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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民法典》评注活动的既有价值,如何进行评注,并且从“评注技术”方面进行规范,明确技术特征,是推动评注活动严谨科学并臻于前述价值的根本要求。从技术特征来看,民法典评注之中需要法教义学和法学方法论。法教义学本身并不是法条主义的法律技术,虽然“法教义学主要来自于德国传统,被认为是原本意义或狭义上的法学/法律科学”[8]200,但是民法典评注的技术是来源于法教义学的一种技术也即“法学方法论”,这种技术是有助于在一般意义上提升教义化程度,在具体的评注操作之中也并非是要拘泥于“德国法教义学”,反而能够由于“评注”对法学方法论的应用体现出中国民法学的本土智慧和互鉴能力。因此,讨论民法典评注的技术运用,也就等于法教义学之中的技术性成分在民法典评注这一具体工作中的运用。然而,使用“技术”时,民法典评注和法教义学为技术的使用提供两层合一的要求:首先,民法典评注必然出于特定的评注素材,并且注意到这些评注素材内部的关联和位序,将它们有所融贯的过程;其次,也要对把握这些素材的评注方法具有科学的认识,选择不同的“评注体裁”来进行评注工作。
一.
《民法典》评注素材的选用:基于法律解释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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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教义学的要求去看,选取评注素材直接对运用何种逻辑以及论证的精细程度具有决定性影响。依照法教义学取向的法律解释理论,对所选用的素材进行区分和排列,便可得到由法律条文、立法意图、其他学理说明和经典判例构成的评注质料矩阵。
1.
法律条文:文义与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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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评注之为“评注”,乃是对民法典这一成文的、体系性的规范性文本进行评注,文本或条文乃是评注的最为基础的素材。一方面,《民法典》作为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大全,在法律渊源上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效力位阶。根据法律渊源理论,《民法典》这种国家立法处于较高的渊源位阶,也是正式法律渊源。因此,“法律评注最直观的特征为逐条释义,在此,法律文本为评注的对象,单个条文为评注的基本单元。”[2]382法律条文之中的“文”是民法典评注的核心,评注的所向就是评注出“文—义”。另一方面,就民法典评注来说,它要更多的采取一种知识学或理论化的手段,虽然要尊重《民法典》的核心地位,但是又不能完全受限于法律渊源的位阶。这是由于在司法活动中,为了保障司法活动的程序正义,应当为司法活动明确一套法律适用的具体位序。而在民法典评注之中则不然,在对某一条文进行评注的过程中,那些废止的法律条文、域外法律条文等均可以作为意义说明的来源。一般来说,法律评注对法律条文的处理都包括立法背景、基本概念、学理释义等内容,同时要针对疑难的语词给出理论解释或者案例说明,以这种全面的方式去阐释“文—义”。
对《民法典》进行文本意义也即“文义”的挖掘是至关重要的。就民法典评注来说,关注文义作为基本的评注要求是具有当然性的,但是《民法典》并非一个孤立的文本,毋宁说,它是处于民事法律体系并且作为这一体系的核心,具有与其他文本的关联性的法典。从体系的思维来看,文义的评注必须置于体系之中,而一旦考虑到体系,那么就会出现以下评注难题:第一,如何处理对生效法律条文的认定问题,尤其是民法典在废止单行民法后是否废止了相应的司法解释的问题。有论者认为:“对民法典未明确表态的既有司法解释规定的效力问题就不能简单以民法典的生效时间来作答,而只能依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作个别判断。”[9]49也有论者指出:“司法解释是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效力附属于所解释的法律,若法律被废,则对应的司法解释亦应废止。”[10]30依照前一种观点,司法解释可以作为一种用以进行民法典评注的法律渊源,甚至作为正式法律渊源,然而依照后一种观点,司法解释在民法典出台后就不再具有效力,在民法典评注之中仅仅作为历史资料——这种对司法解释在民事法律体系之中的定位的差异,直接决定了民法典评注是否需要通过与既有的且在效力上具有理论疑问的司法解释的体系性关联来确证文本意义等问题。第二,如何处理民法典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尤其是如何处理中国民法典的程序性条款的问题。例如,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那么这种“调解”究竟是法院调解、行政调解还是人民调解——对于上述的问题无论如何回答都会出错。这是由于这一法律条文并不是规定民事权利义务问题的法律条文,而规定的是如何保护权利义务的程序性条款,因此它究竟如何操作本身就不是一个民法典能够解决的问题,而是需要民事诉讼法或人民调解法去解决的问题。从宏观上来看,这类条款指向的确是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它并不同于《民法典》一般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可以认为这类条款虽然在《民法典》之中,但是不属于民事实体法,而是作为一种程序条款从属于更为宏观的民事法律体系的文本。对这些文本的评注也必须置于体系之内。
对于法律条文的定义应当宽泛,民法典之文义在诸多法律条文之中之为评注之核心,但是那些效力存疑的,或者仍然有效但并非民法典所属的私法领域的法律条文,以及在《民法典》中属于程序条款的内容,也需要被纳入评注者的素材库中,并且型构支撑这种“文—义”的法律体系依据。也即法律条文应当被宽泛地解释为民法典条文以及相关的或有效的法律条文。
2.
立法原则:立法者原意和客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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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看,立法者的原意和客观目的同样也应当作为“评注”的素材。这是因为,虽然《民法典》是高度教义化和科学化的文本体系,但是在其制定过程之中难免有人的因素,有人对社会现实问题的考虑。一方面,《民法典》必然有立法者的意图体现,这种主观意图构成评注者的评注框架。例如,有论者认为,“民法典坚持以人为上、权利为本的基本立场,主动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全面构建了一个从财产到人身、从物质到精神、从生前到身后全方位保护的新型民事权利体系,充分展示了民法作为权利法的根本品格,不愧为新时代中国版‘权利革命’的开路先锋。”[11]22因此,民法典评注也必须考虑到立法者的原本意图和立法原则,特别是立法者以人的权利为出发点,以人民群众的美好生活为着力点的基本意图是需要“评注”格外关注的。对于一些具有在文义或体系的理解上有疑难的条款可以依循立法者原意进行合乎原意的理解和评注。另一方面,立法者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之中也必然蕴含着以《民法典》去实现社会的福祉、经济的进步等客观目的。例如,拉伦茨指出:“如果迄今已经列举的标准仍不够用,解释者就不得不追溯到客观的—目的论的标准,即便立法者很可能没有完全意识到这些标准。”[12]433当然,按照拉伦茨的观点来看,如果能够基于前述的文义和体系进行解释,那么就不必涉及主客观目的,只有在不够用的情况下,才必须涉及目的探究这一解释方法。但是,毕竟评注不同于司法活动,法律渊源的位阶不是一种应然的要求。因此,在民法典评注这一非司法语境之中的法律解释,相应地放松对“文本—体系—目的”的位阶限制也是可能的。
把立法者原意以及客观目的纳入到评注工作之中,可能带来的是对教义学知识以及相应评注方法的困惑,这是由于立法者原意以及客观目的并不能从《民法典》以及其他条文直接得出,而是要通过对例如对法律草案的讨论稿、建议稿等其他文献的发掘,乃至于对参与立法和法律起草的相关人员进行访谈等方法才能间接得出的“知识”。因此存在以下的问题值得思考:第一,通过访谈、观察等社会学方法,去获取参与立法的工作人员的立法原意以及通过价值论判断去推断民法典的社会价值,在学术上属于法社会学或者法哲学的方法,这在根本上已经是外在于法教义学的评注材料了。“中国民法典的法理定位可由四个命题构成,即‘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 ‘民法典是经国序民的良法重器’ ‘民法典是人民主体的权利宝典’。”[13]148但是这样对民法典的社会价值的讨论已经超出《民法典》本身,或者说,它讨论的是“《民法典》将要做什么”这一问题,而不是民法典评注要去解释的“民法典是什么”这一问题,那么这种关于民法典的价值的讨论,如何安放到教义学意义上的民法典评注之中,同时明确它与其他评注内容的孰轻孰重,是值得思考的。其次,如果非教义学的法学观点可以进入到民法典评注之中,那么其他学科的观点或理论是否也都能构成民法典评注的素材,例如在对文义无法进行单纯的体系说明的情况下,能否将语言哲学的方法运用进来,甚至直接作为民法典评注的内容素材。举例来看,对人格权的评注工作,可能遭遇来自政治哲学、法哲学对人格、权利的说明,而这些说明究竟能否构成一种合乎教义学要求的,对客观目的的准确说明也就变成了如何在民法教义学体系之中如何安放其他学科的知识的问题了。
就民法典评注的素材选择来说,评注者如何进行选取是见仁见智的。但是,也应当明确在唯有穷尽其教义学方法的情况下方能借用其他学科的说明方式。例如,一般为了文义的精确和体系的连贯,应当保证法教义学在评注之中的核心地位,但是在单纯依靠法教义学无法得出合理的法律评注的时候,也应当适当地引入其他方面的素材,而立法者原意或者法律客观目的虽然不是通过法教义学的方法论给出的直接素材,但是由于在内容上与民法典评注具有关联性,且这一关联性仍未超出“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的范畴,那么这类素材也可以作为评注素材使用。
3.
其他素材:学理说明、经典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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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文本—体系”构成了民法典评注的核心,而“主观原意—客观目的”也能够构成民法典评注的素材,那么相应地,学理说明、经典判例也都可以构成评注的素材。从学理上看,显然会出现多种不同的学术理论,“评注”之为评注,也需要把这些观点依照通说给出顺位上的说明,也即对一般的说法、有特色但并不被认为是主流的学说进行明示区分,使得学习者和司法工作人员能够直观地对民法学说有所了解,进而基于自身判断有所选择。对于案例的设置也要坚持类似的态度,即要区分出一般案例、典型案例、疑难案例等,并且给出相应的裁判结果,这样对于司法实践来说可能更具指导性。但是如何把学理说明和经典案例融合到民法典评注之中,也存在问题。
第一,就“学理说明”来说,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关于如何整合各个“单行民法”有“立法论”和“解释论”两种说法,其中立法论持立法者态度,偏重规则如何设置;“解释论”持解释者视角,关注规则如何适用[14]94。而《民法典》的颁布意味着“立法论”在理论论辩之中获得了优势,但是“法典规则已经没有太多改进余地,单纯的立法论思考接近尾声”[14]94,立法论主张的修改法律以整合单行民法的观点,在一部新的民事法典面前,在一部已如其所愿的法典化的中国民法面前,将失去其相较于解释论的优越性。不过,看似立法论很难有理论拓展的空间,更多的学者会倾向于解释论的立场,出于对法治的完善,更多的理论建议和批评针对民法典的解释问题,但是立法论的理论主张,是否要安放到以解释论为基本思路的民法典评注之中,尤其是在前述的司法解释和《民法典》之间的效力问题悬而未决的情况下,是否还应当主张立法论式的主张以推动关于法律解释、法规规章的创建和创制?
第二,就经典案例来说,由于《民法典》颁布时间不长,依照《民法典》审结的案件在数量上还不够充分,那么是否需要把已有的经典案例置于《民法典》的新语境下进行分析和讨论,以及如何处理法律之赓续的关系及其对实践的影响,也是摆在评注者面前的问题。例如,有论者认为:“《婚姻法》等九部法律中的多数内容都被‘吸收合并’到了民法典中,故我们不能割裂民法典与《婚姻法》等法律间的承继关系,进而也不能单依第1260条推论《婚姻法》等的司法解释将一律废止。”[9]48自然,不能因为《民法典》的颁布而罔顾它吸收合并既有的单行民法的赓续关系,但是对于一些现行《民法典》所不支持却是既有单行民法典或司法解释支持的判决,如何进行合乎民法教义学的评注处理,也即指出这些判决在既有的思维之中是正确的,但在《民法典》的新环境下是有待商榷的,这无疑是司法人员对评注者的期待。
二.
《民法典》评注方法与体例的选择:“评注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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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基于法律解释理论的“评注素材”的列举,可以发现法典评注这一工作面对的基本问题在于辩证处理“评”与“注”的关系。《民法典》颁布对单行民法起到整合作用,这使得法律评注对象变得更为清晰,却也带来了新的难题:其一,单行民法被《民法典》吸收合并,原有针对单行民法的司法解释是否还能构成有价值的评注参考资料;其二,对主观立法意愿和客观立法目的的社会学或价值论研究,显然超越了法教义学范畴,却能够直击评注这一教义学活动的思想内核进而施加导向性影响,那么,应当如何在“教义学循环”中、研究方法论层面上妥善处理二者关系,又应当如何在技术领域和操作环节保证“立法目的”之评注条目撰写的科学性、提升疑难案例评注的说服力,便成为值得思辨的重要课题;其三,与“其二”相牵连的另一重困境是,应当如何在民法典评注中合理安置既有理论和案例,从而体现教义学思维与方法的融贯性及涵摄力。其实质是在追问,民法典评注到底应当偏重于“评”抑或“注”,这显然是贯穿于评注活动各个环节与层面的“结构性难题”。
1.
方法选择:“注”与“评”的差别与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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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方法来看,“注”留给评注者的空间较小,但是更能符合《民法典》呈现的文本内容,而“评”虽然留给评注者足够的发挥空间,但是可能引入一些非教义学的讨论而相对随意。首先,“注”的方法是具有教义学的直接支持,法教义学一词就意味着将法律视为教义,因此,对于法律来说,需要采取注而非评,也即严格遵守法律解释从“文义—文段—篇章—体系”[12]432-433进行解释。“注”这种解释方法在中国古代“经学”传统较为常见,例如,朱熹的《四书章句集注》[15]、王弼的《老子道德经注》[16]与《周易注校释》[17]等等,也包括《唐律疏议》[18]这类律学文本,这种文体的基本特征是将原文保持不动,逐条解释,并且提出各种可能的解释观点,描述出这些不同解释观点的由来,并且基于对文本的认识给出作者认同或认为的合理解释,因此“注”的任务是要求真,或者在尊重文本的前提下才能自我阐释,也即就“经典—文本”做说明。而相对地,“评”则与“注”具有差别。在中国古代文献之中,“评”与“论”往往结合在一起并且同样成为一种文体。例如,贾谊的《过秦论》,桓宽的《盐铁论》,又如近代汤用彤的《魏晋玄学论稿》[19]等等,这类文体强调的是就事实去谈想法。“注”强调的是求真,也即真切地反映出经典的原意,而“论”则强调是正确,也即通过对事实的分析去表达自身对事实的看法;“注”可以有伪注的成分,但是论则只有谬论的评价。从古汉语的篇章习惯来看,“注”和“评(论)”是两种不同的文体风格[2]383。就中国古代的法律评注历史来看,传统中国的“律学”这一法律注释的方法对古代民事法律沿用了经学的“注”的方法,它“滥觞于秦,却兴起于汉,繁荣于魏晋,唐宋集成,延续至清末……虽然其实用性和目的性强,制度依存度高”,是对法的实践知识的描述,其中涉及的理论和学说成分相对较少[5]18。
就现代来看,“注”和“评”基本上延续了对文本的不同态度,也即前者求真实,后者求正确。“注”一般体现为注释书这一体裁,例如,有论者指出:“随着中国民事立法日趋完善,对于立法论的需求渐趋萎缩,而对于解释论的需求则变得越发突出。因而可以说,作为解释论的法律注释作品,属于一个成熟社会所持续需要的事物。”[3]165并且认为“民法注释书是以实证法为中心” “民法注释书应当将法官对于法律发展所作的贡献整合进法的体系” “民法注释书还应反映学者通说见解及其他见解(少数说)”[3]166。如果以此为通论的话,那么这也符合中国古代对待经典文本或法律文本的态度,也是更倾向于法教义学的立场。但是这一立场带来的问题是,如何处理那些前述的涉及立法者原意的社会学内容,以及那些对法典的价值有所论述的内容?例如,有论者基于中德法律评注面对的不同环境提出了中国法律评注展开的重要问题“在法律、司法解释尚付阙如或有疑义之处,评注作者们很可能无从确定在全国层面现行有效的法律是什么。是不是只能退而求其次,逐一按省甚至按市梳理地方性司法文件?如果这些文件不公开怎么办?这些文件在法律渊源层面应该如何定位?如何处理各地法院之间甚至其内部不同文件的冲突?类似的,就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而言,如何处理其内部不同庭室乃至不同合议庭之间的观点冲突?”[2]398显然,单纯的“注”是不能把中国法律和法规体系的丰富性穷尽的,也不能把那些对涉及正误问题的,以社会学或价值论体现出的立法目的涵括进评注之中,更不能对既有的理论说明和经典案例做出与当下《民法典》为依据的评论。
因此,要坚持“评注整合”的方式,也即一方面,要区分出注释书和论文集的不同评注体裁——前者为注,后者为评或论。在另一方面,在“注”的层面上严格坚持法教义学方法和法学方法论,在“评”的层面上则调动各种力量,或是“以评促注”,或是“以注带评”,在“注”的时候要多围绕“文本—文义—文段—篇章—体系”等内在于民法典的要素,而“评”则多反映撰写者对现行法的建议或意见,前者属于法教义学,后者则可以是法社会学或法哲学的讨论领域。有论者指出:“这种法教义学的使命在于‘技术—建构式地(或概念—体系式地)处理现行法’,或者说‘科学、完整地探查实在法素材,并且通过概念来逻辑地把握这些素材’,而非历史研究本身。”[20]60换言之,“评注整合”的前提仍然是“评注分离”。“注者”须依照严格的法律科学的方法去对文本进行说明,以概念体系来对现行法进行解释,而“评者”则可以根据现行法乃至评注本身提出观点和想法。在民法教义学逐渐发展的当下,对于民法典的解释、注疏将成为热点和学科发展的推动力,同样在民法社会学或民法哲学等领域,对例如民事权利、习惯法等外在于教义学体系的研究也在日益精进,这就一方面意味着在“评”方面出现的争论,要依靠对法律条文的“注”进行盖棺定论,而“评”之中涉及的疑难争执,也促进“注”去进一步反思其注解成果,因此,二者也可以在现有的注释和论文的文体区分的角度上相互借鉴,相互督促。例如,目前中国法学界围绕《民法典》发表了相当多的论文,其中,对例如民法典的社会效果、价值追求等论题的讨论就是严格的“评”而非“注”,而其中涉及对具体法律条文的语义分析、对《民法典》条文的体系化解释就更多地倾向于“注”而非“评”。说“以评促注”乃是在于“评”会导向不同的观点冲突和实践方法竞合,以“注”去让“评”回归文本最终相互和解进步,或许是解决争论的一种方式;说“以注带评”,乃是由于对于“注”本身,也会产生不同的甚至相互反对的“评”,“评”可能对“注”是否恰当、是否合理、是否有助于实践等进行多角度的讨论,这就反过来会促进“注”去思考它是否真正忠于文本,是否符合法教义学的要求。概言之,“评”与“注”作为两种不同的体例,在评注者的自由发挥程度上有所差异,在对法律条文的忠实程度上有所不同。但是,这也不是说评者和注者就一定是分离的,而是说在方法的选用上要坚持在对“评”与“注”的方法性质差异的自觉的基础上,完成以评促注以及以注带评的整合思路。
三.
体裁选择:民法典评注的体裁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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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评注的表现形式有注释体文本也即“注”,以及议论体文本也即“评”两类。前者是围绕法律文本,而后者则是围绕文本的观点阐发。民法典评注由于参与主体的多元,也即法教义学者本身职业的多元性,那么民法典评注的形式也可能是多元的。同时,也可以以真伪性去判断“注”,而以正误性去判断“评”。因此,前者强调的是民法典知识,后者强调的则是阐发民法典的观点。
1.
依照创造者身份的体裁划分:官方评注和私人评注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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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评注就创作者的身份来看,可能包括“官方评注”以及“私人评注”两种形式,这两种体裁都是民法典评注的可能呈现方式。就官方评注来说,往往集合大量人力资源,协调各种意见的缓慢的但有相对的权威性的评注体裁。正如有论者认为:“法律评注可大可小,小的可由一人执笔……大的则必须集结作者团队完成。”[3]167这一道理适用于民法典评注:一方面,“大型民法评注工作无疑应当成为中国民法研究会或者中国法学会的一项重点工作,因为该研究会最具有团结举国民法学人的能力。”[3]167相比之下,依托于高校的民法学研究所,将评注工作承担起来也是可行的,但是考虑到人力物力,加之官方评注需要将民法典千余条文纳入评价工作,势必导致在评注方面的进度缓慢,但是这种评注一旦做成,将对民法学界乃至法学界产生深远影响。因此,官方评注虽然缓慢,但是由于在其进行的过程之中由业界权威组织负责调动各方力量,同时也会通过讨论、论辩等方式最终达成在教义学意义上的初步共识。因此,就其最终的呈现形式来看,其中“注”的成分多于“评”的成分。
由于官方评注相对缓慢,那么由于民法典评注的可大可小,也可以适当地由个人或私人团体进行评注。这种评注的规模可能较小,甚至以通篇文章讨论一个或几个条文,但是速度较快,时效性较强。目前较具代表性的评注有:崔丽的“民法典第1009条:基因人格权的创设、证成与实现”[21];孟强的“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终结——《民法典》第1186条的解释论”[22];李翔宇的“保理合同的法律构造与规范进路——基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解释”[23];刘智慧的“《民法典》第10条中‘习惯’的界定——以中国台湾地区为参照的比较分析”[24]等文章。这些文章就是针对民法典之中的某一条文,进行注释并稍有引申的论文,这也就体现出私人评注的可能性和高效性。但是,也应当注意到,私人评注大多以论文的形式发表,或者以专著的形式出版。因此,在评注对象的选择上,受到出版和期刊版面的限制,并不能对《民法典》之中的条文进行穷尽的评注,更由于这些作者大多理论背景有别,实践关切有异,他们在进行评注的过程之中往往选择的是他们认为重要的条文条款进行评注,在行文方式和理论出发点上也各具风格,实际上这种评注之中“评”的成分会有所增加,还需要更多的“注”去对其进行教义学的检验和完善。
2.
依照功能指向的体裁划分:理论界评注与实务界评注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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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评注就其功能指向上,又可以分为理论界的评注和实务界的评注。法教义学研究者之中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区分,但是前者偏向于理论讨论,后者偏向于实践指导。民法典评注也需要结合理论界和实务界两股力量。理论界的评注一般侧重于理论说明,由于理论界天然对理论问题和前沿理论的掌握,在其对民法典评注的过程之中会具有较高的理论说明的成分,例如,陈甦教授主编的《民法总则评注》[25],“对每个法条,力求描述和提示其历史由来、规范目的、规范含义、证明责任及其他问题”[3]167,又如正在进行的《中国民法典评注》①工作,都是出于学界的法典评注尝试。理论界的民法典评注可以充分反映法律条文的理论基础,充分考虑到中西方的法律对比和中国民事法律的历史赓续,也可以充分地对法律条文进行理论评价等活动,在反映前沿问题和解决理论难题的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当然,理论界的民法典评注由于往往出自研究会、学者自发组织等渠道,因此在体裁选用上相对宽泛,在理论视角的选取上也有可能有所差异,对“评注对象”的选择也更多以其理论价值为旨趣。
实务界的民法典评注则一般由法院等司法机关组织,体现更多的是对实践的直接指导。在实务界,最高人民法院的“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丛书”[26]已经问世,以“条文主旨—条文理解—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为注疏思路,对于指导法官进行案件审理有相当的作用。很显然丛书的基本逻辑是简明易懂的,它舍弃了一些在理论上的争论和探讨,也舍弃了一些理论上的深入探讨,而是以对于司法人员来说最易于学习上手,最便于法律适用的方式,在民法典的适用的角度为司法人员直接提供《民法典》的使用说明书,充分地反映审判操作、案例分析之中应当注意的,特别是《民法典》与既有单行民法的连续和差异及其对司法实践的直接影响。当然,在行文体例上,大多以条文概略、条文大意等尽可能简单明了的方式,以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权威背书为司法人员的实践统一方向。当然,无论是在中国民法典评注工程还是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丛书之中,编写组中兼有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专家,因此,二者的区别并不在于编写的人员,而是在于其功能指向:理论界的评注偏重对法教义学的理论构建,而实务界的评注则偏重依照法教义学体系的法律适用。
3.
依照读者群体的体裁划分:以法科学生教材与普法读物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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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评注最终呈现为书籍、文章的形式。因此,它也必然有其读者。就读者群体划分来说,可以有针对于理论界的专家学者的专门著作,也可能有针对于实务界的司法人员的专门读物。当然,也不能忽略学生教材和普法读物这两种体裁形式。这是由于这两种体裁共同针对于对《民法典》没有深入研究的,或者处于研究阶段的受众。但是,在民法典评注的体裁设计之中,对于入门者和初学者以及一般群众的注释书或论文集的编写和创造是十分必要的。从法科学生的教材来看,高校的教材一般都可以视为注释书,它们着重对理论问题和实务问题的共同强调,但是专业深度随着学生的层次而加深难度。一般来说,在《民法典》颁布之前,高校法学专业的学生需要学习民法总论、民法分论,而分论中则包含债权法、物权法、婚姻继承法等,而在《民法典》之中,加入了人格权一编,因此就学生的教育来说,既要考虑到《民法典》的整合效应,也必须特别考虑到“人格权”是单独编写教材并开设课程,或是还是按照既有的教材体例在“民法学总论”之中补充强调即可[27]的问题。又如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大纲、参考书、辅导书等准教材的内容,也会因《民法典》而出现调整和变化。由于法学教育要培养出合格的法治人才,因此,对学生的教材设计是一个重要的民法典评注工作。依照“以注带评”和“以评促注”的原则,学生的教材既要包含理论评述,更要合乎《民法典》进行注释的呈现。
另一方面,普法读物的建设也要重视。要让群众对《民法典》有所了解。这是由于面对《民法典》的新要求,群众具有知情权,有学习机会,也有守法义务。目前,对群众的民法典评注尚且欠缺。因此,对民法典评注也要担负起对群众进行普法教育的任务。当然,学生教材或普法读物既可以专门设立编写组或者有专门作者来编写,也可以视为评注工程的一个子环节。要通过评注使得学生的知识层次能够及时更新,也要通过评注使得群众对《民法典》有初步的了解、掌握,使得群众能够知法、懂法、守法,利用法律维护权利和自我规范。自然,对于上述两个读者群体的评注体裁设计不能过于艰深晦涩,也不能过分偏重实务操作,而是要以通俗、易懂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