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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共有是公司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种权利样态,不仅基于民事上的夫妻关系、共同继承等原因产生,而且在商事领域也频繁出现。现实中大量的公司隐名出资、员工持股等案例表明,其中不少也存在着事实上的股权共有关系①[1-3]。从世界范围来看,不管是英美法系的美国特拉华州、英国,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韩国等代表性国家和地区,都在其商法典或公司法中确立股权共有制度②。反观中国,立法体例属于“民商合一”,但《民法典》中却没有股权共有规定。究其原因,主要是《民法典》“总则编”已将股权与物权作为并列的民事权利,从而使居于“物权编”之下的物的共有(第297条)和权利共有(第310条)的规定无法涵盖股权共有的内容,不可避免地出现因法律逻辑不能自洽的“立法不足”(如图1所示)。
《民法典》共有规定不是完全不能参照适用于股权共有,如根据其关于物的共有和权利共有的规定,可以将股权共有划归一般性的权利共有范畴;根据其关于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分类,可以对股权共有也做出同样的划分。但必须看到,《民法典》现有规定并不能解决股权共有的特别适用问题。无论是中国大量的公司案例还是域外的立法实践都表明,股权方面的法律规范需要且应当由《公司法》做出具体规定[4]96。股权共有有着自身特有的法律规制逻辑,在《民法典》囿于立法逻辑无法企及和《公司法》至今尚无相应规范的情形下,股权共有在“民商合一”的体例下难以套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原则来规制。司法实践中因缺乏统一的裁判依据而引发类案异判现象也就不足为奇。
通过北大法律信息网司法案例库检索2006—2021年间有关股权共有的司法案例③,经对比和筛选,对最终确定的87份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和实证分析,各级法院在股权是否可以共有的认定方面出现分歧,62份(占比71.3%)裁判文书肯定股权共有,25份(占比28.7%)裁判文书否定股权共有。
司法实践中以夫妻或家庭共同财产认购股权而引发纠纷时,一些法院基于中国公司登记中奉行的“单一股权主体”原则,即不允许将同一股权登记在两个以上权利人名下而只许可某个特定人为登记股东的做法[1]219,就此认为中国法律不认可股权共有④。如前所述,25份司法案例否定股权共有,无论这些案件中法官裁判理由是否充分,说明否定股权共有的法院并非个别⑤。62份司法案例中的法官认同股权共有,这说明股权共有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涉及的纠纷数量也不少;同时释放出清晰的信号,缺失股权共有的规定,就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股权共有不在于是非论争,而是亟需立法回应。
法官在裁判涉及夫妻共有股权案例的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分歧,至少有三种不同的司法态度:第一,优先适用民法、婚姻法等法律,不能优先适用公司法等商事法律法规⑥;第二,适用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⑦;第三,同时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和婚姻法⑧。
面对股权共有“立法缺失”和“司法失序”的双重困境,早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王保树《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就有将“股份共有”入法的建议⑨[5]160-161;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起草征求意见过程中也曾试图引入股份共有的规定⑩,但均未能如愿。究其原因,一是学界对股权共有的法理、表现样态、共有代表、共有股权行使以及处分等基础理论的研究尚不深入,立法建议较为简单;二是司法实践当时还不可能为立法抽象提供充分的案例⑪;三是在《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对股权共有规范缺失的前提下,直接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创制股权共有的规则难免有“司法解释立法化”以及司法机关“越权立法”之嫌。两次尝试没有结果的情形表明:股权共有未能入法并非没有现实需求,只是当时条件尚不完全具备。目前《公司法》立法机关征求修法意见之际,股权共有入法时机已经基本具备:第一,《民法典》关于股权共有规定的缺失并非立法者疏忽,恰恰反映出中国“民商合一”体例还存在着难以覆盖商事领域纷繁复杂社会关系的客观事实,需要《公司法》以特别法规定来弥补;第二,公司制度发展积累的丰富实践,已经能够为修改《公司法》的立法抽象提供充分的案例;第三,相关理论研究也有新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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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共有也称为股份共有。“股份共有通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法律主体共同享有同一股份权益”[6]86。这一界定偏重于股权(股份)的财产或财产权属性,不能准确揭示出股权共有特有的内涵。如果针对同一股份财产或同一股权享有的财产权益而言,股权共有与物的共有或一般性的权利共有并没有多少差异,可以直接援用《民法典》物权编有关共有规定就基本能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股权共有并非只是共有人对同一股份权益共同享有的权利,更重要的是共有人对同一股东资格共同享有的权利。其中,资格共有是股权共有最为本质也是最具特色的内容。资格共有可以表述为共有人在具有同一股东资格的前提下对同一股份享有的权利。资格共有是股权共有的前提,也是股权共有不同于物的共有或一般性权利共有的核心要义,从而构成股权共有入法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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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共有在股权共有内涵中的地位源自于股权本身的特质。股权是财产权利的一种,区别于一般财产权利的重要特征是它并非一般人都能享有的权利,而是特指股东对股份财产享有的权利,其中股东和股份都是与公司关联的概念。股东在公司法上是一种特定身份的象征,需具备一定条件才能取得的主体资格[7]223。在作为股东资格原始取得的公司设立情形,出资人必须履行或承诺履行出资义务后方能获得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取得是股东对股份财产享有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没有股东资格,股权便无从谈起。在这个意义上,股权实际上包含资格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在公司法理上,资格性权利基本可以对应于共益权;财产性权利基本可以对应于自益权。如同财产所有权可以分离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一样,资格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也可以认为是股权中能够分离的两项权能,二者可以在统一于一体的情形下行使,也可以在分离的情形下行使⑫。资格性权利与财产性权利相比较,或许财产性权利对股东更具有实质意义。但对于股权共有而言,资格性权利更具有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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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共有在股权共有中的重要地位有法律上的依据,最为直接的是来自于《公司法》第75条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即“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该内容不是对资格共有的直接规定,但其中关于“合法继承人”的表述显然包含着单个继承人或数个继承人的情形,或者说其中隐含着实践中常见的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同一股东资格的股权共有现象。按照继承人更偏好股权中财产性权利的通常理解,法律就理应首要保护股权继承中的财产权内容。然而该条规定却并非如此,其中只涉及“继承股东资格”的内容。这一规定表明:股权属于民法上的财产权,但在股权继承的场景中,法律置于首要位置或强调首先保护的却是“股东资格”,并非财产性权利。其所以如此,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股东资格是获得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具有股东资格意味着拥有股权的财产性权利,可以行使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自益权及其对公司的其他请求权;但是,拥有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却并非可以当然具有股东资格。当股权中的资格性权利与财产权性权利处于分离的状态下,如隐名出资人尽管可以享有股权中的自益权,但却不能当然就具有法定的股东资格。第二,股权中的资格性权利比财产性权利更容易受到法律上相关权利的侵蚀和否定,因此需要通过法律予以明示才能使之获得充分的保护。鉴于继承人往往是外在于公司的第三人,股权继承在法律上也相当于要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公司法基于维护封闭型公司“人合性利益”的考虑,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设置诸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性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发生时,一旦其他股东通过这些程序行使相应的法定权利,如果没有《公司法》第75条的明确规定,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就有可能受到“合法性否定”。此时继承人可以主张继承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但在没有股东资格作为保证的情况下,财产性权利受到侵蚀的风险和耗费的行权成本可能较大,甚至还可能会出现被“一次性买断”的结果,使之不能享受到股权可能产生的长期收益。由此可见,股权权能中的资格性权利与财产性权利相比,资格性权利不仅是财产性权利的基础,也是财产性权利的保障。资格性权利具有稳定性、长期性和不可限制性,法律上认可资格性权利对于权利人的保护更为充分完整。这也正是公司法在股权继承中将股东资格置于首要地位的意义所在,从而也为资格共有系股权共有的特有内涵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撑。
资格共有在股权共有中的重要地位还可以从《公司法》的其他规定中得到进一步证实。资格性权利具有民法上的身份权属性,处于股权权能中最为基础的地位,拥有股东资格就意味着股东已经享有完整的股权或者有可能享受到完整的股权。但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则并不具有这样的属性和功能:首先,财产性权利对应于自益权,拥有财产性权利并不等于拥有共益权,财产性权利只是股权的构成部分之一。其次,财产性权利在公司法上包括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享有财产性权利的多少与股东出资具有相关性。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第34条关于“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出资瑕疵权利受限”的规则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财产性权利做出相应的合理限制[8]254-255。当股东资格存续情况下,股东不仅同样可以行使参与公司投票和管理等共益权,还可以通过对出资瑕疵的弥补(如缴纳出资)来获得对受限权利的完全享有。再次,根据《公司法》,享有股东资格既可以由股东自己行使全部股权,也可以通过合同将自益权或共益权中的部分内容分离出去委托他人行使;而在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他人拥有或行使某些股东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就具有股东主体地位。资格性权利是最能体现股权特色的基础性权利,资格共有是股权共有立法规制中最需要彰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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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共有在股权共有中的重要地位可以从司法实践存在争议的案例中得到验证。司法实践涉及争议的股权共有案件分两类:一类是涉及夫妻或家庭成员共有股权的纠纷;另一类是涉及隐名出资中共有股权的纠纷。第一类案件常常是夫妻或家庭成员以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股东只为其中之一,由于离婚或分家析产等原因需要对共有股权进行分割而引发纠纷的情形;第二类案件常常是众人出资但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法定限制而只能将共有股权登记在其中一名或几名代表股东的名下,由于股权处置等原因而引发纠纷的情形。在对这两类案件的处理上,法官判案的思路大致可归纳为:第一,认可或否定股权共有的存在。如前所述,否定与认可的占比约为“三七开”。否定的理由主要是依据股权登记的现状,认为“公司法不承认股权共有”;认可的理由主要是基于股权共有的客观事实。由于现行法律缺乏股权共有的规定,即使认可股权共有的存在,也建立在将股权视为财产共有的基础之上,难以对未登记为股东的其他共有股东资格加以确认,也意味着尽管名义上认可股权共有但其实只是对财产共有的认可而对资格共有的否定。第二,法律没有股权共有的直接规定,无论对股权共有持肯定还是否定的态度,但都会从公平角度出发,在判决中不同程度兼顾到登记股东以外的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尤其是都不会忽视股权共有中财产利益的合理分配,如对持股所得分红、股权转让所获对价等自益权收益的处理,鲜有支持股东资格共有的诉讼请求。在“曾某珍与王某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东本茶砚公司的50%股权属于原、被告共有。原告要求直接分割东本茶砚公司的股权缺乏法律依据,但应确认原告享有东本茶砚公司25%的股权的价值和资产收益⑬。在“谢某华、黄某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法院指出: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是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由于中国公司法不承认股权共有,同一股权不能同时登记在两个人名下,因此,即使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股权不能共有⑭。第三,对于隐名出资中的股权共有,鉴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隐名出资已有现成的规定,基本沿循在“成文法”环境下形成的思维定势,以法律为准绳一定是法官判案最省事也是司法风险最小的选择,因而几乎无一例外都按隐名出资来处理,鲜有法院会从股权共有上来考虑这样的判决对未登记为股东的其他共有人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实际上也相当于是有意无意地否定股权共有的存在。在“杨某与吉林省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乔某、周某、姚某、王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法院指出:杨某与乔某签订的《备忘录》中明确约定以乙方(乔某)名义持有黎明房地产股权49%,股本金490万元,系杨某与乔某共同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的规定,本案被告黎明公司现有股东为乔某、周某、常某礼、王某、姚某五人,除周某、王某庭审中承认杨某是股东身份外,其余股东均不同意,没能过半数以上同意,故关于杨某请求被告将乔某名下黎明公司23.5%股权变更至杨某名下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⑮。
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案的思路表明,在缺乏股权共有明文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是持哪种思路,最终的结果都可能是殊途同归,即对作为股权共有核心要义的资格共有的否定,也不啻于是对股权共有的否定。
法院的判案思路,都有相应的理由和法律援引作为支撑,不能简单给予对与不对、成立与不成立的评判,但也需指出其无视资格共有可能产生的问题。
可能对未登记为股东的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法院判案思路表明,绝大多数的判例都不可能对共有人股东资格加以确认,势必会出现两个方面的缺陷:一是共有人应当享有的共益权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由于无法行使而相当于被剥夺状态;二是共有人享有的自益权也可能是不完整的,由于不具有股东资格,使本来应当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变成只能是向登记股东主张的权利,提高了财产性权利实现的成本,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则意味着增加利益实现的风险。《公司法》第75条关于“股权资格”规定的精神难以在实践中得到体现。
造成共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可能损害相关方的合法权益。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具备法定的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条件就是出资。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在“认缴制”下取得股东资格必须以履行或承诺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条件,即使是“零首付”成立公司,也必须将承诺的出资数额、日期、方式等载入公司章程,股东资格才能得到法律认可。在这个意义上,股东资格实际上是权利义务的统合体。如果共有人的股东资格没有得到法律确认,除了其权利可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也同样具有不确定性。一旦出现“公司人格否认”、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这类需要将债务责任追溯至股东的情形时,共有人即使未履行出资义务,也很难将其列为责任人,没有股东资格还可能成为共有人逃避责任的理由。这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可能导致法律关系的混乱,损害共有人的合法利益。这主要是指将股权共有纳入隐名出资处理的情形。隐名出资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是在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发生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共有股权则是在共有人之间发生的股权共有关系,包括资格共有和财产共有的关系。虽然隐名出资和股权共有都存在非由本人直接行使权利的情况,但两种法律关系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二者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隐名出资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债权法上的合同关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构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股权共有的基础法律关系则类似于物权法上的共有关系,共有人之间具有明确的资格共有和财产共有的关系。其次,法律主体的地位不同。隐名出资中的名义股东具有代理人的地位,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其对善意第三人则具有股东地位;实际出资人具有委托人地位,由于其处于“隐名”状态,不仅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股东地位,而且对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也不当然就具有股东地位。股权共有的登记股东代表处于代表人的地位,其他股权共有人则与股东代表一样需要对股东资格进行显名记载。显名记载尽管与登记还有区别,但也相当于向社会宣示自己是当然的股东资格和股份财产的共有人,因而显名记载具有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和第三人的效力。也正是基于此,共有人对公司享有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要明显高于隐名出资人。
不利于公司登记制度的完善。公司登记制度奉行“单一股权主体”做法并非是对股权共有的客观真实反映,而是反映现实登记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随着公司登记由行政许可向行政确认转变带来的理念变革,公司登记作为行政确认应当更多尊重包括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股权共有中的资格共有属于股东自治或公司自治的范畴,只要不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序良俗,就应当受到尊重,得到公司机关的行政确认。因此,现行公司登记对股权共有的否定不符合登记制度改革的要求,没能体现出尊重公司自治的行政确认的制度精神。正是由于股权共有的存在,不仅凸现公司立法完善的问题,同时也凸显登记制度需要完善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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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共有的现实样态包括夫妻或家庭成员以共同财产出资而产生的股权共有和继承中因数个继承人对同一股权享有继承权而产生的股权共有。在这两类常见的股权共有样态中,司法实践对于财产共有的处理基本没有争议,对于资格共有的处理则有不同的做法。
股权共有的实践样态还包括人们关注度不够的两种情形:即隐名出资中的股权共有和在国有公司、上市公司推行员工持股计划中的股权共有。通过对两种样态的考察,可以进一步证明股权共有的客观存在和入法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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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中的股权共有更准确地说是股权共有与隐名出资的交织状态。由于司法实践中将股权共有当成隐名出资来处理,因此也可称之为与隐名出资混同的股权共有。这种样态通常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与股权共有具有一些相同点,但基于法律关系上的差异,如不加区别,一律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隐名出资的规定来处理,就可能出现张冠李戴,导致处理上的不公平、不合理。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种因法律关系混淆而不当适用法律现象,说明股权共有的规制亟需统一的立法。
隐名出资与股权共有出现交织并非指所有的隐名出资现象,公司实践中的这类现象主要出现于:一是多数人以共同财产投资但因各种原因只由其中一人作为显名股东,该显名股东也属于共有人之一而非完全的股权代持者;二是多数人以个人自身财产投资但因受公司股东人数的法定限制而只能选派投资者中个别人作为持股代表。其中后一类现象多为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出现的股权共有。如本文作者曾应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之邀提供咨询意见的一个疑难案件。该案中的某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百余名原企业职工持有改制后公司的职工股,公司成立时给每位持股职工均签发盖有公司公章的股权证明书。由于受公司股东50人的限制,百余位职工股东只能选派几名职工股东作为代表来行使股权。若干年后该公司几位大股东以合法程序通过公司减资的决议,决定以确定的价格回购全部职工股,几位职工股东代表在没有得到全部职工授权情况下擅自做出同意回购的意思表示,公司回购完成,该公司很快被另一大公司并购。而持有职工股的几十名职工坚持不同意这一回购行为,拒绝领取已经提存的回购款并要求保有职工股东身份,遂引发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在处理该案时遇到的难题是:如果按照隐名出资处理,保留职工股东身份的诉求无法满足;如果满足职工股东身份的诉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可能突破股东人数的法定限制。这类难题的存在,致使一些事实并不复杂的案子变成重大疑难案件,让法院难以判决,判决后也难以让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有的还会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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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持股计划是当前主要在国有公司和上市公司中推行的一项制度。公司通过员工持有股份而分享本公司未来收益权,员工“形成资本所有者和劳动者利益共同体”,是公司对员工一种长期激励和利益分享机制。员工持股计划实施范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证券法》在相关规定中涉及到员工持股计划的概念,表明对其合法性的认可,但并未对其具体内容做出规定⑯。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发布过一些专门对员工持股计划进行规制的法规性文件⑰。根据这些法规规定,员工股持股计划是公司员工根据该计划方案的要求由自己出资购买本公司股份,购买后的一定期间内在股权持有、股权行使、股权管理等方面都具有不同于一般自然人持股的制度。员工持股计划具有较为鲜明的股权共有的属性和特点:第一,员工持股计划在发行员工股后具有一定的持股期限,国有公司和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期限不少于36个月,在此期间内员工股要实行集中的管理,不得转让。第二,在持股期限内,持股员工可以个人名义直接持股,也可通过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持有股权,但股权实行集中行使。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参加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应当通过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会议选出代表或设立相应机构,监督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代表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授权资产管理机构行使股东权利。”第三,公司各方股东应就员工股权的日常管理、动态调整和退出等问题协商一致,并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等予以明确。这些特点表明,员工持股计划是一种按照股权共有原理来设计的制度,是在确认员工本人对员工持股计划享有股东资格的基础上的股权共有形态,包括资格共有和财产共有两个方面,对股权共有的管理和股权行使是由员工持股计划产生的代表来进行。这些设计与股权共有应然形态还有差异,但已经体现出股权共有的制度设计的基本内容,为股权共有入法的证成提供实践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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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共有特有内涵和现实样态的证成意味着股权共有入法具有正当性和现实必要性。股权共有的立法要点是对其能否入法的可行性论证。这需要从中国公司现状和司法实践出发,合理参考借鉴商事制度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与经验。在此基础上,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和地区在其公司法或商法典中关于股权共有的专门立法⑱,可以为中国股权共有入法提供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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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的显名是指将共有人对同一股东资格共同享有股权的事实状态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让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能够知晓。显名包含公开、公示和公信三层意思。公开是指将股权共有的事实向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尤其是公司予以明示;公示是指公开股权共有事实采取可以取信于外部的表现方式来让人所“知”;公信是指股权共有因对外公示而产生的使人所“信”的效力。三者之间是层层递进的逻辑关系。显名是与隐名相对的概念,意味着共有人不采取隐名方式,是股权共有区别于隐名出资的最重要特点之一。股权共有要得到立法上的认可和保护,共有人显名是必须具备也是立法上要求的先决条件。在这个意义上,共有人显名是股权共有立法必须载明的重要内容,是股权共有其他法律特征得以成立和存在的前提。
共有人显名的法律意义:第一,显名作为股权共有成立的必要条件,进一步印证资格共有是股权共有的核心内涵,“显名”首先是对股东资格的要求,如果仅指股份财产,就与隐名出资没有差异,甚至股权共有也没有单独立法规制的必要;第二,显名在明示共有人享有共同权利的同时也是对其应当履行义务的彰显,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8条第2款、《德国股份法》第69条第2款、《韩国商法典》公司法编第333条第1款和第558条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0条第2款无一例外均清楚载明共有人负有向公司连带缴纳出资的义务[9-11];第三,显名表明法律对共有人行权的行为规范和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第四,显名对外宣示股权共有具有对抗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公司及其股东和其他相对人)的效力⑲[12],第三人不得以“不知”为由来抗辩、损害甚至否定共有人对股东资格和股份财产应当享有的权利。
共有人显名是域外公司法上一项普遍规则。如《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13条第5款规定,如果共同持有公司的股份或股额,公司的成员登记册必须载明每一个共同持有人的名称[13]86。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17条(b)款关于股份共有人表决权的规定中就有允许有表决权的公司股份或者其他证券在公司记录中登记为2人或者2人以上的内容⑳。《日本公司法》第126条和第130条规定,欲行使共有股东权,须将所有共有人的姓名(名称)、住所以共有的形式登记到股东名册上,且被选定的权利行使人也必须在股东名册上登记[14]62。此外,韩国公司法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上也有与日本公司法相似的共有人显名的规定[12]216[15]228。
共有人显名是立法上要求股权共有具备的条件,但却并非是对公司实践中众多股权共有人施加的一项强制性要求,而只是给当事人提供的一种选择。选择显名的,股权共有获得公司法的确认,共有人的股东资格受到法律保护,共有股权的行使应接受公司法的调整。如果不选择显名的,则按照“隐名”的投资方式来处理[6]95,当事人并不当然享有股东资格,关于投资权益的财产归属则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如果“隐名”投资者要求显名,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确立的股权变动身份关系规则[16]90,“隐名”投资者只有在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能获得股东资格。
与是否选择股权共有的情形一样,共有人显名采取何种方式也是可以由当事人选择的内容。各国或地区在这方面的做法不尽一致,多数是将各股权共有人的姓名(名称)记载或登记在公司的成员登记册或股东名册中。鉴于中国公司登记制度要求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作为公司必须登记的事项㉑,因此立法上也可以考虑在尊重公司自治的基础上提供不同的选择:如果选择股东名册显名记载的,根据股东名册的效力,显名公示的对抗力及于公司及其他股东;如果选择公司登记记载的,根据公司登记的效力,显名公示的对抗力则要及于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这里的对抗效力即共有人就显名记载的内容享有向第三人主张抗辩的权利,即第三人不得以“不知”为由来否定共有人的股东资格。换言之,法律对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课以谨慎注意义务。如在“罗某、朱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法院指出:罗某更应当对马某洪处分股权是否经过其配偶朱某同意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确定是否属于马某洪与朱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否则损害了朱某作为股权共有人的合法权益㉒。当前中国公司登记实践对股权共有持完全否定态度,只允许将股权登记在某个特定人的名下而无共有股权的登记。这一方面是出于市场监管部门为了明确公司的收益分配和责任承担的原因[3]86,另一方面则是受《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影响㉓。股权共有入法,这一局面应当得到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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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代表人即代表共有人行使股权的自然人,是股权共有制度中又一很有特色的要点所在,其特点:第一,从法律地位来看㉔[1]222[6]91,共有代表人是全体共有人的代表人而非代理人㉕[17]。 共有代表人行使的权利范围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并不是来自全体共有人的专门授权,因此其行使的权利内容具有稳定性且不会受到其他共有人的干预。第二,共有代表人通常可以选择在股东名册记载或公司登记记载,通过“记载”这种方式公示全体共有人的代表人身份。第三,共有代表人的制度设计主要是为规范共有股权的行使。共有股权的行使从性质看类似于民法上的共有财产管理,但二者并不等同。按照《民法典》第300条关于共有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在共有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各共有人”都可以管理共有财产。但这一规定却不能适用于共有股权。在股权共有情形下,数个共有人共同拥有一个股东资格,如果在股权行使上事无巨细都让所有共有人形成一致意见,公司管理就无法进行,因此需要从全体共有人中产生一名代表来统一行使股权。根据公司法上的股权人格化理论,股东权利行使必须要有某个特定、具体的自然人来行使[18]249。在这个意义上,共有代表人制度是调整全体共有人集体行为的规范,通过规制全体共有人与其代表人之间的关系和行为,提高股权共有人集体行为的决策效率。共有代表人必须成为股权共有立法的重要构成部分,其制度设计应当兼顾效率和共有人的利益维护。
《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286条、《德国股份法》第69条第1款、《法国商法典》第L225-110条、《日本公司法》第106条、《韩国商法典》公司法编第333条第2款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0条第1款都明确要求从股权共有人中产生一名共有人作为所有共有人的代表来行使股东权利[9]94[10]44[11]255-256[13]247[19]281[20]37。这样的制度设计就是要使共有股权行使的效果直接等于“单一股权主体”行使股东权利的法律效果。如果共有代表人已经从共有人中选举产生,那么共有代表人原则上不需要同其他共有人进行协议,只需要依据其自身的判断就能行使股东权利,比如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21]137。而非依照全体共有人的委托授权、一事一授权,在授权范围内按全体共有人的意思行事。在对“共有代表人”的称谓上,英国称为“资深持有人”、德国称为“共同代理人”、日本称为“权利行使人”等[9]94[13]247[20]37,但名异而实一。在共有代表人的产生办法上,《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286条规定,由共同持有人在成员登记册中的顺序决定出资深持有人。日本公司法未规定共有代表人的产生办法㉖[22]430,但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来确定。日本平成9年司法机关的观点为根据股份价格过半数来决定[21]136。有学者认为,共有代表人行使的是属于共有股份的权利,共有代表人的产生应当由所有共有人参加,对于达到共有股份之份额价格过半数而只由部分的共有股东来选定是不合理的[14]63。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0条第1项规定应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为之,惟既系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东权所为推选,自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㉗。也有学者指出全体决不利于公司治理效率以及容易产生股份共有人内部的僵局,根本解决之道为通过仿“土地法”第34条的立法模式或者是引进共有股份分割投票制度来修改“公司法”第160条第1款[23]360-364。这些做法,对中国建立共有代表人制度具有启示和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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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股权的行使主要是通过共有代表人的行权行为来体现。由于共有代表人的行权行为并非只代表个人,因此从制度设计而言就是如何规范其行权行为,使之既能保证公司决策和运作效率,又不至于滥用代表权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对此,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上也有相应规定。根据《德国股份法》第69条第1款规定,共有代表人可以行使该股票上的权利;根据《法国商法典》第L225-110条规定,共有代表人可以代表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根据《日本公司法》第106条规定,共有代表人行使有关该股份的权利[9]94[19]281[20]37。另外,《韩国商法典》公司法编第333条和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0条也有相似内容[10]44[11]255。有关共有股权行使的具体表述不尽一致,但都反映出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法律原则上不对共有代表人行使的一般性股东权利作出限制,共有代表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行使表决权、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以及股东诉权等各类广泛的股东权。这一方面显示出共有代表人制度与“一事一授权”代理人制度的区别,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股权共有制度设计对公司效率的兼顾。
中国司法实践还反映出一个值得特别关注的问题:共有代表人是否能够对共有股权进行处分?共有股权的处分包括股权转让、出质等,由于处分涉及到全体共有人的利益而且会导致股权共有状态的消灭。因此,这关系到共有股权的制度设计是否需要对共有代表人处分股权的行为做出限制的问题。该内容在域外国家或地区立法上没有直接规定。在62份肯定股权可以共有的案例中,有35份是关于共有股权转让方面的案例(如图2所示)。其中,31份案例中法院认为共有股权转让需要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公司实践中因股权共有发生的争议,较多集中于股权处分方面。股权共有入法,《公司法》可以参照《民法典》关于共有财产处分的规定。《民法典》第301条对此列示三种选择㉘:第一,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体现“私法自治”精神,应当为股权共有在处分上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二,多数决方式。即由2/3以上共有份额多数决定,这意味着可能损害不同意转让的共有人的利益。结合《民法典》来看,在共有财产处理上采取这种思路应当是偏重于“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的情形,而对于共有财产的处分、尤其是对于共有股权的处分并不合适,共有股权的处分涉及到共有股东资格的消灭,宜由公司法来专门做出特别规定。第三,全体决方式,即全体共有人同意,这一思路是可行的,参照适用不仅体现保护共有人权益的精神,也与中国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的做法相吻合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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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草案)》已于2021年12月20日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2 次会议一审并正在广泛征求修法意见。立法机关应考虑将股权共有作为本次修法的新增内容,纳入《公司法》规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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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股权共有入法路径选择。域外关于股权共有的立法基本上都是通过公司法或商法典来完成的。在中国“民商合一”的体例下,股权共有存在两条入法路径,即《民法典》或《公司法》。从理论上讲,两种方式都能解决公司实践中股权共有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法典》生效实施才一年有余,通过修法方式来达到股权共有的入法目的不具现实可能性,因此只能考虑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适用问题。在《民法典》已将股权与物权并列的立法体例下,对物权编的司法解释,只能采取参照适用的方式,而无论参照物的共有还是权利共有都可能出现立法逻辑难以自洽和周延的问题;对总则编的司法解释,则可能存在“司法解释立法化”之嫌。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2022年2月24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涉及股权共有的内容。司法解释相较法律而言,在制定程序方面较为便宜和灵活,但法律位阶等级不及法律。比较而言,通过《公司法》来解决股权共有入法问题是立法路径选择的上策。股权共有属应当由公司法专门规范的特有问题。将股权共有纳入公司法修改属于题中应有之义,具有入法成本低、立法技术相对简单、出台后适用操作方便等优点。
2. 股权共有在公司法中的安放。域外关于股权共有的立法设置不尽相同,但在实定法层面都有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共有规定㉚[9]33,94[10] 44、157[19]217,281[24]164、490。从中国公司实践来看,股权共有发生的领域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态。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股权共有纠纷发生的“高发地”。在62份肯定股权可以共有的司法案例中,涉及标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例数高达56个,占绝大多数;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例数为6个。
股权共有的立法应立足现实,将规制的重心放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共有形态上。根据中国《公司法》的现行立法体例,股权共有的入法安放可考虑:第一,两类公司都存在股权共有现象,但还达不到在总则中规定的程度。可沿循现有立法体系,将股权共有的主要内容集中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一章,然后在股份有限公司一章采用法定准用规则,即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权共有的立法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如同《公司法》关于两类公司的同类事项,比如股东出资方式、公司机关职权等,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第二,股权共有的其他内容可以考虑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新增的“公司登记”一章中对股权共有涉及显名登记的内容做出规定。第三,对于股权共有可能与股权一般性规定发生误读的相关内容,可采取但书方式,即增加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款项。
3. 股权共有入法的渐进完善。根据对域外立法的考察,股权共有的法律规定内容通常较为原则。大多数情形下,都是在其公司法或商法典中仅就一个法律条文围绕股权共有展开直接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还需要通过其他方式来解决。如共有代表人产生,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就尝试通过以司法裁判的方式来确定产生方法并指导后续的司法审判和公司实践。中国在建立股权共有制度过程中也需要把握好其中的“粗”与“细”的问题。鉴于股权共有入法还缺乏充分的理论准备,股权共有制度还不能寄希望通过本次公司法修改一次性就能达到完备程度。本次公司法修改应当是将股权共有入法。解决股权可以共有的问题,在此基础上逐步完善股权共有的相关制度,如共有人的显名、共有代表人的产生、共有股权行使等内容。公司法确立股权可以共有之后,根据《立法法》第104条第1款和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股权共有的类型、共有代表人的产生方法和法律地位、共有股权处分等适用问题做出具体规定。此外,对于“民商合一”体例下可能存在的股权共有法律漏洞,中国指导性案例被称为法律解释的一种方式,具有补充法律规范漏洞的功能[25]11-12,未来还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发布涉股权共有方面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来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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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共有的规范构造即公司法相关条文需要载明的具体内容。可以将其分为总体性规范和相关性规范两类。
就总体性规范而言,股权共有其实为股权主体为复数的一种权利状态,股东权利的内容仍然与单一股权没有差异。公司法允许股权共有的规定可以考虑设置在关于股东权利规定的条款中。可在有限责任公司一章中单列一条或者在涉及股东权利的规定中增加一款作为股权共有的内容,其表述可以考虑为“股权可以由两人以上共有,股权共有人视为一个股东。股权共有人应当推选一名代表人行使股东权利,并将其姓名或名称通知公司。”
就相关性规范而言,由于股权共有的特点还涉及到显名登记、共有股权的行使等问题,可以考虑在各章的相关条款中予以规定。如在显名登记上,可在《公司法(修订草案)》新设的“公司登记”一章中就各股权共有人、股权共有代表人的信息作为公司登记事项的内容,由共有人自愿选择是否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如在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事项后增加类似“股权由两人以上共有的,可以要求登记机关标明共有的字样、股权共有代表人的姓名”这样的表述㉛。股权共有在股东名册中的显名应当为强制性规定,可在有限责任公司一章关于股东名册的规定中增加一款内容,即“股权由两人以上共有的,各股权共有人的姓名或名称、股权共有代表人的姓名。”
共有股权行使需要规范的内容有两个:一是代表人的产生和代表人对股权的非处分行为(主要包括行使除共有股权处分之外的其他股东权利,如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股东知情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利分配请求权等);二是共有股权的处分。关于第一个内容,由于更多属于当事人自治空间的范畴,因其而引发的纠纷解决之道可以由司法解释来做出规定。关于第二个内容,共有股权处分可以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一章中规定,如单列一条:“转让共有股权的,应当征得全体共有人同意。股权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出现共有代表人将共有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而共有股权因未显名登记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情形,可以由司法解释参照《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的原则来做出解释性规定。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股权共有问题,由于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共有基本相同,因此可以在股份有限公司一章中采取法定准用规定或留待司法解释来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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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总则编”将股权作为与物权、债权并列的民事权利,但改变不了在中国“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股权主要应当由《公司法》来调整的基本定位,由此也决定股权共有入法的任务在《民法典》无法实现的情形下主要应当由《公司法》来完成。公司实践和理论研究表明,股权共有入法具有必要性和现实可行性,而且条件也基本成熟,亟需借《公司法》修法之机来实现,使实践中对股权共有的规制能够有法可依。
Theoretical Justification of China’s Legislation and Normative Structure of Company Law on Joint Holder(s) of Shar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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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股权共有是公司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种权利样态。中国《民法典》和《公司法》均未对股权共有做出规定,致使股权共有的法律规制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出现“立法缺失”和“司法失序”的双重困境。资格共有是股权共有中最具特色的核心内涵,也是其有别于民法上物的共有和一般性权利共有的本质特征所在,从而构成股权共有入法的逻辑起点。通过对中国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的实证研究和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地区)的相关立法梳理,概括出股权共有的立法要点为共有人显名、共有代表人和共有股权行使,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适合国情的股权共有立法范式与规范构造建议。Abstract:Joint holder(s) of shares is a right-form existing objectively in company practice. Either Civil Code or Company Law has no definite provision on joint holder(s) of shares, which contributes to the dual dilemma of chaotic justice and lack of legislation in the legislative system of joint holder(s) of shares under the combin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egislation system. The co-ownership of qualification is not only the most characteristic core connotation in joint holder(s) of shares, also different from the essence of co-ownership of things in civil law and the co-ownership of universality rights. Therefore, the co ownership of qualification becomes the logic starting point of legislation of joint holder(s) of shares. Through the empirical study of relevant cases in China’s judicial practice and the comb of relevant legislation in the principal states of civil law and common law system, the legislative points of joint holder(s) of shares are summarized as registered co-owner, joint representative and exercise of joint holder(s) of shares, and on this basis, put forward legislation paradigms and normative structure suggestions of joint holder(s) of shares for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注释:1) 股权共有是近年来的学术研究热点话题,既有的研究成果主要聚焦于夫妻共有股权处分、共同继承股权行使等传统民事领域。鲜有关注商法中的隐名出资、员工持股等情形包含股权共有的事实,而且还没有从理论层面探讨股权共有的法理基础、特有内涵以及结合本次《公司法》修改探讨股权共有的具体入法建议和规范构造方案。2) 关于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和地区有关股权共有的立法规定,将会在文中的域外法比较考察部分展开详细论述,在此不做梳理。3) 一方面,股权共有纠纷不属于2020年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一类独立民事案由;另一方面,由于现行《公司法》中没有关于股权共有的立法规定。有关股权共有纠纷通常散见于“股权转让纠纷”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等不同案由中。所以,有关股权共有纠纷的案例既不能通过案由检索,也不能通过法条检索的方式进行案例统计,而只能通过案例全文检索的方式进行。本文按照案件全文中包含“股权共有” “共有股权” “股份共有”以及“共有股份”关键词进行的检索统计。4) 在“张某杰、李某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不承认股权共有,同一股权不能同时登记在两个人名下……未登记方配偶不是法定的股权共有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民终1170号。5) 在“张某花与张某红、李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本身并不直接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登记一方不属于股权共有人。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民终7066号。再比如在“张某、曹某与杨某模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中,法院指出:杨某模系兴茂地产公司的显名股东,而曹某并非该公司登记的股东,故其不能与杨某模共同共有股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民终335号。6) 在“辛某霞与宋某波、何某湖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因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而引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应优先适用民事法律法规;原告并非在夫妻关系正常情况下,单纯基于被告何某湖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有股权而诉讼,故本案不能认定为股权纠纷,不能优先适用公司法等商事法律法规。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103民初284号。在“侯某杰与谭某术、大连丰盛园林技术服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因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股权,另一方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实际上属于家庭财产纠纷案件,应首先适用民法、婚姻法等法律。故,二被告认为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应优先适用公司法和合同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开民初字第05386号。7) 在“艾某、张某田与刘某平、王某、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48号。8) 在“罗某、朱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在认定马某洪与罗某之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时,除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还应依照合同法、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综合判断。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4民终3040号。9) 该建议稿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牵头组织的“公司法修改”研究小组集体撰写,其中第二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股份和组织机构”第56条是对“股份共有”的专条规定,其内容为:“两人以上共同持有股份,共有人应确定一人行使股东权。股份共有人,对于公司负连带缴纳股款义务。”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第35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份共有人承担连带缴纳股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持有公司股份的,共有人应当确定代表人行使股权。股份共有人没有确定行使股权代表人,公司主张对其中一人发出的通知或者分配,效力及于全体共有人,其中一人行使股权的效力及于全体共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1) 经梳理在87份裁判文书中,仅有3个案例发生在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这3个案例为“蔡某红与李某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王某等与杨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陈某娇与方某胜、姚某宪股权转让纠纷案”。12) 分离情形下行使的典型为隐名出资,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名义股东仍然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但其所持股东权利中的财产性权利也即投资权益归属于实际出资人,股东权利中的财产性权利与资格性权利分属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两者是分离的。13)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521民初10024号。14)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0843号。15)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112民初171号。16) 如《公司法》第142条和《证券法》第9条的内容中都涉及到“员工持股计划”的表述。17) 这些法规性文件包括: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于2016年8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和中国证监会2014年6月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2018年6月发布的《关于试点创新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和期权激励的指引》、2020年8月发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6号——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的监管要求(试行)》都是专门规范员工持股计划的法规性文件。18) 《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17条(b)款;《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13条(5)款和第286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8条和《德国股份法》第69条;《法国商法典》第L225-110条和第L223-13条;《日本公司法》第106条、第126条以及第130条;《韩国商法典》第333条和第558条;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0条和第169条。19) 中国台湾学者认为,依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9条的规定,各股东之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应记载于股东名簿上。故股份为数人共有,如未依前揭法条规定向公司申报其股份为共有者,其未登记为股东之共有人,即不具对抗公司之效力。20) DGCL§ 217 DGCL§ 217 (b):If shares or other securities having voting power stand of record in the names of 2 or more persons, whether fiduciaries, members of a partnership, joint tenants, tenants in common, tenants by the entirety or otherwise……。21) 根据2022年3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为公司的必备登记事项。22)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4民终3040号。23)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已失效)第23条:“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24) 理论上,关于股权共有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存在着代表说与代理说两种不同的学说。代表说认为:共有代表人就应当能够代表全体共有人行使完整的股东权利,公司法不应予以限制。代理说认为:权利行使人在股权共有人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股东权利。25) 代表人与代理人从代行他人权利和行为效果归属而言具有相同性,但二者的差异也是显而易见。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具有稳定性,不需要专门的授权,代表人需要依法登记。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通常来源于被代理的专门授权,是意定代理,原则上被代理人可以任意撤销代理权,代理人的身份不需要对外公示登记。26) 日本学术界对共有代表人的产生办法存在着不同的学说,有一致说、过半说与折中说。27) 中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5年度台上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28) 《民法典》第301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29) 在“王某、王某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王某未经事先知会并经薛某娟同意与王某阁签订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过程未经出让股权共有人薛某娟的同意,损害了薛某娟的利益。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6民终3921号。30)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8条确立有限公司的营业份额共有权,《德国股份法》第69条确立股份公司的股票上的权利共有。法国有限公司的股份共有是在《法国商法典》第二卷第二编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第L223-13条关于股份转让部分进行规定的;股份公司股份共有是在《法国商法典》第二卷第二编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节“股东大会”第L225-110条关于参加股东大会的内容中进行规定的。《韩国商法典》“公司法编”第四章“股份公司”第333条和第五章“有限公司”第558条分别规定了股份公司的股份共有和有限公司的持份共有。31) 考虑到公司登记的效力,标明“共有”字样主要目的在于对外宣示,第三人可根据“共有”的提示来查阅公司股东名册上其他共有人的姓名或名称、人数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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