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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互联网技术创新的加快,以非银行支付机构为主体的新兴网络支付平台异军突起,加剧了与传统网络支付(即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导的“网银”支付)的竞争态势,推动中国网络支付市场的创新发展。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44次报告的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6月,中国网络支付用户规模达6.33亿,手机网络支付用户规模达6.21亿。网络支付已成为主流支付方式之一,其在优化公共服务、促进民生改善、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重要积极作用,并处于国际领先地位。
在中国网络支付市场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同时伴随着竞争与限制竞争的问题和争议,因此该领域是否存在垄断以及是否需要反垄断法介入就受到广泛关注。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在判别一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时,其前置任务就是要确定竞争领域范围的大小,即界定相关市场。网络支付平台属于典型的双边市场,并具有与其他双边市场不同的个性特征,致使传统单边市场的界定标准和方法以及双边平台相关市场界定的方法均不能完全适用,从而带来诸多困惑。目前,国内外针对网络支付相关市场的研究很少,大量文献多从整体上对具有双边市场特征的互联网产品展开相关市场界定的研究,缺少对网络支付产业的特性把握。由于欧美国家银行金融与信用卡体系较为发达,竞争主管部门的执法重点主要集聚在信用卡组织的垄断行为,例如欧盟近年针对维萨(Visa)和万事达(Master Card)等信用卡组织的“交换费”(interchange fee)“无附加费规则”(no-surcharge rule)“无条件接受同一组织所发行的所有信用卡规则”(accept-all-card rule)等展开的反垄断调查[1],而对发展尚不充分的网络支付行业关注不足。因此,如何在反垄断的法律分析中科学、合理地界定网络支付的相关市场,既是一项具有挑战性和前瞻性的理论研究,也是摆在中国竞争主管部门面前的一项极具现实意义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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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对双边市场(平台)的最早认识源于银行卡支付网络交换费的制定及其反垄断规制问题。随后,经济学家们发现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与银行卡支付网络平台结构相似的产业,包括搜索引擎、媒体平台等,这些产业的共同之处即在于依靠平台来连接双边用户,双边用户在平台上进行交易与交互[2]。理论上,构成双边市场需具备三个特征:一是有两组不同类型的客户;二是随着一边客户的增加,另一边客户能够获得更多的收益;三是需要有中间商来吸收两边客户之间的外部性[3]。网络支付平台即是典型的双边市场。在网络支付平台的两端,分别存在消费者和商户两组不同类型的客户。网络支付提供这样一个平台,它同时为消费者和商户这两个群体提供支付服务,并促进了双边交易的便捷性,属于需求协调型平台。当接入支付平台一边的用户数量增加,会同时提高另一边用户的效用。具体来说,如果更多的商家支持通过该支付平台完成支付,会给消费者带来更多便利。相应地,若更多的消费者使用某一支付平台,则商家也无需同时开通多种其他支付渠道,从而节约一定的成本。可见,网络支付平台可以将一端用户群体为另一端用户群体创造的外部性内部化,换言之,也正是网络支付平台的双边用户之间存在的外部性促使双边用户更多地参与使用平台。双边市场条件下的网络支付面临来自平台双边复杂的竞争约束,这增加了相关市场界定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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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边平台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存在交叉网络外部性。网络外部性也称网络效应或回馈效应,作为一项重要的经济理论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是指某种产品对一边用户的价值取决于使用该产品的其他用户的数量[4]433。双边市场的网络外部性同时取决于平台两边用户的数量,一端客户的价值会随着另一边客户数量的变化而变化,这是一种具有“交叉”性质的网络外部性[5]5-74。网络支付平台同样受到交叉网络外部性的影响,并且此种外部性是一种正向交叉的效应。网络支付平台的双边用户有逻辑上和结构上的必要性来合作,平台的一端是有付款需求的消费者,另一端是有收款需求的商户,网络支付平台的出现恰好满足了两端用户的互补性需求。正因如此,网络支付平台两端的用户只有同时使用平台提供的支付服务,才能同时实现两端用户的需求,彼此之间的价值才会增加,二者相互依存的关系使每一端用户的需求和规模对另一端产生正向影响,形成正交叉网络外部性。受其影响,网络支付平台提供的支付服务具有相互依赖性和互补性,只有买卖双方同时出现在支付平台并对支付服务有需求时,网络支付服务才真正有价值,这就使双边用户成为彼此的竞争约束[6]。在这种情况下,界定网络支付相关市场就不能仅仅考虑一边市场的变化,应当全面考虑每一边市场的竞争影响及其反馈效应,将更多的竞争限制因素纳入相关市场界定的考量,否则,无法反映真实的市场竞争状况。值得注意的是,正交叉网络外部性还会给网络支付平台带来锁定效应。网络支付平台两端的用户群体都在追求相互便利性,消费者与商户更愿意选择双方都在使用的支付平台。当先入者迅速聚集大量用户后,产品声誉和信誉不断提升,用户切换平台具有较大的成本,消费者很难转而使用其他支付产品或服务。这在客观上不仅会影响消费者的需求选择,还可能会限制供应端的替代,造成较高的市场进入壁垒,使得新的网络支付平台难以进入[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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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种支付方式得以推广与使用,关键在于买卖双方是否都愿意接受和使用它。一般而言,如果买家都愿意采用一种支付方式,那么该支付方式对于卖家而言则具有价值,反之亦然。政府在纸币成为支付方式的过程中,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纸币流通的方式解决了“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问题,而现代支付产品需要推广,企业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能够吸引双边客户参与到支付平台[4]430。现实中,平台企业为了招募两边客户的参与并平衡双边客户利益,常用方法是寻找一种特殊的定价结构和投资策略。平台商通常会选择只从一边获利,而对另一边客户索取低于提供该产品或服务的边际成本的价格,甚或是免费,并通过此种非对称性的倾斜定价(skewed pricing)政策先从一端集聚足够多的客户,进而吸引另一端的客户参与平台,以实现充分的市场活跃度[8]。网络支付平台通常对价格更为敏感的消费者端实行免费、商户端实行收费的定价政策,这种非对称性的倾斜定价结构使其迅速获得大量用户,并使支付平台得到推广。该定价结构有别于传统单边市场下的定价法则——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的利润最大化原则,因为在双边市场,利润最大化的决定因素更加多元,包括需求弹性、边际总成本(双边)和间接网络效应[9]。而在反垄断法实施中,通常是利用交叉价格弹性来确定某一产品是否属于同一市场,在双边市场条件下则很难用价格来做需求弹性分析。如果按照传统反垄断法相关市场的界定思路,对网络支付平台进行 SSNIP 测试,则会产生这样的疑问,究竟是以免费的消费者端作为界定相关市场的依据,还是以收费的商户端作为界定的依据?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理论界和实务界目前仍未达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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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统产业领域,界定相关市场(包括商品市场和地域市场)已基本形成统一的共识,其基本依据都在于产品或服务的功能可交换性,而是否具有可交换性,实践中主要从需求者的角度考察类似产品或服务是否是可替代的[10]。从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执法实践看,主要采用合理可替代性法(或称定性分析)和 SSNIP 测试法(或称定量分析)来分析商品是否具有可替代性,从而判别相关商品市场。但面对带有互联网产业特征和典型双边市场特质的网络支付市场,建立在单边市场经济理论之上的绝大多数市场界定的标准方法,并不能直接适用,需要作出一定的选择和调整。为了有效应对双边市场条件下更为复杂的竞争约束,以及技术发展和商业模式创新所带来的挑战,理论界与实务界提出了若干相关市场界定的替代(改良)方案,但至今尚未达成广泛共识并得到实证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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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可替代性法是一种定性分析的方法,通过测试产品(服务)在功能或用途上是否具有合理可替代性,以及能否满足消费者需求,从而认定产品是否应纳入同一相关市场的方法[11]。在运用合理可替代性方法时,反垄断执法机构通常会重点分析产品的特性、功能、消费者偏好、供给等因素,以观测产品之间的可替代性关系。合理可替代性法是最容易理解、在操作上最为简便的市场界定方法,但也存在适用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等缺陷。具体到网络支付领域,定性分析的合理可替代性法面临多方面的难题。
其一,网络支付相关商品市场不宜运用供给替代性分析,否则可能界定得过宽。尽管供给替代和需求替代在合理可替代性分析中的地位有所差异,但在反垄断相关市场界定时,必须要全面考虑需求和供给两个方面的内容。在网络支付产业中,当固定成本投资以后边际成本递减,平台企业从一种产品转向生产另一种产品的成本相对较低,例如网络支付平台从网络支付向线下移动支付的成功转换似乎能说明网络支付服务的供给替代性很强[12]79-89。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央行等主管部门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管力度越来越强,包括第三方支付牌照的发放、支付方式转换的核准以及“断直连”等监管政策的出台,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网络支付平台企业的产品转换和新平台的进入,这使得对其他企业产品及潜在竞争者的分析存在不确定性,此时运用供给替代性分析难免会使网络支付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过宽。
其二,网络支付服务与其他支付形式的边界模糊,功能存在重叠,需求替代性分析较难把握。传统产业的产品之间边界往往比较清晰,但在平台经济下互联网企业存在跨行业竞争,产品和服务边界不再清晰[13]。网络支付服务与传统支付方式的边界模糊不清,甚至在线下支付场景其与货币支付都存在功能重叠,支付服务的替代性也因使用情况的变化呈现出不确定性。以支付宝为例,2003年淘宝网首次推出支付宝服务,主要应用于淘宝网线上购物的支付;2004年支付宝从淘宝网分拆独立后,向更多的合作方提供支付服务,并在2008年发布移动电子商务战略,推出手机支付业务,正式上线公共事业缴费,支持水、电、煤、通讯等缴费;随着二维码技术在中国的推广与应用,支付宝在线下移动支付领域迅猛发展,成为国内最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同样是支付宝产品,在不同应用领域,其具有了互联网支付、手机移动支付、缴费支付、银行卡收单等多重服务功能,相应的可替代产品则呈现出不确定性。需求替代性的难以把握,增加了运用合理可替代分析界定网络支付相关商品市场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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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各国反垄断实践中,采用定量分析的 SSNIP 测试法备受青睐,其基于经济学理论的分析框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合理可替代性法中的局限,因而更具说服力。SSNIP测试法的基本原理是以价格理论为基础,通过价格上涨产生的市场反应来确定相关市场的范围,其在适用时存在一个重要的前提,即“其他产品的销售条件保持不变”和“市场上不存在价格歧视”,而在现实中,该条件不可能得到完全满足,需要反垄断执法机构综合其他因素全面考察[14]。更为重要的是,SSNIP测试法主要应用于传统行业,包括网络支付在内的现代互联网行业深受技术发展的影响,每一次技术创新和发展都会推动互联网产品的更迭换代乃至于革新,这些变化致使SSNIP测试法的适用前提存在不确定性。同时,网络支付行业所表现出来的双边市场特质,制约着SSNIP测试法的适用。具体来看,主要存在这几个方面的局限。
其一,网络支付平台采用的非对称性的倾斜定价结构,很难使用涨价幅度进行测试。免费的定价模式在传统产业中通常不受反垄断法规制,因而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并不会考虑免费市场[15]。但在网络支付等互联网行业,非对称性的倾斜定价结构是一种常见的定价模式,特别是在消费者端的免费定价,使得SSNIP法中假定垄断者涨价的测试无法实现。
其二,正交叉网络外部性使网络支付平台两端用户数量彼此关联,共同决定了平台的价值和收益。如果在商户端应用单边SNNIP测试,只会解释价格上涨将对商户端的需求和利润造成的直接影响。它不会考虑到以下事实,即商户端客户数量的减少可能导致消费者数量的减少;反之,若对免费端用户实施收费策略(即使是微小的价格浮动),也可能会产生重大的市场变动,对价格高度敏感的消费者用户可能会大量流失,此时平台对商户端的价值也将会大打折扣,相应地,商户端的用户规模也将减少,致使网络支付平台无利可图。所以,通过SSNIP测试法对网络支付平台实现一端涨价,另一端受到的影响将很难被考虑在内。由于正交叉网络外部性的存在,应用传统的SSNIP测试法的风险是会把相关市场界定得过于狭窄。
其三,价格本身并非是网络支付平台最主要的竞争因素和收益来源。事实上,在大多数互联网行业,价格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已不再是决定竞争绩效的主要因素,平台的服务质量、网络规模、品牌等使得消费者在选择不同网络平台时存在较大的转换成本。特别是在网络支付行业,平台本身的安全性、便捷性、可靠性,已成为用户选择和平台间竞争的关键要素,其重要性甚至超过了价格要素。此外,网络支付平台的定价方式主要为服务佣金,这只是盈利的来源之一。相较于其他互联网双边平台的盈利模式,网络支付(尤其是第三方支付)更重要的营收源于消费者及商户因支付往来在平台上形成的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也就是说,只要双边用户使用了支付服务,网络支付平台就可能利用资金停留的时间差获得利息收入。因此在现实中,平台企业会很谨慎地对商户端提高使用费用,相反,采取更合理的收费反而会吸引更多用户使用服务从而获利。此时运用假定垄断者提高价格以观测其盈利能力的SSNIP测试法,假设前提会失效,测试结果也失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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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更有效地应对双边市场经济理论和互联网新兴行业涌现的特点,不少学者提出了相关市场界定的替代(改良)方案,主要包括两种。
一是产品性能测试法,其与SSNIP测试法原理相通,以产品性能的变化来测试需求弹性,进行相关市场界定[16]。技术更新使互联网产品(服务)的品质与性能凸显,主张产品性能测试法的学者强调,应用产品性能替代价格因素来测试相关市场[17],从而填补传统以价格理论为基础的SSNIP测试法的不足。但是产品性能本身很难量化,有时性能提高一定百分比并没有实质性的意义,并且“关键性能特征”具有高度的伸缩性,如何适当地评估和选取是一个问题。例如在网络支付中,支付服务的安全性无疑是最关键的性能特征,当支付服务的安全性能已满足一般用户的期待时,此时再不断提升安全性能的百分比,似乎意义不大。此外,支付服务的便捷性、隐私性等性能同样受到用户不同程度的重视,此时应选取哪一种性能特征作测试?对于重视交易隐私性的用户来说,或许选择货币支付是最好的选择,但这样的测试结果是否能说明货币支付和网络支付同属一个相关商品市场?可见,在网络支付行业运用产品性能测试法不仅需要很强的技术专业性,同时操作也极为复杂,测试结果也不具备说服性。
二是盈利模式测试法,或称利润来源分析法。这种方法以平台上的收费主体和对象为依据,按照不同盈利模式界定相关市场,具有相同盈利模式的企业可能属于同一市场[18]。有研究将当前互联网平台主要盈利的“边”根据利润来源的不同作了分类,主要包括网络广告服务、互联网增值服务、互联网收费市场、数据信息服务市场[19]。该方法的立论基础在于“平衡法则定价”,即在双边市场中免费产品的存在是以收费产品的盈利为支撑,因此可以“利润来源边市场”为界定相关市场的主要依据[5]58-74。但这种方法仍局限于单边市场思维,它忽视了双边市场的交叉网络外部性使平台两边互为彼此的竞争约束条件[20]。对网络支付而言,盈利模式测试法很难有效适用。网络支付平台向两端用户提供的服务实际上是具有极强互补关系的支付服务,此时,如果仅分析其向盈利“边”商户端提供的收款服务,则人为地将支付服务的功能割裂,依该法界定的相关商品市场可能会过窄;此外,网络支付平台更重要的盈利来自于平台上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与其同类型盈利的产品和服务范围很广,这时界定的相关商品市场可能过大,因为盈利模式相同的平台之间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
尽管这些替代方案是基于双边市场经济理论的提出而作出的改良乃至革新,但尚未将双边市场的复杂程度和相关市场界定的现实困境彻底澄清,特别是应用在网络支付平台相关市场界定上,仍有诸多疑问和有待商榷之处。况且,这些替代方案还没有得到更广泛的经验数据的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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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复杂的竞争约束和利润来源、正交叉网络外部性、极强的双边互补性、非对称的倾斜定价结构等因素的影响,网络支付相关市场界定变得更加复杂,将传统的市场界定方法直接应用于双边市场条件下的网络支付平台可能会得到错误的结果。在此情形下,我们很难选择一套完美的方法或是提出全新的方案来观测网络支付的相关市场。在综合考查有关理论和方法的基础上,若能对现有的界定思路和方法做出调整与更新,从中尝试找到一条错误成本最小、更为合理的路径,或许是个最优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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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双边市场条件下界定相关市场,必然会产生以下问题:需要界定一个还是两个相关市场?相关市场界定是否受市场另一边的存在的影响?现有理论已经证明,相关市场界定必须同时考虑平台的两边,若仅对平台某一边的用户市场进行相关市场界定,将难以准确判断平台企业所面临的竞争约束,从而会导致所界定的相关市场过于狭窄。例如,中国唐山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公司垄断纠纷案,最突出的争议就是到底应将相关市场界定为搜索引擎服务市场,还是界定为广告市场。从北京一中院的判决可以看出,其将相关市场界定为向消费者提供“搜索引擎服务”这个市场,表明仅界定了一个市场,而忽视了百度公司利用搜索引擎市场的网络用户规模来吸引进行竞价排名的企业经营者市场,以及广告投放市场①。但实际上,被忽略的其他边的市场都会对平台的定价、经营策略等施加影响,形成竞争约束,因此仅考虑平台的某一边,会导致相关市场的界定过窄,应当同时考虑平台的双边(或多边)。但究竟是界定一个还是两个相关市场,这主要取决于双边市场的类型[21]。学者Filistrucchi等[22]研究认为,根据双边用户之间是否进行交易,可以将双边市场分为非交易型双边市场(two-sided non-transaction markets)和交易型双边市场(two-sided transaction markets)。前者指平台的双边用户之间不存在交易,平台的功能在引发交易当事人的“注意”(attention),如提供消费者搜索及广告刊登服务,后者则是指平台的双边用户之间存在实际的交易,平台的功能在于提供“撮合”(matching)用户交易的机会,如银行卡平台、房产中介平台等。
对于网络支付的相关市场界定而言,仅需要界定一个市场,无需从两边分别去界定。首先,网络支付产品(服务)和其他双边市场的产品存在显著不同,间接网络效应将支付平台的两边用户联系起来,平台商针对双边不同的用户群体看似是分别提供了收款服务和付款服务,但其实质是同一种具有互补性的服务——支付服务,这和搜索引擎、数字音乐平台等提供多种互补产品的双边平台显著不同,因而在界定网络支付相关市场时,不用纠结于一个还是两个市场的问题,也不存在选择哪一边市场的产品进行测试的问题。其次,网络支付属于交易型双边市场,因为在该市场中存在所谓的终端用户交易,即网络支付平台两边的用户之间有交易行为。网络支付平台同时具备了成员外部性(即间接网络效应)和用途外部性的特征[21]251,其服务不是同时存在于相关市场的两边就是两边都不存在,因为消费者和商户之间的交易通过在双边使用网络支付服务来进行,或是通过其他支付方式进行。因此,加入平台的价值取决于另一边的用户数量或用户需求,类似的,使用平台的益处也取决于另一边对平台使用的需求。在支付市场中,当消费者使用某款网络支付平台进行交易时,即使消费者愿意使用该网络支付平台,也要商家愿意接受该网络支付平台,反之亦然。基于网络支付的交易型双边市场的属性,人们在界定其相关市场时,也只需要定义一个同时包含两边用户群体的市场——支付服务市场。当然,尽管只需要界定支付服务这一个市场,但在具体分析时,必须同时考察市场的两边,以分析平台双边面临的竞争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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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前文的分析讨论已知,在正交叉网络外部性的影响下,利用定量分析的假定垄断者测试法进行相关商品市场界定很可能失真,而相关替代(改良)方案对网络支付行业的观测尚不成熟。一个可行的方案就是回归最“原始”也即最传统的方法——以需求者对支付服务功能用途的实际需求作为相关市场界定的主要依据,这也符合中国司法实践的立场②。因此,界定网络支付相关商品市场时,应锚定需求者具体的功能用途需求,如果用户认为另一款支付产品能够对当前的支付服务形成有效替代,那么两种支付产品或服务应属于同一个相关市场。为了避免使用需求替代性分析导致界定结果过于宽大,结合网络支付行业的特殊性及整个支付服务市场的发展阶段,在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可以采取近期和远期两种不同应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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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网络支付服务主要包括互联网支付和移动支付两个类型③,但若从支付方式和类型本身去划分相关商品市场不具有任何意义,因为网络支付位于整个支付产业链的中间层,其角色定位和功能用途与基础支付层、应用层的参与方均存在重叠[23]。同时,线上支付与线下支付、互联网支付与移动支付也呈现融合与交叉的趋势,这增加了界定的难度。事实上,支付服务是一种服务于基础交易的“中介”服务,基础交易是发生支付关系的重要前提,有基础交易才会有支付[12]79-89。但在现实中,基础交易类型的不同缔造了多种场景,这就导致了支付成为场景行为极强的服务,在某种程度上而言,支付行业的核心竞争就在于不断地开拓并服务于新的应用场景。例如,电子商务网站的发展造就了B2C、C2C的支付应用场景,从而催生出具有担保功能的第三方互联网支付。把握住这一关键,我们在界定网络支付相关商品市场时需要打破以支付产品的形式和属性作为划分依据的藩篱,而应追本求源,将支付所服务的应用场景作出区分,并观测不同应用场景下的需求者对支付服务功能、用途的实际需求,以此作为市场界定的重要判断依据。具体来看,可以区分出线下交易和线上交易两大支付应用场景。
线下交易应用场景主要是指尚不支持互联网在线支付,仅支持线下近场景支付的应用场景,或者同时支持网络支付和线下近场支付的场景,如线下商超零售、城市交通卡出行、生活护理、休闲娱乐服务等。在该场景下,消费者通常为自主结账的场景,而收款主要依赖于扫码枪、扫码器、手机、NFC刷卡器等设备。此时从满足支付应用场景的实际需求出发,POS收单业务、移动支付(包括移动支付、NFC支付)等都可以使用,具有较强替代性,应属于同一相关市场。
线上交易应用场景主要包括网络购物以及O2O模式带来的线下交易线上化等场景。线上交易可能会存在移动支付、互联网支付等多渠道支付的交叉,但仔细梳理在线交易应用场景,可以细分为B2B、B2C和C2C等场景[12]79-89,而在不同场景下用户对支付方式的功能需求是不一样的,这成为相关市场界定的判断依据。在B2B交易场景下,其用户主要是大型企业,由于资金量大,主要采取线上支付为主,移动支付等线下支付介入较少,因此线上支付可构成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在B2C交易场景下,存在线上支付与线下支付的融合,包括线上的网银支付、互联网支付,也可能涉及线下的移动支付、POS终端支付,例如线上购物平台有时是允许货到线下付款,以及团购、打车软件等O2O经营模式,也允许线上与线下支付并存。因此,在B2C交易场景下,这些支付服务和产品应同属一个相关市场,此时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网络支付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的电子支付间也存在竞争关系。C2C交易场景与B2C基本相似,但由于双边均是C端个人用户,使支付方式更加多样,同样存在线上支付与线下支付融合的现象,因此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同样需要考虑线上的网银支付、互联网支付及线下的移动支付、POS终端支付等。
总而言之,网络支付服务的形式和产品种类多样,随着技术的开发和产品的扩张,线上支付与线下支付、互联网支付与移动支付呈现融合趋势,一些在过去具有明显功能界分的支付产品在不同的应用场景下可能会成为同一个相关市场。例如传统POS升级为智能POS后,可以支持银行卡和移动支付账户的支付,这使传统收单业务与移动支付高度融合,并在传统线下交易场景和部分电子商务交易场景形成激烈的竞争。因此,在界定网络支付相关商品市场时,应当避免以支付的方式和类型作为划分依据,需要依据支付所服务的交易场景,以需求者对服务功能、用途的实际需求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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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具有鲜明的阶段性特征,从探索期到成长期再到成熟期,每个阶段都呈现出不同的行业生态。有学者提出,在中国互联网产业发展处于成长期和成熟期的不同阶段,界定具有双边市场特征的相关商品市场时应秉持不同立场:在成长期应以涉案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发生的市场领域作为相关市场界定的主阵地,而当互联网产业发展到成熟期进入全业务阶段,各个互联网企业能够提供各种类型的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时,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不需要考虑具体业务,而是把综合性互联网平台企业提供的众多互联网产品和服务以一个产品群的形式放入同一个相关市场[24]。这一思路对于网络支付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亦具有启发性,实际上暗含了以多元产品或服务为基础的集群市场方法的基本原理。
所谓“集群市场”(cluster market),也有称组产品市场,是指系列不具有竞争关系和非捆绑的产品所形成的产品相关线,其形成的市场能从有效竞争中与其他产品集团相隔离[11]179。集群市场存在的理论基础源于经济学中的范围经济和消费者需求下的交易互补性理论[25]。范围经济理论保证了企业以产品群的形式出售产品或服务时的价格低于分开出售的价格,而交易互补性使得具有多方面消费需求的消费者在向某个特定企业购买数种产品时能够明显降低其交易成本。早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美国法院就曾在一些反垄断案件中创造性地提出了界定相关市场的集群市场方法,例如Philadelphia Bank合并案中,法院认为经营不同类型产品或服务的银行之间客观上具有竞争性关系,因此将一组看似不具有竞争关系的商业银行业务产品(如各种信用卡)和服务(如支票账户和信托的管理)认定为一个相关商品市场④。集群市场方法实际上也是替代性原理在相关市场界定中的具体应用,因为替代性原则不仅需要考虑产品的功能、价格、质量,消费者的偏好、产品或服务获得的便捷性等也是重要权衡内容。适用集群市场方法的优势就在于将那些难以单独界定或测试的产品(服务)一揽子地置于同一个集群,从整体去考量界定相关市场。
从目前中国支付服务市场的发展趋势来看,为了满足消费需求特性,网络支付企业通过平台化的方式提供多元支付服务,线上支付与线下支付、互联网支付与移动支付高度融合。一些网络支付企业事实上已具备综合金融机构的功能,其账户体系也与银行卡的定位相当,并阔步转向金融、大数据、科技等业务领域[26]。同样,各大银行也不满足于传统收单业务,借助移动端APP、NFC技术等,不断发展移动支付服务。打开任意一款网络支付软件或者银行的手机客户端,几乎都可以实现转账、移动支付、生活服务费用缴纳、城市交通卡出行、购买信贷理财产品等多种支付服务,并且这种趋势随着技术的发展更加突显。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当网络支付行业发展到成熟阶段,各个支付平台提供的支付服务差异化不再明显,这时可以运用集群市场方法,把平台企业提供的众多支付服务以集群的形式放入同一个相关市场,从而使分析变得更加合理和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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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地域市场,即需求者获取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或服务的地理区域。目前,涉及到互联网行业相关地域市场界定最大的争议即是否应当将地域市场界定为全球互联网。网络支付服务的实现需要借助互联网来完成,但互联网只是产品和服务实现的技术媒介,其本身并不是一个地理位置。当支付服务仅限于国内用户时,即使从技术上来看该企业的网络可在全球范围内链接或者点击,也不宜将其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全球市场,而一般应当界定为国内市场[27]。
一般认为,具体目标群的定位对地区市场范围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17]。在界定网络支付相关地域市场时,需要重点考虑支付服务的用户所在的地理区域、消费偏好、语言区别、管制政策等因素,否则会导致相关地域市场界定过宽。根据中国《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非金融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或省级范围内从事网络支付业务,但需要实缴不同标准的注册资本。现实中,网络支付平台企业大多会选择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网络支付业务,此时的相关地域市场应以国内市场为主。针对少数仅在部分省级范围内开展支付服务的企业,其相关地域市场则应限定在特定的省内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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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互联网产业竞争的动态性和市场支配地位存续的临时性,时间维度在相关市场界定中受到关注。对于网络支付而言,技术创新是影响时间市场判断最重要的因素。基于支付服务的高度技术化和信息化,网络支付产品和服务的更新换代速度快,市场格局瞬息万变,即使是目前占据较大市场份额的网络支付企业也很难做到始终保持绝对的优势地位。有学者指出,即使是在垄断市场,也是可以尝试竞争的。只要能够大幅度改善质量,拥有高超技术能力的企业进入一个新市场并没有想象中那么困难。这是因为许多双边市场发展和变化的速度很快,当前的市场领导者不得不经常面对各种潜在进入者的竞争,同时其他的平台商也在努力尝试取代它[28]。
目前在网络支付领域占据优势地位的企业(机构)往往都是通过技术措施达到的,但是技术的时效性较强,竞争较为激烈,一旦其他支付企业(机构)或银行的技术创新能力更强,产品对用户产生难以抵抗的吸引力,市场地位将发生剧烈变革[24]32-33。为了获得用户,多数支付企业在推出一款产品后,很快会结合新技术,对产品进行升级换代,让消费者对其提供的产品保持新鲜感。例如在移动支付领域,财付通依托微信的社交平台,将支付服务嵌入其中,相较于其他专门的支付软件,由于用户使用微信的频率和页面停留率很高,这使得财付通在市场竞争格局中迅速占据优势。这说明了技术的创新会给产品和服务带来更多的竞争优势。随着人工智能、区块链、生物识别等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必然会革新网络支付方式,深刻影响网络支付市场的竞争格局,其相关市场的范围也将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之中。因此在网络支付相关市场界定中,技术创新因素应被特别考虑,这需要同时关注当下的相关市场和未来的相关市场趋势[29],使网络支付相关市场的界定更加准确和实际。
Path in Defining Online-payment Relevant Marke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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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双边市场条件下的网络支付平台面临复杂的竞争约束。受正交叉网络外部性、极强的双边互补性、非对称的倾斜定价结构等因素影响,将传统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直接应用于网络支付平台具有局限性,需要做出调整与更新。基于网络支付行业的特殊性及整个支付服务市场的发展阶段,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可采取近期和远期两种应对方案:近期可根据网络支付所服务的交易场景,以需求者对支付服务功能、用途的实际需求为判断依据;当网络支付行业发展到成熟阶段,可在远期运用集群市场方法,将平台多种支付服务以集群的形式放入同一个相关市场考察。在相关政策的管制下,相关地域市场应以国内市场为主。技术创新因素对相关时间市场的影响应当被特别考虑。Abstract:Under the theory of two-sided markets, online-payment platforms are subject to complex competition constraints. Due to reasons including positive cross-side network externalities, strong bilateral complementarity, and asymmetric pricing structures, a direct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al methodology for relevant market definition to online payment platforms shows its limitations and therefore needs to be adjusted and developed. Based on the distinct features of the online payment industry and the stage of development of the entire payment service industry, two options, short-term and long-term, can be taken as the methodologies for the definition of relevant product market. In the near future, it can be defined by the actual demand of the consumers for the functions and uses of payment service according to the transaction scenarios where online payment provides services. In the long term, when the online-payment industry has developed to a mature stage, the cluster market method, considering various payment services of the platform as the same relevant market in the form of clusters, can be adopted. Under the control of relevant policies, the geographical market should be restricted to the domestic market in general. The impact of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 on the relevant temporal market should be given extra consideration.注释: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845号。2) 深圳微源码公司诉腾讯微信公众号垄断案〔2017〕粤03民初250号。3)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分类,网络支付主要包括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但从实践发展看,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影响力越来越小,市场份额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互联网支付和移动支付构成网络支付最主要的终端,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网络支付主要指互联网支付和移动支付。4) United States v. Philadelphia National Bank, 374 U.S. 321(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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