于基本需求区间内的能源产品强化财政补助力度,对于高阶需求区间内的能源产品则应遵循市场法则,做到公共服务要素的精准定位,实现保障能源公共服务与推进节能环保之间的协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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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产品定价权规则是指规范能源产品定价权限配置与行使的一系列法律机制的统称。能源产品定价权规则针对的法律问题有二:一是何者有权决定或主导能源产品的价格,即定价权配置规则;二是享有定价权限的法定主体应当以何种方式按照何种标准完成对价格的决定或主导,即定价权行使规则。在法律特征方面,能源产品定价权表现为政府或市场主体对能源产品价格制定或主导的法定权限,易言之,定价权可以被理解为对价格直接、决定性、排他性(或是近乎决定性、排他性)的法律之力。从逻辑上来说,定价权配置机制包括行政决定主义、市场决定主义与政府—市场混合主义三种基本模式,分别对应定价权归属政府、定价权归属市场主体和定价权由政府和市场主体分享。中国传统能源运行体制采取的模式,行政决定主义完全排斥了市场机制的作用,无助于实现资源有效配置,而市场决定主义对市场机制过分乐观,忽视其局限与不足,两者均存在显著缺陷,并不可取。政府—市场混合主义能够在最大限度内克服市场失灵与规制失灵的双重弊病,充分体现资源配置 “双手并用”的基本原理②[28],理应成为中国能源产品价格改革的不二选择。政府—市场混合主义的路径选择必然意味着定价权主体的多元化,如何合理分割定价权限,在不同主体之间实现合理配置便成为规则设计的重要课题。
基于市场主导原则与合理规制原则的要求,定价权的“蛋糕”并非平均地、无差别地在政府与市场主体实现分配,其配置存在着明显的主次之分,原则上定价权应当归属市场主体,只有具备正当化事由的例外情形,定价权才应由政府行使。换言之,政府−市场混合主义的模式也可以被理解为市场主导型能源产品定价权配置机制。具体而言,应当以市场机制有效与否作为分割的主要标准:在市场机制仍然发挥作用,并未完全失灵的领域之中,例如能源产品生产和销售等可竞争环节中,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对能源产品形成的主导作用,定价权归属市场主体;在市场机制陷于失效的领域,例如部分能源产品的运输和配送环节具有很强的自然垄断特性,政府理应履行起矫正市场失灵、实现有效配置的法定职责,定价权归属政府。政府定价权主要集中于电力、天然气等网络型能源行业之中,煤炭、石油等非网络型能源产品价格基本由市场自主调节。原因在于,电力、天然气等行业中,能源产品必须借助特定网络才能实现从供给侧向消费侧的流通,上述行业的输配环节也就呈现出极强的自然垄断属性。而非网络型能源行业不存在对特定网络的明显依赖性,并不具有显著的自然垄断现象,市场失灵效应并不突出。此外,为彰显能源产品的公共服务属性,体现能源正义原则,基本需求范围内的民用能源产品如民用电力之定价权亦应归属政府享有。
定价权配置规则一定程度上完成了能源运行体制的模式选择,描绘了能源产品定价权规则的整体框架,为后续制度的展开奠定了重要前提。定价权配置规则并未给有权主体的定价行为划定清晰明确的边界范围,这是否意味着有权主体可以随心所欲、无所顾忌地“行使”定价权了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事实上,为维系社会共同体的正常运转,现代法学理论普遍承认,无论是公权力还是私权利,并非毫无限制,而应在其法定疆域内行使,以防止个人意志的过分膨胀和专断独行给社会与他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定价权行使规则的意义正在于此,它犹如马匹颈部所栓的缰绳,牢牢把控能源产品定价权这匹“烈马”前进的方向。要现实这一目标,必须遵循一定的理性法则合理设计能源产品定价权行使的具体规则,考虑到法律属性能够集中反映能源产品定价权的制度功能、价值导向、体系定位,以此为切入点开展定价权行使具体规则的研究,或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能源产品市场定价权,应当具有营业自由权的属性。按照相关学者的界定,营业自由权是“主体平等地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的权利”,不仅应上升至宪法意义上基本权利的高度[29],而且也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商事权利。营业自由权包括营业进入和退出的自由、选择职业的自由、经营决策的自由和获得政府相应救济的权利等权能[30]。能源产品定价权涉及能源企业经营战略的理性选择,将对其市场份额和利润收益产生重大影响,是“经营决策的自由”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而属于营业自由权的范畴。由于营业活动与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关联性,营业自由权从诞生之日起便受到诸多限制,营业自由权与营业权限制呈现出犬牙交错的态势,两者可以被视为“同一硬币的正反两面”。市场主体对能源产品定价权的行驶,对能源产品市场产生深远影响,并通过传导机制作用于国民经济的其他领域和环节,最终影响宏观经济运行状况,有鉴于此,有必要对其行使施加以合理限制。从功能效用而言,能源产品市场定价权是实现市场机制的微观工具,行使应当促进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任何旨在破坏和扭曲市场机制、试图谋取法外之利的行为因“背离定价权社会目的”而构成权利滥用[31],进而为法秩序所不许。
中国实证法上对市场主体定价权行使的规制由一般性条款与若干具体规则构成,这一规范体系同样适用于市场主体对能源产品的定价行为。中国《价格法》第7、第8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对价格的制定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成本与供求应当成为经营者定价所应考量的基础因素。上述规定彰显了定价权承担的社会使命,构成了市场主体行使定价权的一般性法则,也是判定市场主体能源产品定价行为合法与否的终极依据。在遵循定价一般性条款的前提下,市场主体仍有相当的弹性空间去自主确定能源产品的具体价格,换言之,市场定价具有意定的色彩,这与政府定价的法定性有着天壤之别[7]89-96。具体规则散见于《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所涉及则是干扰竞争环境、影响市场秩序、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各种不当定价行为。其中,较为典型的不当定价行为包括价格卡特尔、纵向价格控制、掠夺式定价、价格歧视等,上述行为均在不同程度上违背了定价权设置的社会意义,属于权力滥用的范畴而无法获得法律层面的正当性支持。
与能源产品市场定价权不同的是,能源产品政府定价权并非停留在私权利的层次,而是属于公共权力,行政权的范畴。从制度价值来看,行政权旨在解决社会共同体中公共物品的供给问题,实现社会公共福利的最大化,行政权的行使必须坚持“公益”的目的导向,决不可成为谋取私益的“虎皮大旗”。与此对应,现代规制理论认为,政府定价权本质上是一种规制工具,应当具备相应的公共利益基础。从制度特性来看,行政权集中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的直接影响力,呈现出强制性、扩展性、广泛性等特点。政府定价权对能源产品价格形成机制的作用强而有力,在一定时空范围内具有普遍的拘束力,一旦发生异化,恶果不堪设想。基于此,必须要建立有效的机制监督和限制政府的行为,对政府所享有定价权的行使作出严格限定,体现政府定价权法定主义的基本方针,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之中,最终体现“公益”的价值追求。在内容上,能源产品政府定价权之行使可以分拆为两大部分:其一,政府应当以何种步骤和顺序行使能源产品定价权,即定价权行使的程序要件或形式要件;其二,政府应当以何种标准和依据确定能源产品的价格,即定价权行使的实体要件或实质要件。能源产品政府定价权之法定性可以从这两个维度展开。
从适用路径来看,能源产品政府定价权行使的形式要件主要适用于定价行为的事前和事中阶段,通过对定价行为的过程性控制最终实现定价结果的公平合理。“公平正义”“公共利益”等宏大概念并非虚无缥缈、毫无定论的空中楼阁,而是特定时空背景下社会共同体中大多数个体都可接受的利益格局安排“最大同心圆”。能源产品定价涉及众多主体的切实权益,必须保障相关主体对政府定价决策的参与权,建构起信息传递与诉求表达的“绿色通道”,以程序正义之实现推进实体正义之告竣。在具体机制上,应当进一步坚持完善能源产品定价民意调查机制和听证会机制(《价格法》第22、第23条),逐步扩展参与主体的范围,涵盖能源企业、下游企业、消费者等,充分体现代表性、差异性、多元性,不同声音、不同主张均能进入决策者视野之中。增强能源产品价格听证制度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原则上听证过程应当向社会公开,社会公众能够知悉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利益诉求。强化能源产品价格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肯定听证笔录作为政府制定能源产品价格重要依据的应有地位,在事后,政府还应公布各方意见的采纳情况并说明理由,最大程度避免民意调查机制和听证机制沦为“走过场”“搞形式”。
能源产品政府定价权行使的实质要件关注的则是最终结果,要求政府制定的能源产品价格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正当性,既要确保能源企业投资者获得合理回报,又要考虑交易相对人获取能源产品的现实需要,在提升效率与保障公平之间寻找“黄金分割点”。按照合理规制原则和能源正义原则的要求,政府对能源产品价格的规制,既具有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达到如同市场机制有效运行一般的经济性目标,也有保障基本能源权利,实现扶困济贫的社会性目标,这两点在能源产品政府定价权行使的实质要件中均须有所体现。其中,规制的经济性目标主要反映在电力、天然气等能源产品输配环节定价之上。对此,中国实践中主要采取的是“成本加合理收益”的计算方法确定输配环节电力、天然气等能源产品的价格,即以准许成本、有效资产、合理收益三大指标作为确定价格的基准,这一标准通过成本效益的事先核定,对能源企业的经营活动起到很强的约束作用,以经济激励的方式遏制过度、不合理的投资方式,最终实现提升全行业运行水准、实现经济效益优化的既定目标。规制的社会性目标主要反映在民用能源产品定价之上。为保障每一位公民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都有足够的能力获取基本生活所需的能源,上述范围内的民用能源产品定价应当在充分考量生产成本、弱势群体承受能力、经济发展水准等相关因素的前提下作出,不以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为终极目标。由于公平正义观念的开放性与弹性,基本需求范围内的民用能源产品定价很难实现精准的量化分析,而带有较强的公共政策选择意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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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产品定价权规则是价格形成机制的中枢与要害环节。面对“市场失灵”“规制失灵”等难题,能源产品定价权规则难以完全招架,能源产品价格配套机制的引入便显得尤为重要。能源产品价格配套机制即为定价权规制之外,能够影响能源产品价格的各种辅助性法律机制的统称。在实践中,能源产品价格配套机制包括能源市场准入机制、能源企业拆分机制、能源产品储备机制等多种具体形态。按照对能源产品价格形成所发挥的具体作用不同,可以区分为建构型配套机制和补阙型配套机制。
建构型配套机制主要包括能源市场准入机制、能源企业拆分机制、能源产品交易平台推进机制等,主要通过能源市场的培育与完善实现对能源产品价格的影响。在体系定位上,建构型配套机制与能源产品市场定价权共同构成了落实市场主导原则的两大法宝。诚如前述,能源产品市场定价权背后所折射的正是价格机制的基本原理。作为市场机制的一个关键环节,价格机制能否发挥作用,不仅取决于自身,更取决于竞争机制等其他环节的运行状况。为此,在采取市场主导的能源产品定价权配置模式的同时,更应当打通市场机制的各个关节,真正实现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转,建构型配套机制的意义也正在于此。需要指出的是,建构型配套机制往往具有自身独有的制度价值(可称之为制度的主价值),如实现有效竞争、降低交易成本等,对能源产品市场定价权的“拱卫”仅仅是副产品而已,因此,建构型配套机制对能源产品价格的影响呈现出高度间接的特征。
补阙型配套机制主要包括能源产品储备机制、能源产品价格调节基金机制、能源资源税费机制、能源产品价格监测机制、能源产品价格临时干预措施、能源产品价格紧急干预措施等,旨在通过对市场机制固有缺陷的矫正来维系健康、稳定的能源产品价格。补阙型配套机制与能源产品政府定价权相辅相成,成为合理规制原则实现的两大支柱。市场失灵是政府规制的前置要件,能源市场失灵的弊病并非扁平化、同质化、单一性,而是具有差异性、多元性和立体复杂性。为实现手段与目的之间的有效对接,规制手段“百宝箱”中决不能只存有政府定价权这一项工具,而是应当配置法律属性各异、制度功能不同的众多工具,以应对各种情形的挑战。补阙型配套机制本身就是一个无所不包的“万花筒”,涵盖私法手段、财税机制、直接管制等诸多工具,极大拓宽了施展规制的空间,有效地提升了政府规制能力,使得针对能源产品“点对点”“外科手术式”的精准规制具有现实可能性。
建构型配套机制与补阙型配套机制之间泾渭分明,在功能定位、作用方式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以此为线索建构能源产品价格配套法律体系,具有充足的分类学依据。在概览建构型配套机制与补阙型配套机制全貌的基础上,有必要深入内部,逐一剖析具体机制的作用机理,在结合能源行业实践基础上,进行更为精巧细致的体系化思索。
建构型配套机制以推进能源市场化的方式间接作用于能源产品价格,而能源市场的建构与完善同样面临着不同路径的选择,这也就构成了建构型配套机制的次级分野。具体而言,既有路径主要包括引入竞争机制和降低交易成本,故而,建构型配套机制又可被细分为基于强化竞争的建构型配套机制与基于降低交易成本的建构型配套机制。
第一,基于强化竞争的建构型配套机制。竞争机制与价格机制是一对关系密切的“孪生兄弟”,充分的市场竞争能够形成较为合理的能源产品价格,达成边际效益等于边际成本的理想状态,从而实现资源配置的高效,与此相反,垄断的市场格局将导致能源垄断企业事实上获得了单方定价的“专断权”,使得边际效益远远超出边际成本,最终酿成资源无序配置的苦果。因此,在坚持放开能源产品市场定价的同时,更应当注重竞争机制的引入,以防止市场定价权沦为少数能源巨头谋取暴利的“遮羞布”。在实践中,竞争机制的引入主要通过能源市场准入机制与能源企业拆分机制加以实现。能源市场准入机制旨在实现能源市场的有序开放,通过市场主体数量的增加,达到促进竞争的效果,这为原本沉寂的能源市场注入了富有生机的“活水”。能源企业拆分机制则着力于完成自然垄断环节与可竞争环节的分离,从而在根源上消除少数能源企业的不当竞争优势,一定程度上消减能源行业高昂的进入壁垒,为能源市场有效竞争之实现扫除障碍。
在具体措施上,基于强化竞争的建构型配套机制应在这些方面重点推进:首先,推进成品油市场的有序开放。放松石油进口管制,逐步开放成品油炼化业务,放开成品油批发环节,鼓励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在合理范围内进入成品油炼化市场、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其次,完善电力、天然气行业生产侧和销售侧市场准入机制。完善能源企业进入电力、天然气生产、销售环节所应具备的法定资质条件,有序向社会资本开放发电业务、售电业务、天然气生产和销售业务,促进市场主体多元化。最后,稳妥推进电力、天然气管网分离,确保输配环节的独立性,并明确输配管网的非歧视服务义务[32]。在天然气领域应当探索建立独立的管网运营企业,在电力领域则应深入推进输配电价与发售电价的分离改革。
第二,基于降低交易成本的建构型配套机制。交易成本表现为搜寻市场信息、谈判和缔结契约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受制于长期以来的既有能源运行体制,能源产品交易平台并不完备,能源产品生产者与能源产品需求者之间缺乏直接对接的有效渠道,能源产品交易双方所花费的对象搜寻、信息获取等成本居高不下,能源产品价格一定程度上仍与市场供求等相关因素“脱钩”,最终造成社会总体成本的浪费和资源配置的低效。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成熟完备的能源产品交易平台犹如市场机制的润滑剂,在降低市场主体内部损耗之外,还能促进信息要素的有效传递,最终实现价格机制与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具体而言,能源产品交易平台机制的完善应当坚持“全方位、多层次”的原则,既要发挥区域性能源产品交易平台的骨干作用,又应当推进全国性能源产品交易平台的搭建,充分发挥其统帅全局的示范效应,为能源产品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完善奠定基础;采取能源产品现货市场和能源产品期货市场并重的方针,在既有原油、焦煤等能源产品期货交易的基础上,可以在适当时机试点推进电力、成品油期货交易机制;组建独立的能源产品交易机构,明确其法律地位和运营模式,为能源产品交易提供稳定可靠的服务。
与建构型配套机制相类似的是,补阙型配套机制同样面临着二次分类的客观需求,以进一步明确各项机制之间的功能地位,避免形成简单堆砌、毫无章法的“大杂烩”。如前所述,为实现多元化规制目标,补阙型配套机制内部呈现出较强的异质性,这也从侧面进一步印证了细化归类的必要性。以补阙型配套机制对能源产品价格作用的强度为标准,可以将补阙型配套机制划分为柔性补阙型配套机制、刚性补阙型配套机制和反射性补阙型配套机制。
柔性补阙型配套机制是指通过经济手段有限度地影响和调控能源产品价格的各项法律机制。在作用限度上,柔性补阙型配套机制体现的是政府对能源产品的价格的“弱干预”“弱作用力”,并不具有排他性、决定性、终局性的特点,这与能源产品政府定价权存在天壤之别。在作用方式上,柔性补阙型配套机制主要借助的是价格杠杆的力量,通过财政、税收乃至私法手段(例如参与市场交易)等方式改变供求关系、生产成本等因素,最终实现对能源产品价格的影响,这又明显异于刚性补阙型配套机制的作用路径。目前,柔性补阙型配套机制主要包括能源产品储备机制、能源产品价格调节基金机制、能源资源税费机制等。能源产品储备机制(《价格法》第27条)充当着能源产品价格“调蓄水池”的作用,通过供求之均衡实现价格的平稳运行。申言之,当供过于求时,政府主动收购能源产品,以增加市场需求,防止价格暴跌;一旦供不应求时则适时将储备能源产品投放市场,以供给增加的方式实现能源价格的平抑[33]。能源产品价格调节基金机制(《价格法》第27条)是指以征收、财政划拨等方式筹集获取的专项基金用于稳定能源产品价格的法律制度。在实践中,能源产品价格调节基金主要运用于价格剧烈波动时向能源企业和社会弱势群体发放补贴、向经营者补偿因价格干预所造成的损失、支付能源产品储备机制运行所产生的费用等事项[34],以供求关系、生产成本等价格形成因素为导管,从而对能源产品价格施加一定的影响。而能源税费机制则运用稀缺性−生产成本−产品价格的路径,通过税费的收取将稀缺性要素计入成本之中,并借助生产成本要素最终反馈于能源产品价格之中。值得注意的是,除能源税费机制表现出常态化的特征外,能源产品储备机制、能源产品价格调节基金机制之适用均须满足严格的条件。当出现供求关系严重失衡、价格发生显著波动等特殊情形时,政府可采取发放补贴、抛售或购入能源产品等方式以企稳市场,在能源产品价格运行平稳的情况下,政府原则上不宜过于频繁地使用上述机制,在干预强度上,也应恪守稳定能源产品价格所需限度,防止侵害市场应有的主导地位。
刚性补阙型配套机制是指在发生价格剧烈波动或其他紧急状态下运用直接行政命令的方式干预能源产品价格的法律机制。从功能效果来看,刚性补阙型配套机制与能源产品政府定价权规则之间具有很强的相似性,都表现为对能源产品价格确定性、排他性的作用力,均借助行政命令方式直截了当地作用于能源产品价格。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能源产品政府定价权规则属于“常态”的范畴,描绘政府行使能源产品定价权的一般情况,而刚性补阙型配套机制适用于“非常态”之情形,乃紧急状态下对能源产品定价权配置所作出的修正和微调。中国《价格法》中规定的刚性补阙型配套机制主要包括能源产品价格临时干预措施(《价格法》第30条)和能源产品价格紧急干预措施(《价格法》第31条),这两项机制之间又呈现出一定的差异。能源产品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犹如应对一般性价格异常的“常规武器”,适用情形上较为宽泛,一旦发生能源产品价格显著上涨或出现相应的征兆迹象,即可采取,在方法手段上,也较为克制,具体包含限定利润率与价格、提价申报和备案等措施。而能源产品价格紧急干预措施犹如应对价格严重异常情形的“核子武器”,适用范围上极其有限,必须以构成能源产品价格剧烈波动为前提,在手段选择上,则采取冻结价格、临时集中定价权限等强力措施,以求立竿见影之功效。刚性补阙型配套机制属于紧急行政的范畴,作为一种“最为危险的权力”,紧急行政权理应受到更为严格限制和拘束。刚性补阙型配套机制之适用,除满足实质正当要件外,还应遵循法定程序,获得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等有权主体的核准,以避免滥加干涉给市场机制造成严重破坏。
除此之外,还存在着反射性补阙型配套机制。反射性补阙型配套机制并不对能源产品价格产生实质层面的影响,而是柔性补阙型配套机制或刚性补阙型配套机制实施的“序曲”和“前奏”,通过影响其他补阙型配套机制实施状况对能源产品价格产生间接影响。反射性补阙型配套机制最为典型的代表为能源产品价格监测机制(《价格法》第28条),该机制通过价格信息的搜集、整理、分析,影响相关行政决策过程,以确定是否需要采取能源产品价格调控措施、应当采取何种措施、措施适用的范围和强度如何,最终体现对能源产品价格的反射效力。
Legal Thoughts on the Formation Mechanism of Modern Energy Product Price
——Between Market and Regu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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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能源行业存在市场竞争与自然垄断的天然矛盾,能源产品呈现出公私兼具的法律属性,能源产品价格形成机制应采取市场—政府的混合模式,且市场机制须占据主导地位。能源产品价格形成机制由基本原则、影响要素和具体规则组成。其中,基本原则包含市场主导原则、调控法定原则、合理规制原则、能源正义原则;影响要素包含稀缺性程度要素、供求关系要素、生产成本要素、环境损害程度要素和公共服务要素。具体规则主要围绕能源产品定价权规则和配套机制展开,前者是能源产品价格形成机制的核心内容,解决定价权配置和定价权行使两个问题;后者则发挥辅助性作用,根据功能不同又分为建构性配套机制和补阙型配套机制。在现代能源产品价格形成机制体系中,各项原则、要素、规则之间分工协作、各有侧重,从而实现经济效用与社会公平之间的平衡,共同服务于推进能源产品合理配置的最终目标。Abstract:For reason that the energy industry exists the natural contradiction of market competition and natural monopoly, energy products present the legal nature of both public and private. Hence, the energy product price formation mechanism should adopt a market-government hybrid model, and the market mechanism must take a dominant position. Such mechanism includes basic principles, impact factors, and specific rules. Among them, the basic principles include the market-led principle, the regulatory statutory principle, the rational regulation principle, and the energy justice principle, while the influencing factors include the scarcity degree factor, the supply-demand relationship factor, the production cost factor, the link damage degree factor, and the public service factor. The specific rules include the pricing rights rules of energy products and related supporting mechanisms. The former is at the core of the energy product price formation mechanism, in order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the allocation and execution of pricing rights, and the latter plays a supporting role, divided into constructive supporting mechanisms and supplementary supporting mechanisms. In the energy product price formation mechanism system, all the principles, elements, rules emphasizes different functions, play distinct roles but cooperate with each other, so as to achieve a balance between economic utility and social equity, and jointly serving the ultimate goal of promoting the rational allocation of energy produc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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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
- energy products/
- price mechanism/
- market mechanism/
- supply-side reform
注释:1) 《价格法》第22、第23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应当听取经营者、消费者的意见,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对于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2) “双手并用”原理认为调节经济与配置资源的手段有两个,包括市场的无形之手和政府的有形之手,一个国家对于经济的调节需要双手协调并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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