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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被认为是股东对公司负有的最主要甚至是唯一的义务[1]。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在公司实务中屡见不鲜。为了避免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瑕疵出资股东需承担不利后果,包括承担违约责任、补充赔偿责任、部分财产权利受到限制等①。这些法律措施主要是从股东财产权角度督促股东妥当履行出资义务,能否实现依赖于股东的实际履行。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新增规定“股东失权”制度,即违反出资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给予宽限期内仍未补足出资,将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这是从对股东财产权以及身份权的限制和剥夺角度来督促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进一步完善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框架。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关于股东失权的规定实际上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在该规定的基础上做了一些演化和改良[2-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负责人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说明,第17条的规定总体上确认的是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及其程序规范[4]。有学者据此将第17条解读为股东除名制度并围绕此制度展开研究[5-7]。司法判例也基本持相同立场②。也有观点认为,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从概念含义、目的功能、适用条件以及价值追求等角度而言,是截然不同的两项制度,具有不同的法律调整目的[8]155-156。由此产生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的制度区分,以及《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股东失权规则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股东资格解除规则之间的关系问题。
股东失权制度是《公司法(修订草案)》首次明确引入,这一制度创新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但创新的同时还应当考虑条款的可操作性。第46条股东失权条款本身存在问题:(1)就适用范围而言,第46条明确该条的适用前提是“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以及“非货币出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两种情形。这是完全列举还是不完全列举,对于抽逃出资等其他情形,这一条款能否适用?(2)就决定失权的有权主体而言,第46条仅规定公司是催缴书及失权通知的发出主体,由哪个机构来行使此项权力并无规定。如果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正是有权决定失权的机关的人员,如何维护公司以及已经实缴出资的股东的利益?(3)就失权后对相应股份的处理而言,转让和减资两种处理方式之间是否有优先顺位?由谁来决定?(4)出资瑕疵的股东除失去相应的股权,是否还要承担其他责任?失权股东若对失权通知有异议,如何寻求救济?
经营性产权的保护是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的首要任务[9]58。“健全以企业组织形式和出资人承担责任方式为主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完善公司设立、运营、退出各环节相关当事人责任”,是加强产权平等保护的重要内容[10]。除了权利的取得和保有(不被非法剥夺),一定情形下权利的丧失也是产权公平保护的重要面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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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起草者明确第17条规定的是股东身份解除规则。学界多将其解读为股东除名规则。中国现有文献中对股东失权制度讨论较少,主要围绕股东除名制度展开研究。在为数不多提及股东失权的文献中,大多不对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进行区分而混用。有学者认为股东失权就是股东除名[11]59。以“股东失权”作为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仅有 8 篇裁判文书。在这些案例中,均不对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做区分,而是将二者作为并列的描述同一制度的不同表达③。
一般认为,股东除名是指若股东因其自身存在的重大事由,而严重影响到股东集体以及公司的重大利益,其他股东可通过股东会决议,由法院判决该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和地位,即将该股东除名[12]7-8。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之间在适用条件与法律后果上存在相似之处:作为股东失权适用条件的股东出资瑕疵同时也可以构成除名的重大事由,且二者的适用效果都可以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这两种制度之间是否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从而具有单独规定的必要,股东失权制度的创造及构建目的所为何,其在公司制度中将发挥什么样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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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名规则及失权规则来源于德国民商法[8]152。这两项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德国《商法典》《有限公司法》《股份公司法》中。德国《商法典》里规定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与股份两合公司等4种公司,其中关于股份公司以及股份两合公司的规定因1937年《股份公司法》的单独制定而作废,1892年制定的《有限公司法》开创性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组织形式[13]。德国法律对两种制度的规定模式呈现出“人合公司—股东除名制度” “资合公司—股东失权制度”这一特点:除名制度起源于合伙企业、人合公司等依靠个人信用或者个人密切参与运营的组织体,意在解决组织体成员丧失所需能力或资格从而不再适宜保留成员身份的问题;或者当成员危及到组织存续时,作为解散公司的替代措施而出现[14]1339。德国《商法典》针对人合性公司规定股东除名(Ausschlieung)规则④。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及《股份公司法》针对资合性公司分别规定失权(Kaduzierung)规则⑤。
对于无限公司,根据德国《商法典》规定,股东除名被作为公司解散的替代措施[15]222。第133条规定,当股东违反其依公司合同负担的重大义务,其他股东即可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但解散公司手段较为严厉,成本较高。因此股东可根据第140条的规定另外选择将发生重大事由的股东开除出公司,以使公司继续存续。股东除名对于被除名股东以及整个无限公司的利益都有重大影响,需要满足严格的条件:一是实质要件,股东严重违背其义务的行为使得公司的存续变得困难,威胁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5]。适用除名的重大事由一般由司法判例或者学理加以具体化,大概包括:(1)股东不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如违反出资义务、诚信义务、章程约定义务等。(2)股东实施侵害公司重大利益或者其他股东共同利益的行为,如欺骗公司和其他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利等[8]160。(3)股东自身状态变化导致其丧失股东身份必需的能力或资格:一种是患有重大疾病等生理因素;一种是股东丧失公司章程要求必须具有的资格或身份[16]125-127[17]344。德国的司法判例中还发展出股东具有不良嗜好、犯罪等重大事由[18]520。由此可见,重大事由可能既是因股东过错所致,也可能股东本身不具有过错。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若发生于某一股东身上,将严重破坏股东间的合作关系,带来公司人合性裂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使得公司与该股东共同存续变得困难[15]345。二是程序要件,除名程序的启动是由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并且鉴于除名事关被除名股东切身利益,法院保留最终介入的权力,对除名决议进行审核并做出判决,以避免其他股东滥用除名权压制被除名股东。
对于资合性公司,股东承担的最重要义务即出资。出于保障资本的缴付和维持,法律对拖欠出资股东规定严格的强制性责任。股东失权与转让股份、股东死亡等并列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成员身份丧失的原因。根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股份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股东失权的适用情形是股东未按时足额缴付出资或者股金,若股东在公司催告给予的宽限期内仍未缴付,股东将丧失其股份以及已经缴纳的资金。作为其替代,公司将另寻找认缴人或发行新的股票,或者开启减资程序。该股东的所有权利前手也将与其共同承担出资责任[19]34-35。
德国法上的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存在制度构成上的差别:(1)在适用与否上,公司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启动股东失权程序,因为使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失权不仅是公司的一项权利,也是其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8]156。而公司在股东除名上拥有较大的自治权,可以自由判断是否有必要除名股东[15]165。股东除名事涉重大,加上公司治理的资本多数决机制,法院将对除名决议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认可除名效力[7]79 [20]275。(2)在适用前提上,失权制度适用的条件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除名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则更加复杂和严重,是股东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所负之重大义务,在股东身上存在的这种重大事由严重到会导致公司解散的程度,影响公司人格的存续,而通过其他相对温和的手段都不能消除此种情形从而不得不开除该名股东。(3)在法律后果上,股东除名使股东丧失股东身份,但被除名股东仍有权要求公司补偿其经济利益损失[21]67-68。即除名规则剑指股东资格而非其财产权利。在失权规则中,股东不仅丧失股东身份,其已经缴纳的出资也一并丧失(《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第2款)。
对于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除名规则,学理和司法实践中却逐步确立除名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上的适用[22],发挥清除异己股东、维系公司人合性的功能[23]。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将无法继续参与合作关系的股东除名[24]168。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于组成成员的社团,但同样具有非常强烈的人合性,大多与股东之间具有紧密联系,这不同于一开始就以资本为定位并因而是非人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互联网时代,现代公司的人力因素、人合性因素的重要性不断被凸显[6]118。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体现在:一方面,债权人往往要求股东个人提供担保,这时的公司同时依赖于股东个人的信用;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彼此熟识的人投资于同一家公司组成密切的合作关系,以此为基础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强烈的人合性质[25]。此外,有限责任公司欠缺类似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开交易市场,股东的股权难以转让,这一情形也与人合公司相对应。就股份有限公司的本质来说,股东之间可能互不相识,且在公开市场转让股份较为便利,对股东除名制度的需求较低,有观点明确指出股东除名并不适于引入股份有限公司[2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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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人合公司—股东除名制度”“资合公司—股东失权制度”的模式也被日本、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所延续,昭示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制度之间的功能区分。
股东除名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机制,具有避免公司解散、维持股东间合作关系的功能。(1)化解公司内部矛盾冲突,将斩断股东间信任链条的个别股东排除出公司。股东的个人人格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并未被完全隐没[27],除名规则被认为具有打破人合性公司封闭性困境之功能[28]。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封闭性公司,股东人数存在上限,股东不单单是公司的所有者,往往同时参与公司经营,负有对公司有序发展的忠实义务[29-30]。有限责任公司的健康发展依赖于股东的信赖合作,股东若发生重大事由将影响公司的持续经营。故德国法律针对人合性公司的这一特性规定除名规则。公司在穷尽其他救济措施也无法重建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时,即可解除“害群”股东之资格,达到重建人合性联结的目的。(2)避免公司解散,保证公司平稳持续发展。面对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天然特质,当基于某股东自身原因而危及公司存续,英美等国通过强制解散公司来解决[31-32]。解散公司这种救济方式过于严厉,公司具有的一些无形价值如组织、客户、业务经验等将毁灭或减损。因此解散公司应该被作为最后的救济途径,否则不符合股东和公共的真正利益。当公司股东出现重大事由,威胁公司重大利益,可以通过开除该股东,以最小成本维系公司人合性,符合社会经济效果和制度效率的要求。
失权制度规范目的在于督促股东按时保质完成出资义务,达到公司资本要求,并间接维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是商事效率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1)维护公司资本充实。按时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既是股东章程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公司法》规定瑕疵出资股东的一系列责任,但公司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其最终实现以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实际履行为前提。股东失权制度使股东丧失未支付对价的股权,具有正当性基础。相较于请求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继续履行义务,股东失权制度给予公司更大的主动权。即便股东真的因为不履行出资义务而失权,公司转让相应股份或者后续的减资行为都可以起到维护公司资本真实性的法律效果。(2)保障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严格履行出资义务关系到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平衡,是其受有限责任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如果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仍能在公司“为所欲为”,掌握公司发展经营的决策权,对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来说不公平。对债权人来说,公司不仅以股东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是以公司现存的全部资产作为责任财产。股东不按期缴纳出资势必会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债权的清偿将因此受到不利影响。失权制度作为没收股东股权的制度可以解决这一问题。股东丧失相应股权的同时,公司可以通过转让等形式处理该股东遗留的股份,进而减轻或免除其他股东的连带补缴责任。(3)提高商事组织运行的效率。从失权程序的启动来看,只要发生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公司的执行机关即有义务及时发出催缴通知,而不必经过股东会的决议;从失权效果的发生来看,宽限期限一经届满,公司即可发出失权通知。失权通知发出之时,股东即丧失股权。因此公司不必等待一段时间的异议期,以及处理股东异议花费的时间,即可寻求新的资本充实。实施程序明确,法律效果直接,行为指引清晰,体现商事制度对效率价值的追求。(4)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权利的享有与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相对应,当股东违背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当然丧失相应股权。
股东除名制度以团体利益的维护为落脚点,将存在重大事由的股东驱逐出公司大门,从而维系公司本身的完整和谐。主要目的不在于惩罚存在重大事由股东,而是保护公司免受不利因素干扰[33]。股东除名具有身份性[34]427,针对股东资格而非出资额。股东失权制度并不指向股东身份,并不以将股东逐出公司为目的,只使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对应的股权。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体现。股东身份丧失是股东完全未缴纳出资时的附带效果。若股东已经缴纳部分出资,将会获得该部分出资对应的股东权利,不会像股东除名那样整个丧失股东身份⑥。失权与除名是针对不同问题、适用不同程序、达到不同规范效果的两种制度。在公司法制理论体系下发挥不同功能。这一功能定位直接决定失权法律规范的解释与具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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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司法实务中并未建立起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观念。《公司法(修订草案)》对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完成从无到有的突破。但是需要在未来继续完善从粗到细、从简略到具体的制度构建与解释工作。尤其在理论与司法实践长期对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混用的背景下,需要对二者的制度构成做出明确界分。股东失权涉及公司多个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财产关系等多重利益关系的变动,需要建立严谨的失权程序与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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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何种公司、何种情形、何时可以适用三个方面。就适用股东失权制度的公司类型来说,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要求股东按时保质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均有适用股东失权的制度需求。第46条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一节中,原则上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均可适用。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比较特殊,若其唯一的股东因为股东失权程序而丧失全部股权,公司将因不满足设立条件而无法存续。一种可能的情形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仅部分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公司可按照失权程序收回部分股权并另行转让或者减资,从而由一人公司转变为股东为二人以上的公司。这在理论上具有可能性,但能否得到实践存疑,因此股东失权规则将基本上仅适用于股东数在二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另外,《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0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适用第46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失权的相关规定。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97条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了“授权资本制”,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公司股份总数中除了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数剩余的股份。授权资本制方便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大大降低了公司融资难度以及提高了公司资金利用率,具有灵活性优势[35-36]。虽然授权资本制能够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虚化等问题的发生,但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发行的部分股份,发起人仍有按期足额缴纳的义务,失权制度仍有发挥作用的空间。
在适用股东失权制度的前提条件上,第46条规定了“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和“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两种情形,且未加“等”字,看似完全列举,仅限于条文明确规定的这两种情形才能适用股东失权。而股东失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瑕疵出资股东妥当履行出资义务,及时斩断公司与不愿出资或者丧失出资能力的股东之间的关系,为得不到充足的公司资本另寻出路,保证公司资本真实。第46条列举的两种情形是否能涵盖实践中出现的各种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情形存疑。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拖延出资等基本可以涵盖在上述两种情形之内,其中广泛争议的是股东抽逃出资情形。对于抽逃出资是否属于违反出资义务,理论上对此争执不下。肯定说将抽逃出资归入不履行出资义务等范畴,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37-40]。否定说认为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而不是违反对公司的义务[41-42]。因为股东实缴出资后,出资从性质上就成为了公司的财产,股东抽回的已经不再是他的出资,而是公司的财产。这种观点具有形式和逻辑上的合理性。但从抽逃出资行为的实质特点来看,其虽采取了先缴纳出资再收回这种特殊手段,实际上仍是变相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否则这种行为可被称为“抽逃公司资本”,而非“抽逃出资”。“抽逃出资”这种表述本身就表达出股东抽回的是相当于其本人出资额的财产,是在自己具有出资义务的部分范围之内抽逃。抽逃出资行为与股东身份及其认缴的出资额相联系,这决定了抽逃出资不同于一般的侵犯公司财产权行为,而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产生了联系。在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下适用股东失权规则仍有必要。一方面,抽逃出资与不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而言没有本质上的区别,都是股东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却享有股东权利,这不利于公司的运作和债权人的保护,对其他股东亦不公平。另一方面,从公司角度而言,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公司同样面临督促股东返还出资的困境。针对股东抽逃出资,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救济措施包括股东返还出资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缴纳罚款等,使得公司同样需要被动依赖于股东返还出资的行为。抽逃出资情形下公司同样具有适用失权程序的需求,通过失权程序,在催缴抽逃出资股东返还出资无果后,使抽逃出资股东丧失抽逃财产价额对应的股权,另外寻找受让人,能够更好地达到维持公司资本的规范效果,对于现行的责任体系来说是良好的补充。
在适用时间方面,第46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实际上,公司在成立之前,仍有必要情形可参照适用股东失权制度。例如,在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设立情形下,募集股份的前提是发起人已经完全缴足认购的股份。如果发起人没有按时缴足出资,其他发起人就可以参照适用失权程序向其发出催缴通知。宽限期后仍未收到出资的,其他发起人可尽快另寻认购人,推进公司设立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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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可以直接使股东丧失股东权利的强制性规制手段,股东失权需要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股东失权程序的启动是股东失权制度的核心问题。出资是股东负有的对公司的义务,公司登记注册后,其作为法人主体可以要求股东履行公司章程当中约定的各项义务。根据第46条,进行失权程序的主体是公司,所以具体事项应由公司的代表机构和执行机构来实施。作为公司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的董事会完全有权利也有义务除去欠缴出资股东的股权。第46条规定公司“应当”对公司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应当”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表明这是法律施加给公司的强制性义务。如果董事机构不行使此项权利或者说履行此项义务,比如公司董事会被符合失权条件的大股东所控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裁决董事会行使这一权利,以最终保证失权规定的真正实现。在公司未成立时,则由其他发起人作为失权程序的启动与实施主体。
不论对于一时困难而出资不能还是有意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都应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使股东有机会努力消除违反出资义务情形,以缓解失权规则的严厉性。失权规则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若股东能在宽限期内补足出资,这比转让、减资等其他补救方式都更加有效率。比较法上的失权规则都对设置宽限期这一前置程序进行了要求,只有经过催告仍不补足出资的股东才会失权⑦。在宽限期后若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要么是其主观上不想消除,要么是客观上没有能力消除,无论是哪种原因,公司都不必给予股东再一次补正的机会。这样既避免股东无限期拖延,又避免公司滥用失权制度驱逐股东,兼顾效率与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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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前置催告程序后,股东确定不补足出资,公司可以直接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公司只要符合股东失权启动的前提条件并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实施,失权通知则具有强制效力。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即自动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因此股东失权是一种形成权制度,根据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而形成法律效果。有观点认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违背了民法典对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采到达主义模式的一般原则。且通知发出之后,未必能够顺利到达股东,股东若未收到该通知,将丧失就失权通知提出异议、主张救济的机会,这在实质上亦不妥当,故应改为“自通知到达之日起”。对此质疑,可对第46条的该规定采如下理解: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自此时起即可开始后续的股份转让或者减资程序,及时消除因股东瑕疵出资对公司及债权人造成的不利影响。而就被通知失权股东的权利救济,可从该股东收到或者应当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起起算。且股东在收到公司催缴通知时若有异议即有提出的机会。这样既不影响公司充实公司资本的效率,也保证了股东权利救济的有效性。
发出失权通知后,公司应该尽快处理收回的股份,在六个月内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转让股权所得价款多于股东欠缴出资的,余额也不必返还给未出资股东,股东不能因为欠缴出资而平白获利。就转让方式而言,可参考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7条、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64条之规定,采用拍卖的方式,保证转让价格的公平性也较为迅捷。如果该股份(部分或全部)转让不成,则需要启动公司减资程序,并及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由于减资可能给公司债权人造成负面影响,所以只有“在极端情形下,才可以考虑减资”[15]346。如果减资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其他股东应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在预备减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发出失权通知书后,办理转让或减资前,如果股东表示继续出资,此时可以按照股权转让进行处理,此时该股东作为股权受让人的身份出现。
股东失权除了丧失未缴足出资范围内的股东权利,还应对公司因其欠缴出资而受到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当然这些责任的承担以失权股东所认缴的额度为限。失权股东的所有前手都应与失权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可通过补足出资而获得股东身份。具体的赔偿范围存在差异,需要法院结合个案情况加以合理认定,主要包括公司因股东未及时出资而导致的利息损失以及其他合理损失(如交易机会丧失所造成的损失等)[43]44。
公司单方面发出失权通知后,即发生股东失权的效力,需保障失权股东提出异议的权利,作为争议最后一道防线的法院仍可介入审查公司的失权程序是否正当合法。对于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拖延缴纳出资的情形,一般不容易产生争议,因为拖欠的数额和时间是客观事实。实践中可能产生争议之处在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是否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可依据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作出判决。若公司启动失权程序存在不当之处,应首先尽可能恢复失权股东的股权;若已经将股权转让或者办理完毕减资程序,应对失权股东的损失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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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定性一直存在着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的重大争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总体上确立的是公司除名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说明中称第17条为“股东资格解除”规则。“股东资格解除”可以指称股东除名,也可以解释为股东失权。将其定性为股东失权制度的观点主要从适用前提、目的功能、程序等方面出发:一是该条的适用条件与股东失权同样都聚焦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方面,这与失权规则相吻合;二是合理期间的催告程序设置也与失权规则相同[8]157。总体来看,第17条体现的制度要素与股东除名规则和失权规则都存在一定的出入,但从其他更实质、根本的构成因素来看,其本意在于对股东除名进行确认。第17条要求股东会做出决议,而非由董事会决定程序的启动。这说明被解除资格的股东主要不是因为其违反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被解除资格,而是因为其违反义务的行为使得该股东身份无法与公司共同存续,做出此判断的主体是其他股东。此外,合理的宽限期对股东除名制度来说同样必要。股东除名对股东的身份利益与财产利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结构与资本结构影响甚巨,必须谨慎为之,宽限期给予股东努力消除重大情形、重塑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关系的补救机会,有助于缓解股东除名可能给当事各方带来的负面影响[21]64-65。股东除名与股东压制经常被视作是一体两面的存在。催告程序可给予被除名股东以反应和防御时间,避免公司股东滥用多数决规则剔除异己分子[6]107。
理论上一般将严重违反出资义务作为除名事由的类型之一[6]108。此外,公司章程可以约定重大事由,法院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展重大事由的类型。第17条作为司法解释并未正面建立股东除名制度,而仅为公司除名决议的效力提供司法裁判准则[7]75。除了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事先约定也构成对股东权利剥夺的正当基础[43]41。从第17条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情形,不能说明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就是该条设计之主要目的。瑕疵出资情形并非除名制度需要救济的重点[44]。对于其他寻求除名决议司法确认的情形,同样可以类比适用。在公司章程或者决议事先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支持被除名股东请求确认除名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股东除名之重大事由无法被穷尽列举,需要依靠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不断更新[24]167。从德国公司实务中股东除名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上的适用过程可见一斑。股东除名的事由并不局限于法律列举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做了最低限度的引导、列举性规定。以此认为其是股东失权制度有失偏颇。
司法实践对该条的适用不局限于明确列举的适用情形而是予以扩展,广泛认可股东会基于公司章程做出的除名决议效力。许多案例明确在公司章程中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将股东除名[45]。理由在于股东是公司利益的最佳守护者,如果公司章程或者在先的公司决议中一致约定或决议其他除名事由,且已为相关股东所预见和认可,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不宜轻易否定其效力⑧。这与绝大多数国家允许公司章程特别约定股东除名具体事由的一贯态度相一致⑨。对于股东除名,宜参考《合伙企业法》第49条之规定[21]63-64。司法适用的立场反映司法解释原本的规定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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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存在构成上的差别:(1)条件不同:“未足额履行”与“完全未履行”。《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得比较严苛,只有在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下,经催告仍不履行,才可以除名,对于履行部分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除名。第46条对股东失权规定的情形之一是“未足额履行”,即使股东履行部分但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缴仍不履行的,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2)效果差异:股东部分失权和股东资格丧失。根据第17条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除具有法定或约定除名事由股东的股东资格。而失权股东丧失的仅仅是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对于已经缴纳出资的部分股权不丧失,其股东资格仍存在;对于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股权全部丧失,股东资格也丧失。(3)方式不同:股东会决议除名和董事会发出失权通知。第17条对股东除名采用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而第46条规定由公司书面通知股东失权。失权比除名的适用前提更加清晰明确,不易产生争议,符合商法效率的原则。
就第46条与第17条的规定来看,二者可能产生适用上的竞合。在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下,产生适用股东除名还是股东失权的实践困境。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包括出资义务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两种情形。根据第17条的规定,只有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才能将该股东除名。即股东除名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⑩。《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23条本来规定的是,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均可适用除名规则,而最终通过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取消这一规定。一方面,股东除名制度“较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46]。只有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才能与除名手段的严苛性相匹配。对轻微违反出资义务情形不需要通过除名这么严厉的手段即可达到相应的规制效果。维系股东信赖合作关系和股东压制是股东除名制度的一体两面。股东除名要件的严苛也是出于防止一些股东利用除名规则排斥另一些股东的考量,保证“轻微违法”的股东不遭受不公平的不利后果⑪。另一方面,股东除名事由须接受“重大性标准”的检验。轻微违法行为则不能启动除名程序。在实践中,区分重大违法还是轻微违法较为困难,股东未缴纳出资比例达到多少才能构成重大违法的标准,实缴多少能算轻微违法而不能除名,这个标准模糊。中国各地经济发展存在差异、法官认识水平不一,如法律规定“重大性标准”难免会在实践中产生较大分歧。立法者退而求其次,仅将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被除名限制在完全未履行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法官通过案件事实即可断定是非⑫。
第46条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情形下第17条所指向的除名规则适用上的空白,二者呈现出递进关系。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公司可以启动失权程序。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严重到侵害公司利益,导致公司人合性因素之裂痕,危及公司存续的程度时,则满足除名规则的要件而启动除名程序。这个主动权掌握在公司和股东手中,公司和股东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公司的资本权益受到损害,可以由公司的代表机关董事会等启动失权程序。若公司其他股东认为某股东之行为违反其对公司所负之重大义务,破坏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使得公司存续存在重大困难,则股东会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与“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有量上的差异,也有实质上的区别。股东已履行部分出资义务,作为该部分出资的对价,理当拥有与该出资相对应的股权,而失去其未缴纳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但不失股东身份。失权制度将剥夺股东权与剥夺股东资格相分离,除权不除名。失权制度未侵犯股东固有权,体现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则意味着该股东根本未支付股权的任何对价,公司由此催缴并发出失权通知,该股东将丧失其全部股权并进而丧失股东身份。对此类“股东”在满足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重大事由情形下可将其除名。在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这种情形下,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的法律效果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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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公司信用体系不够健全的背景下,明确而系统的失权规则可弥补现行股东出资责任框架之不足,加强并落实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法律责任。对失权制度与除名制度理解的混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两种制度的有效实施。
股东失权相较其他瑕疵出资责任承担方式的制度优势在于,公司不必被动地等待身处债务人地位的股东的履行行为,而可以掌握及时充实公司资本的主动权。在股东在宽限期后仍不补足出资的,即可将该部分股权收归公司。从实质要素、学理阐释、司法适用等角度来看,《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总体指向的是股东除名规则。《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股东失权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股东除名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这一适用前提上具有相似性,二者具有适用上的递进关系。公司内部出现资本缴付方面的纠纷,通过失权规则得以解决,从而维护股东间的公平、公司的稳定发展及债权人的利益。失权制度的行使是平衡守信股东和失信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要求,是协调公司设立效率价值和维护公司稳定发展之必须。
Functional Orientation and Systematic Application of Forfeiture of Shares
——Centered on Article 46 of the Company Law (Revised Dra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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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首次规定股东失权规则,不同于除名制度旨在将违反重大义务或者不再具有所需资格从而威胁公司人格存续的股东驱逐出公司,失权制度并不直接指向股东身份,其制度目的在于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收回股东未缴出资部分对应的股东权利,丧失股东身份是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附带结果。股东失权制度的优势在于公司不必被动地等待身处债务人地位的股东的履行行为,而可以掌握收回股权并另行吸纳充实公司资本的主动权。股东失权制度的功能定位与该规则设计的解释与适用具有直接关联。从要件构成、司法实践等方面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总体指向的是股东除名规则,与第46条具有适用上的递进关系。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和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不仅具有量的差异,更存在适用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不同规则的质上的区别。两种规则在公司法体系下各自发挥不同的规范功能。Abstract:Article 46 of the Company Law (Revised Draft) stipulates the rule of forfeiture of shares for the first time, which is different from the delisting system, which aims to expel shareholders who violate major obligations or no longer have the required qualifications, thus threatening the survival of the company’s personality. Forfeiture of shares does not directly point to the identity of shareholders, but aims to urge shareholders to fulfill their obligations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The withdrawal of shareholders’ rights corresponding to the unpaid capital contribution of shareholders and the loss of shareholders’ identity are the incidental results of shareholders’ complete failure to fulfill their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s. The advantage of forfeiture of shares is that the company does not have to passively wait for the performance of shareholders in the position of debtor, but can take the initiative to recover equity and absorb and enrich the company’s capital. The clear positioning of the function of forfeiture of shares directly determines the specific design and implementation of the legal nor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lements and judicial practice, Article 17 of the thir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Company Law generally points to the rule of delisting shareholders, which has a progressive relationship with Article 46. There are not only quantitative differences between partial non performance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s and complete non performance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s, but also qualitative differences in the application of different rules of forfeiture of shares and shareholder delisting. They play different normative functions under the company law system.注释:1) 《公司法》第28、第34、第186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等。2) “江苏省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豪迈尔(北京)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商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等。3) “银川市环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苗存宝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4﹞银民商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等。4) 德国《商法典》第131、第133、第140、第161条。5)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第25条、《股份公司法》第64~第66条。6) 在这一点上,我国规定与德国存在不同。德国的失权制度是股东同样丧失已缴出资对应的股份,而在我国股东仅失去其未缴纳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7) 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4条、《日本公司法》第36条、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42条等。8) “北京三中院发布20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八:某食品饮料公司诉某商贸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法宝引证码] CLI.C.315397052。9) “辜某与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民事判决书。10) “辜某与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民事判决书。11) “宋某祥等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12) “宋某祥等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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