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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视域下,中国面临日益严峻的生态环境犯罪风险。为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要求克服环境立法碎片化问题,以体系化的环境法典的方式满足环境治理的现实需要[1]。环境法典化并非仅局限于环境法这一单独部门法的优化,而是需要和其他部门法相配合,呼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并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相衔接。《民法典》基于“绿色原则”所构建出的绿色民法典,加快了环境法治的体系化进程[2]。《刑法》从1979年成典和1997年完善之后,已经正式成为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石[3],其中关于环境类犯罪的罪名集中在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传统视角下《刑法》仍然将污染环境犯罪视为对公共秩序法益的破坏,本质上是基于人类中心法益做出的判断。伴随社会整体意识上对环境保护价值判断的转变,刑法上对于污染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认知已经从人类中心法益,有转向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折衷说),甚至转向彻底的生态法益的趋势[4],所以刑法和环境法规范体系的联系也日益紧密。质言之,在环境法典化的趋势下,《刑法》作为已经法典化的部门法,在法典化的立法模式上存在经验和争议。为将具体罪名的刑法条文和环境法典相衔接,需要尝试以行政刑法的模式构建“环境法—刑法”的衔接模式[5]。这是环境法和刑法都要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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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环境法典和刑法典都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因此两者的适配需要基于《宪法》中“序言部分的国家任务为统领,总纲部分单行的环境资源国家保护义务为内容,国家机构职能部分的生态文明建设职责为保障”的规范体系展开[6]。在环境法典和刑法典的配合过程中,环境法典扮演前置性的内容规定角色,而刑法典扮演后置性的强制力保障的角色。两者在立法理念、保护法益、规范衔接这三个层面都存在改进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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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法典的立法理念,是基于环境立法碎片化的现实情况,坚持绿色发展体系化以及环境立法适度化的立法理念,通过整合法律规范文件在环境保护与经济增长之间寻求价值平衡[7]。绿色发展体系化立法理念是将绿色发展理念融入环境法典立法的核心价值追求,并围绕约束性规范、引导性规范以及保障性规范优化环境法典的体系框架[8],这种秉持绿色发展原则的立法追求,能够为环境法典的整体趋势指明方向,同时规范其发展方向,避免环境法典立法“过分超前”。环境立法适度化理念是对环境法典的立法范围和立法流程进行适度调整,立法范围的适度调整是指环境法典的规制范围不能无限扩大,而是需要以环境管理权为核心衍生出整体规范体系,在自然资源管理权和环境污染监管权二分的基础上,合理框定环境管理权的内容和结构,并在特殊领域保留环境单行法规定,协调其与环境法典的关系[9]。立法流程的适度调整是指环境立法需要通过一个渐进式阶段性过程最终形成法典,并在一定时期内存在法典法与单行法共存互补的态势[10],最终制定出兼具形式外观的体系性、结构内容的开放性和逻辑关联的自恰性的环境法典。总之,中国环境法典的立法理念实际上是呈现出趋于保守、满足现实需求的整体态势,因为环境保护需求的内涵过分庞杂,所以放弃了激进式的立法理念,环境法典化的整体过程都是为了协调人类社会发展和自然环境需求而展开的,而同时却又需要环境法典做出一些积极的扩张。
与之相对,中国的刑事立法观因为当下社会矛盾的日益激化而转向积极刑法观[11]。积极刑法观要求刑法以“严而不厉”的思想积极介入公民的日常生活,发挥刑法在社会治理过程中的规制作用,并且通过实质解释论来处理社会治理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12]。整体来看,秉持积极刑法观的刑事立法理念是为了积极应对刑法治理困境,比如在生物安全领域,《刑法》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新罪,并增加侵害方式与行为类型,扩大了刑法的犯罪圈范围,尤其是基于总体国家安全观的理性积极预防,对于环境犯罪领域具有前瞻性的预防作用[13]。有鉴于此,当下环境法典的立法理念和刑法典的立法理念实际上存在冲突,刑法所秉持的积极刑法观导致刑法的制裁范围进一步扩大,而这和环境法典所坚持的较为保守的态度形成了鲜明的对比。那么司法实践中环境法典和刑法典的耦合适用,也会受此影响产生适用错位,需要两者在立法理念上寻求共通之处,以消弭配合适用中的抵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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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目的在于保障行为规范的效力,而行为规范的目的则在于保护法益[14]。因此保护法益是刑法的目的和核心,所有的刑法解释都围绕保护法益展开。鉴于法益保护原则一直是刑事立法的基本指导原理,所以在环境犯罪领域,面对刑事司法可能存在的保护法益概念的抽象化、刑事处罚的早期化以及重罚化现象[15],需要重塑环境犯罪保护法益来重新解释环境犯罪问题,以更好地发挥刑事司法的效用。基于风险社会的时代背景,中国环境污染类犯罪的保护法益逐渐倾向于“只要生态法益与人类中心法益不相抵触,就应该保护生态法益”的观点。围绕“生态中心主义”展开保护法益构建,要求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能局限于人类自身的利益,应当还包括独立的生态法益[16],其中的具体内容包括生态要素核心法益、生态系统核心法益以及生态管理秩序核心法益这三大类,通过多种层面和环境法典在整体法治价值上形成牵引与制约[17]。
相较而言,环境法典的立法过程也需要围绕保护法益展开,环境法典的编纂过程本身就可谓是环境利益的文本化进路,尤其是当环境权陷于理论纠葛而难以被法定化之时,环境利益作为规范的串联线索,能够避免利益泛化而导致法典过于求全,并结合环境法的规范渊源将环境利益进化为环境法益[18]。环境法典法益在和刑法典法益的比对过程中,两者在保护法益的具体解释层面存在冲突之处,刑法典中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还在人类中心法益和生态中心法益之间“摇摆”。那么在面对环境犯罪时,基于保护法益的刑法解释在法益本身发生冲突时,具体解释路径会趋于不同乃至背道而驰的方向,如何解释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并且基于保护法益的“最大公因数”来解释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需要对保护法益的内涵展开研读[19],真正发挥刑法典对环境法典的强制力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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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典的编纂模式,是基于已有的环境法规进行整合梳理,整体采用“总则—分编”的立法结构。总则部分专门设定对整部环境法典具有统领性和全局性意义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的核心内容制定普适性和引领性的原则,分编部分则在现有单行法的基础上展开法律汇编式的框架设计,并借鉴行政法的学理体系[20],遵循“风险预防—过程控制—损害救济”的设立逻辑,最终形成一体化的环境法典规范体系。与之相对,《刑法》的编纂模式也是采用“总则—分则”的立法结构,并且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模式依据现实社会需求进行改进。比如为了回应国民的“体感治安”,《刑法》对环境犯罪等新型风险犯罪进行修改和预防,在《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都对环境犯罪刑事立法进行了系统性的改良。这虽然明确了环境犯罪的立法目标,并强化了环境犯罪条文的指引功能,扩大了环境犯罪圈的范围[21],但同时也有象征性立法之虞。这种象征性立法的不足之处如下:一是因为过多地服务于环境安全目的,可能损害了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二是由于谦抑性不足,可能损害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三是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执行或执行力度不足,可能损害了刑法的实用主义功能[22]。总体来看,《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主要罪名是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并规定罪名成立的前置要件是“违反国家规定”,在犯罪构成解释上,由传统的一元判断立场转向多元化的判断立场,包括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抽象化判断、对环境合规行为的有罪化解读以及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界定的变化,而这一系列过程需要和环境法规紧密联系,尤其是在环境法典制定后,两者之间的规范衔接更加紧密[23]。
总之,如若想真正发挥出环境法典和刑法典的衔接作用,应该尽可能消弭两者在规范条文上的龃龉,将环境法典中的规范适配刑法罪名中的犯罪构成规定,正确理解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特征,打通污染环境罪以及相关罪名在空白罪状犯罪构成认定上的衔接通道。而在此过程中,刑法典整体上可能会出现从单一刑法典转向多重行政刑法并存的模式,环境犯罪本身具有极强的行政从属性,兼具违反行政法和刑事法之双重违法性,因此要求刑法解释路径本身参照环境法规范的内容[24]。在环境法典化之后,是否应该采用域外行政刑法的模式,将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和量刑情节剥离出之后规定于环境法典,则是关系到未来环境法典和刑法典关系的核心问题,同时也是中国行政刑法发展的重要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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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风险社会背景下,环境污染风险成为重要的社会风险,并且整体呈现出弥散的态势,影响了公民的正常生活[25],因此亟需完善法律规范体系加以治理。在环境法典化过程中,针对风险社会的环境污染风险,在环境污染治理和预防层面,必然需要和刑事立法理念趋于一致,并寻求“积极立法观”作为立法理念的最大公因数,传统社会所秉持的“先发展再治理”的观念会被扭转,将从刑法和环境法等多元化渠道来治理环境污染犯罪,因此两者间的立法理念也需要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进行协调和贯彻[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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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是由第一现代性的工业社会转化而来,作为第二现代性社会[27],风险社会所带来的科技进步,将会衍生出环境污染等一系列问题,这需要刑法扩大犯罪圈进行积极的一般预防[28]。转换到环境法典视角,刑法典所面临的问题同样也是环境法典所需要直面的挑战,对于环境法典的编撰而言,必须以满足环境治理的现实需求为目的,依托当前社会的现实背景进行构建,因此环境法典不可避免地会受到风险社会的现实影响。镜鉴域外的环境法典经验,2004年《法国环境宪章》就率先将风险预防宪法化,将环境风险的预防和治理由环境单行法原则转为环境法典总则原则,最终录入宪法原则中[29],《法国环境法典》第L110-1条第2款第1项就明确规定了风险预防原则,由此可见对环境污染风险治理的重视[30]。《瑞典环境法典》将风险预防原则设定为注意义务的一般原则,而且在生产经营者具体义务条款中规定了采取风险预防措施的法律义务[31]。《爱沙尼亚环境法典总则》将风险预防原则置于环境保护的原则中,并在生产经营者一般义务条款中规定采取风险预防措施的法律义务[32]。有鉴于此,在中国的环境法典中,也应该强调预防环境污染的威胁。
第一,环境法典的制定本身需要遵从《宪法》的价值追求。《宪法》第26条规定了“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意味着对环境污染的风险预防被上升到宪法层面,并作为宏观要旨需要被环境法典遵守。《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突出了对环境污染风险的预防性原则,而这种风险预防原则是一种在风险社会视域下对环境污染的整体的、系统的、全过程的、多种环境介质的防治。风险社会本身所呈现出的弥散性特征,导致社会中的不同组成部分之间存在联系,而环境污染则顺着空间联系进行扩散,也因此需要综合污染控制(integrated pollution control)[33],所以需要在环境法典中贯彻预防治理环境污染威胁的宗旨。总之,由《宪法》贯彻落实的“预防为主”原则,要求环境法典中对开发和利用环境行为所产生的环境质量下降或者环境破坏等威胁,采用事前预测、分析和防范措施,从而尽可能避免、消除由此带来的环境损害[34]。
第二,环境法典的制定需要适应环境污染犯罪的现实境况。预防环境污染威胁能够最大程度地降低司法适用的成本。环境法典的制定需要满足环境污染治理的现实需求,而强调污染威胁预防措施能够在环境犯罪的损害后果还未扩大之际就加以遏制,降低环境污染对人类社会和自然生态的损害后果[35]。在环境污染治理流程中,被动式的事后治理不仅付出的行政执法成本更多,而且难以取得预想的治理效果,久而久之导致“运动式”环境保护执法,即使付出巨额的治理成本也收效甚微。与之相对,如果在规范文件中就强调实现预防功能,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能够提前遏制污染造成的几何倍数增长的损害后果。所以在风险社会视域下,在环境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强调预防环境污染威胁,在控制司法适用成本上具有可取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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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下的环境法典既然选择以积极预防的态势来预防环境污染威胁,那么在某种程度上是抛弃了环境法典立法的保守态势,而这和《刑法》所提倡的积极刑法观理念不谋而合,两者在积极立法的诉求上取得了“最大公因数”。借鉴域外《德国环境法典》的数次制定过程,其从一开始的反对编纂到当下的积极寻求编纂,是因为环境治理所面临的复杂状况,破碎化的环境法律现象促使环境法趋于法典化,并在此过程中尽可能地整合吸收已有的环境法律规范,对于其中的不合时宜之处加以修改,最终力求形成统一的环境治理局面[36]。实际上,对于中国的环境法典立法理念,无论最终采用基本法模式[37]、形式法典化模式[38]、适度法典化模式[39]还是实质法典化模式[40],都仅是立法模式之间的比较选择①,实际上都不可避免地承认中国的环境法典在积极介入公众生活和自然环境治理的客观现实,而这和刑法典所秉持的积极刑法观理念如出一辙,两者可以基于同一话语体系下探讨耦合适用。
第一,环境法典和刑法典统一遵从积极立法观理念可以保障两者在环境污染治理上趋于同一方向,避免环境法层面的保护路径和刑法层面的保护路径错位。对于环境治理而言,行政处罚无论是惩治力度还是惩治效率都明显低于刑事制裁,但实际上两者在制裁强度上形成了很好的制度互补,保证公民在涉及环境违法行为时,在行政不法和刑事不法之间存在差别,而这则意味着两者不能南辕北辙,如若保护方向不一致,则何谈构建差异化的制裁体系[41]。刑法典在积极刑法观下对于传统保护法益中的空置之处进行填补,并且调整了环境犯罪治理的方向,通过增删罪名和犯罪构成方式,预防性地设置环境犯罪治理的基础框架[42]。环境法典作为刑法典的前置性规范,应该在已有框架内填充,遵循已有的保护法益方向来完善环境法典的内容配置,而这本身也需要环境法典采用一种扩张态势来处理环境治理问题,依托前置法优先处理原则来完善其中的规范内容[43]。
第二,环境法典中对生态科学系统性需求及其规律表达,本质上是遵循生态整体主义为核心的法典化认识论基础,所以需要更加积极地保护生态法益,力图实现保护全覆盖[44]。整体而言,环境法典对应的生态体系本身是一个普遍联系的开放性整体,其中生态系统整体性强调这个系统能否维系自身,并为自然过程与社会过程的耦合提供桥梁与纽带[45],这一纽带的保障需要刑法介入,而这也暗合了刑法的积极扩张理念。积极刑法观的理念源于现有的刑法思想背离了古典自由主义的、旨在保护个人权利的刑法模式,而是以一种更加积极的态势转入到社会治理过程中[46]。既然整体治理体系都转向扩张治理和深度治理,那么环境法典的制定过程也不能背道而驰,而是需要从生态整体主义考虑,以生态系统之间的密切联系为考量基础,将积极的治理态势和刑法的扩张化趋势相配合[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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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强调绿色原则,要求在民法适用过程中贯彻绿色原则的价值理念。《民法典》对绿色原则的坚持,影响到了《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治理。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和刑民一体化思维,刑法上环境犯罪的认定将在法益保护层面产生变化[48]。与其通过《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来影响环境犯罪的认定,不如在“绿色中国”的统一认知下,直接在法益保护层面协调环境法典与刑法典的关系,落实两者在法益保护上对生态法益的共同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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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典所遵循的绿色发展体系化立法理念要求其必须围绕保护法益来逐步构建体系化的环境法规范体系。绿色发展是以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为核心诉求,并将环境保护优先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前提要件,同时把环境保护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内生动力[49]。体系化则是因为司法实践中的环境法治具有法治实践和科技实践的二维面向,需要坚持规范体系化和规范科学化的二元目的论[50],通过环境法典的形式,将基于对生态系统及其规律的认知而形成的正当性要求与现实的法律关系合理地融于一体。综合来看,环境法典的构建路径本身无法脱离保护法益的内涵,在刑事司法层面,多数的环境犯罪都是法定犯。如果刑事司法不能从前置的环境法典中找出保护法益作为判断可罚性的理论支撑和限缩依据,那么会导致刑法规制的出罪机制不畅以及司法实务中法定犯日益口袋化[51],所以环境法典依托生态法益展开体系化构建是刑法典和环境法典协调适用的核心内容。
第一,环境法典的调整机制需要依托生态法益来界定其范围,环境法典的制定本身就是为了克服以往环境法规范调整范围模糊的弊端。生态法益的价值内涵在于对国家公民环境权的保护以及对自然环境本身的关注,而不是单一主体的价值权衡[52],因此对生态法益涉及范围的解读也应该从多重路径展开,其中影响最大的就是对环境法典调整机制的影响,这关系到生态法益从“纸面”到“实践”的落实。环境法典的调整机制可以根据国家行为对生态环境影响的路径不同分为直接干预与间接干预,其中直接干预是借助具体的环境法律规范,直接实现调整国家行为的目的;间接干预是指环境法律规范通过国家行为作用于另一主体的行为来影响环境治理。而无论何种干预机制,环境法典化之后都会归于环境法典进行统一管理[53],在这一过程中,对生态环境产生的影响判断则是整个环境法典产生效用的基础,从而反向推出和生态法益无关的场域,就不属于环境法典的调整范围。
第二,环境法典的宏观要旨需要围绕生态法益展开,环境法典的制定和适用本身是为了落实生态文明建设的需求,而生态文明建设的实际体现就是对生态法益的保护。通过多种层面对生态法益进行解读,经济系统观层面的生态法益是将保障环境民生作为环境犯罪立法的旨趣;哲学价值观层面的生态法益是将唯物辩证法的物质观、发展观融合于环境污染结果的异质性认定之中;伦理平衡观层面的生态法益,则是将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平衡生态体系构建作为生态法益识别的本质依据[54]。综合来看,生态法益分别从经济系统观、哲学价值观以及伦理平衡观三个层面将生态文明的抽象概念转化为具体的生态法益内涵,那么在具体的环境法典构建中,将环境法典对生态文明的保障转化为对生态法益保护的法律体系构建,能够以规范文件的形式落实对环境法典制定的宏观要旨[55]。质言之,采用生态法益具象化的规范构建模式,能够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因为保护目的的模糊而导致的环境法典适用范围争议,并且在环境法典分则的具体条文中,也能通过生态法益形成内在的价值串联,促使不同领域内的环境规范条文共同服务于生态文明的建设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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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实现对环境法典中所倡导的生态法益的保护,刑法典需要发挥强制力作用,并因此将自身的保护法益进行调整,以协调其和环境法典的关系,在生态法益的价值框架内实现“共频”。鉴于刑法上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愈发重视生态法益,这一改变实际上和环境法典对生态法益的强调以及环境法典自身地位的提升密切相关。传统的人本法益论认为将人类利益作为环境刑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符合现实状况,并且有助于强化公民的责任意识。囿于环境自身不具有独立的法益主体身份,所以认定环境利益无法脱离人类而独立存在,只能限定为人身财产权利的一部分[56],环境刑法的目的与作用在于保护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法益免受被污染的环境的危害,只有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才是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②。虽然采用人本法益论能够避免过早治理环境犯罪所可能造成的对公民权利的损害,但是已经不符合当下环境犯罪的实际情况,将自然环境视为人类社会的依附只会加剧人类社会的“傲慢”,最终加重环境污染。而当环境犯罪情况积重难返时,再想通过规范体系的建设来缓解环境污染的窘迫状况,只会付出更多的“代价”,所以现在已经逐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放弃。
在充分认识到侵害生态法益对人类社会所可能造成的严重损害的基础上,刑法典和环境法典的联系更加紧密,也因此衍生出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配合《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十一)》,体现出对环境犯罪系统化治理的综合思考,并基于修正后的保护法益,对犯罪构成进行重新解释。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本质上是基于现实状况的考虑在生态法益和人类中心法益之间寻求平衡,在当下环境治理过程中,虽然应该承认自然环境所具有的独特的生态法益,但同时也强调只有当环境作为人的基本的生活基础而发挥机能时,才值得被刑法保护③,即基于人本法益论的视角来探讨对生态法益的保护,将人类法益和生态法益相结合。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虽然首先考虑人类的重要利益,但在与人类利益相关的范围内,也通过刑事制裁来保护环境法益,这里所保护的环境法益实际上是公众基本生活机能的基础,并和人类法益密切相关。由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衍生出的环境刑法,在和环境法典的配合过程中,借助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形成价值承继,并且体现在已有的环境法规中。《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条也规定了“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由此可见,现有的环境法规实际上大多是以生态法益为引子,在其后提出对人类法益的维护,遵循了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的价值进路。因此,既然此类环境法规作为环境法典的组成部分,那么其总则部分在最大公因数的选取上,必然会受现有的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影响,最终促使环境法典和刑法典在生态法益层面实现价值融合。
总之,对于环境法典和刑法典而言,两者的保护法益内涵实际上在逐步靠近,但是因为部门法自身的价值遵循,导致环境法典更注重生态法益,而刑法典则是以人本法益为其历史基石[57]。当下刑法典所秉持的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没有脱离人类利益去抽象地看待环境生态法益,并认为保护环境的最终目的仍是保护人类利益[58],实际上是以一种折衷的方式和环境法典“求同存异”。在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中,环境法典可以将自身所追求保护的生态法益转化到刑法的保护法益框架内,以缩小规模的形式为刑法所接纳,虽然未来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可能彻底走向生态法益论,但是在现有的认知框架内,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更易为公众所接受,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行性[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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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典和刑法典的规范衔接,是为了应对风险社会的环境污染威胁,以环境法典的方式对环境污染做出系统性的回应,并且以刑法介入作为强制力保障措施。虽然当下仍没有具体的环境法典,但是其制定已经提上议程,并且在逐步完善其内容框架,而环境违法从单纯的行政法规制到行政犯与刑事犯并行的格局[60],标志着环境法典和刑法典的联系日益紧密,甚至有可能将刑法典中的环境刑法部分归属于环境法典,构成行政刑法。对于刑法典而言,如何正确处理在环境犯罪领域和环境法典的关系,以及如何处理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特征,都是刑法典和环境法典衔接所必须面对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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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久以来,中国的环境刑法的显著特征之一就是行政从属性特征,也就是在环境污染犯罪的认定上,需要遵从“行政违反+危险(结果)= 环境犯罪”的判断模式,让环境刑法居于行政环境法的从属性地位[61]。但是伴随环境刑法理论的进一步完善,有学者对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理论的必要性展开质疑:一是因为环境污染犯罪的认定虽然因为空白罪状的法律设置,需要参考环境法规作为前置性的参考规范,但是行政评价前置性的特征并不能被理解为环境犯罪对环境行政法的依附[62]。二是过分强调行政从属性特征容易引发司法实践中环境法和刑法的错位与失衡,强调行政从属性特征导致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处于较强势地位,由此引发行政权扩张,并挤压刑事司法权[63]。综合来看,上述两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但是并不符合环境法典和刑法典未来关系发展的趋势。一是在环境法典制定后,对于环境的监管水平会显著提升,在此背景下削弱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特征,无疑是削弱了环境法典的制定意义,导致环境法典和刑法典的衔接断裂,并不利于遏制环境污染威胁。二是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冲突来源不能简单地归结为规范文件的地位差异,其背后蕴藏的权力界限的划分争议本身就是治理水平的直观体现,冲突的来源更多地是规范意识上的理解不足,而非由行政从属性特征引起。尤其是刑事制裁作为强制力措施,需要具备谦抑性特征[64],不能因为刑事司法权力被限制而利用规范间“硬脱钩”来强化其权限,否则只会影响公民的正常生活。总之,在环境法典制定提上议程的背景下,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原则不仅不必被削弱,而且应该被加强,通过强化刑法典和环境法典的联系,将环境法典体系化后对于环境污染问题的全新认识转移到刑事司法认定过程中,实现对环境污染的一体化治理。
第一,强化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原则需要优化环境法典和刑法典在空白罪状上的衔接,规范刑事司法过程中的认定逻辑,实现对环境犯罪的精准参考。基于行政从属性特征,刑法典中与污染环境相关的罪名都会受到日后体系化的环境法典的影响,为了预防环境风险,刑法对应的制裁范围在不断扩张,希望以前置性的刑事制裁做到对环境威胁的事先预防[65],而这一语境下的刑法解释,则需要更加谨慎,避免刑法解释的无序扩张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鉴于刑法天然具有谦抑性、稳定性、补充性,为了避免刑法典和环境法典之间“貌合神离”的失调状态,需要借助环境法典的体系化内容作为刑法典空白罪状的裁判依据[66]。相较于以往碎片化的环境法规,系统化的环境法典能够从全局性的角度为污染环境罪的判断提供参考规范,并且能够避免因为环境法规自身的冲突导致的刑事制裁上的冲突,从而帮助刑事责任的判定能够和环境法典的目的诉求保持一致,保护环境法典和刑法典在行为解释上的内在联系。除此以外,从系统化的环境法典出发,基于其中的规范内容判断环境刑法中对于具体犯罪构成的认定,能够继承环境法典所秉持的生态伦理理论和生态文明精神,实现由环境法典到刑法典的一脉相承的价值追求,将环境损害的二元特征结合到一起,通过空白罪状的形式,既强调保护生态法益,也完善保障人本法益[67]。
第二,强调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需要厘清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界限,划分出对应执行主体的权力界限,并尝试以量化的标准来区分行政不法与刑事犯罪[68]。虽然刑法典和环境法典在环境不法治理层面具有制度层面的统一性、适用层面的契合性以及发展层面的协调性,但是不可据此将环境行政法与环境刑法混为一谈,两者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规范,因此需要在行政不法和刑事犯罪上划分出清晰的界限[69]。在刑法典中,认定环境犯罪是否成立采用定量的标准,包括使用程度副词表示、直接以数量词或数量值表示、以实际危害结果表示以及通过严格限制所处罚的对象,间接实现定量目的,并大多表现为司法解释的形式,因此定量标准是犯罪构成判断的基础。与之相对,在日后的环境法典中,应该对照刑法典中业已规定的定量标准,制定出合适的行政不法认定标准,在数量等级和严重程度上,既要符合判处行政不法的损害程度,同时也要低于刑事犯罪的定量标准。通过调节行政不法和刑事犯罪的定量标准界限,能够机动性地调整刑法的扩张范围,并依托环境法典中的规定,区分对应机关的执法权限,从而强化了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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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典的制定要适度化并避免肥大化,否则会导致制度性交易成本的增加并造成运动式执法和制度软化[70]。但是在环境法典逐步制定和完善的背景下,其在未来过程中所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是和刑法典在犯罪构成规定权属上的争端,对于刑法典而言,将过多的法定犯内容总结在法典内部容易导致刑法中关于犯罪构成的认定不够专业,甚至会加剧保护法益的稀薄化。当下为了避免刑法典过于肥大化,污染环境罪等相关罪名采用空白罪状的模式,将犯罪构成解释权的一部分让渡于环境法规,采用实质解释的方法增强犯罪构成解释的专业性,但这仍是一种折衷的立法模式。与之相对,采用行政刑法的方式,似乎能够妥善地解决犯罪构成不够专业的问题,现有的刑法典模式在犯罪构成解释上沿袭了对刑法规范的破碎解释,导致行刑衔接相当困难,并不利于刑法规范的司法适用,而采用到多元立法模式在环境法典中直接规定法定犯的犯罪构成要件与法定刑,能够在增加刑法解释的专业性的同时,在宪法的基础框架下保持法秩序的相对统一[71]。
第一,采用行政刑法模式,能够促使环境法典自身的规范体系更加完善,形成“规定—解读—量刑”的完整法律逻辑流程,增加环境法典自身所具有的权限。区别于“行政法定性+刑法定量”的传统空白罪状的立法模式,这种折衷模式本身会引发罪名适用竞合等一系列争议,而且在犯罪构成解释上缺乏科学性与专业性。行政刑法模式对法定犯的解读,压缩在环境法典的规范框架内[72],对于专业从事环境相关工作的人员而言,能够更加清晰明了地理解自身行为的边界,并且司法机关在犯罪构成判断时,也能由专业的环境法典直接理解行为构成,避免出现行为误判。尤其是在当下的风险社会,层出不穷的新类型的环境安全风险,导致刑法典动辄以修正案的模式增补“漏洞”,而即便如此,刑法典在犯罪构成的理解上仍然落后于专业的环境法典等部门法[73]。所以与其以频繁出台刑法修正案的模式满足公众对环境保护日益严苛的需求,不如直接在环境法典中规定对应的犯罪构成和量刑要素,让刑事司法能够和专业的环境法典衔接。
第二,将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统一规定于环境法典中,可以避免两者之间关于处罚界限的争议,降低环境不法行为的规制成本,避免出现重复处罚的情形。在以污染环境罪为代表的法定犯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的衔接上,由于法定犯兼具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所以可能同时触犯两种制裁措施,而在对同一行为进行制裁时,应该尽可能避免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的重复规制[74]。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出现上述情形,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判断能力提出了极高的要求,促使其以刑法的自由保障理念、刑法的补充性与预防犯罪的理念为指引,充分保障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使刑法真正成为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并将刑事制裁主要应用于犯罪预防层面。实现精准的判断和预防,意味着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对违法性进行实质判断[75],对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有着清晰的界限认定。有鉴于此,与其在环境法典和刑法典两部法典中比较分析,不如直接以行政刑法的模式规定于环境法典中,能够在犯罪构成解释后直接基于不同的法益损害程度对应规制措施和规制强度,将行为构成要件的认定统一于环境法典,减少司法机关误判的概率。
第三,采用行政刑法模式能够剥离出刑法典过重的内容负担,在增加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和人本性的同时,提供法定犯全新的实质出罪路径[76]。时至今日,刑法典在取得丰硕成果的基础上,应该基于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在刑事立法模式上做出对应调整,以体现刑事立法模式的科学性和系统性。对于刑法典而言,将过多的内容置于法典中,不仅无法取得良好的规制效果,而且削弱了刑法的权威性,导致很多条款的适用和实际环境出现偏差[77]。为了增加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应该从粗放型、象征型立法,转到科学型立法,在此过程中,将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和量刑要素归于环境法典,就是刑法典的“舍得”之道,通过增加立法的科学性,实现整体刑事司法体系的进步[78]。为了增加刑事立法的人本性,以行政刑法的模式,保障法定犯认定的准确性,并且规范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读,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特征,说明刑法即便是在积极刑法观的时代背景下,也是在满足环境犯罪保护法益范围扩大的现实需求的基础上,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宏观要旨。采用行政刑法模式同样能够提供全新的实质出罪路径,以行政刑法的模式,将环境犯罪规定于环境法典,意味着可以从体系性的视角对犯罪行为进行实质解释,在某种情况下构成犯罪的行为,可能因为自然环境之间的密切联系而出罪,所以实质解释路径也就因此有了“用武之地”,将刑事司法机能的方向由单一定罪转向定罪与出罪的二元体系,并借助环境法典对行为进行融贯性解读[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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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典的制定过程需要在环境法规内部进行整合,同时也需要借助其他部门法规定,完善对环境法典的协调适用,其中刑法典作为强制力保障措施,需要和环境法典进行系统性的协调。环境法法典化的过程本身需要消除对策化特征,坚持以弱对策导向的适度法典化模式,避免环境法典陷入碎片化和复杂化的窘境,而刑法典长久以来的立法经验和司法经验,能够和环境法典的制定产生共鸣。质言之,环境法典和刑法典的协调适用,能够形成针对环境污染风险的规制合力,从规范体系到制裁路径形成对环境污染不法行为的全方位治理。刑法理论不可能只是单纯地解释刑法,而是需要同时关注社会现实本身。同理,环境法典也不可能只是单纯地规定环境法规,而是需要配合其他部门法形成规制合力,在这一协调适用的过程中,环境法典和刑法典都会在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得到加强[80]。
Convergence of Ideas, Conformity of Legal Interests and Convergence of Norms: Coordinated Application of Environmental Code and Criminal C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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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风险社会中环境污染风险日益严峻,环境法需要在既有规范文件的基础上进行适度法典化整合,同时也需要刑法典进行保障和配合。环境法典和刑法典在配合适用上陷入困境,是因为两者在立法理念、保护法益上存在差别,并演化成规范衔接上的龃龉。当下刑法典遵从积极刑法观的价值指引,本质上和环境法典适用范围扩张的现实需求相吻合,所以在趋同的扩张理念下以积极立法来共同应对环境污染威胁并进行前置性预防。在保护法益层面,环境法典围绕生态法益展开,而刑法典基于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两者在生态法益上取得共识,并基于生态法益强化法律解释层面的联系。伴随环境法典的体系化发展,环境犯罪作为法定犯,应该强化行政从属性特征,将犯罪构成和量刑要素转移到环境法典中,采用行政刑法的模式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人本性,并利用系统化的环境法典提供实质出罪路径。Abstract:Environmental pollution risk is increasingly serious in risk society, so the environmental code needs to be appropriately codified and integrated on the basis of the existing environmental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at the same time, the guarantee and cooperation of the criminal code isneeds . The difficulty in the coordin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code and the criminal code is due to the differences in legislative ideas and protection interests between the two codes, which have evolved into discord in the convergence of norms. The current criminal code is guided by the value of the positive criminal law concept, which is in essence consistent with the actual needs of the expansion of the applicable scope of the environmental code, and under the convergent expansion concept, positive legislation is employed to jointly cope with the threat of pollution and carry out pre-prevention. At the level of protection interests, the environmental code focuses on the ecological legal interests, while the criminal code is based on the ecological human-centered theory of legal interests. The two have reached a consensus on the ecological legal interests and strengthened the connection at the level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based on the ecological legal interests. With the systematic development of the environmental code, the environmental crime, as a legal crime, should strengthe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administrative subordination, transfer the elements of crime composition and sentencing to the environmental code, use the model of administrative criminal law to enhance the science and human nature of legislation, and make use of the systematic environmental code to provide a substantial path of crime.注释:1) 在上文列举的诸多立法模式中:(1)基本法模式是以生态系统保护为立足点,通过在现行《环境保护法》中增加从各部单行法中抽象出的共性内容以强化其整体性与生态化,赋予其生态系统基本法的地位。(2)形式法典化模式认为实现环境法的实质法典化为时尚早,因此建议效仿《法国环境法典》的汇编式整合路径,暂采形式法典化的立法进路。(3)适度法典化模式是基于我国环境法发展的现实需求,虽然认同环境法的体系化过程应该实现跨越式发展,但是在具体的法典化路径上,当下环境法典化应该介于形式与实质法典化之间,以归纳现有环境法律的共有内容为主,形成包括总则编、分则编和附则编在内的适度整合结构,等待时机成熟时再进行实质法典化。(4)实质法典化模式要求寻找出合适的方式概括归纳出某些统一的特征作为环境法典的调整对象,参照刑法典对犯罪行为的概括模式,制定实质意义上的环境法典。2) Vgl. Olaf Hohmann, Von der Konsequenzen einer personalen Rechtgutsbestimmung im Umweltstrafrecht, GA 1992, S. 539。3) Vgl. Gramer/Heine, in: Schönke/Schröder Strafgesetzbuch Kommentar, 26. Aufl. 2001, S. 2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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