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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公司的终极目的在于获得收益。该目的实现有赖于良好的公司治理,以及公司和各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这蕴含着一个核心问题,即妥善解决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高集中度股权结构是中国公司的一个普遍现象。根据深交所2020年报统计数据,2 423家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达到30%左右①,67.6%的主板公司、62.02%的中小板公司和61.43%的创业板公司都是单一控股股东公司[1]103。近五年来上市公司股权集中度呈下降趋势,但控股股东存在比例仍然较高②。在融资程度低、缺乏股份自由流通市场的封闭公司,股权集中的现象更加严重。这导致权利分配和行使的不公,利益冲突亦随之而来。公司治理实践经验表明,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矛盾是中国公司治理的突出问题。有效规制控股股东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命题[2]83。中国公司法对控股股东的义务责任规范不能满足公司治理实践提出的需求,甚至有些关键性义务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要求[3]97。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0条“禁止滥用股东权利规则”的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表现既包括违法违章的“不法行为”,也包括合法外衣下的“不合理行为”。少数股东既有可能面临单项股东权的侵害,也可能受到长期复合性的压迫或者某种合理期待利益落空。封闭公司基于股东之间信任关系运行。控股股东对少数股东长期的复合性利益侵害则会破坏这种人合性基础。《公司法》提供诸如股份回购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等单项权利救济,但未体系化考量复杂的股东压制情形,无法以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等手段切断矛盾根源[4]149。时值《公司法》重大修订之际,进一步完善第20条一般性救济措施,以有效解决股东压制问题,成为各界关注的一个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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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谚云“救济走在权利之前,无救济则无权利”。对于股东压制的实体法救济,不同国家的方案不尽相同。英国公司法主要通过不公平救济制度来应对股东压制问题。就“不公平”的认定,霍夫曼法官曾提出两个标准:一是该行为有悖于为处理公司事务而形成的基本共识;二是违反衡平法上的善意要求[5]260。《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g)项规定如果存在公平与公正的理由,法院有权根据少数人的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法院对该条的适用条件可以进行灵活解释,包括侵犯股东知情权和分红权③。《2006年公司法》第994~第998条为控股股东的不公平损害设置极具特色的救济制度。如果小股东受到不公平损害,可向法院提出申诉(petition)。法院可依据第996条“颁布合适的命令,对被诉事项予以救济”④。这赋予法官宽泛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根据不当行为的性质决定给予何种救济[6]235,并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解散公司的措施[7]274。加拿大承继英国公司法的不公平救济制度,将救济主体范围从受压制股东进一步扩张。根据《加拿大商事公司法》第238条、第241条的规定,公司股东、董事(包括关联公司董事或前董事)、登记机关首长以及其他任何经法院审查认为合适的人,在受到不公平损害之时,都可以向法院请求救济。
美国法对股东压制的救济措施主要有3类:(a)引进第三方如董事、监事或者仲裁人以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b)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购买少数股东的股份;(c)裁判解散公司[8]25。被美国多个州采纳的《封闭公司制定法补充规范》第41条列举包括前两种的一般救济措施,第42条和第43条则规定特别救济措施,即股份收买和司法解散。一些州公司法授权法院采取其他救济措施。法院有时也会提供成文法规定之外的措施。还有一些州公司法授权法院可以其认为公平的方式为股东提供救济。一些州公司法授权法院采取除解散公司以外的其他可能救济[9]158-159。此外,美国流行“合理期待标准”:在股东之间没有事先达成契约的情况下,将最终决策权赋予公司控股股东可能导致压迫,破坏中小股东的切身利益和合理期望,诸如在公司中的管理位置或应得利润等⑤。“合理期待理论”的关注焦点在于,从实质正义出发,解释和发掘股东之间的隐含合同。主张股东的合理期待往往并不直接体现在公司章程等书面契约中,而是从默契共识及相关行为中推断出来的。该理论简单易行,但对于一些利益的混杂和隐蔽、复杂的压制行为欠缺解释力。
德国公司法上的股东之间的忠实义务和对应救济措施与美国法一样,也由法院判例法发展而来[10]269。成文法上普遍适用的救济方式是裁判解散公司。由于过于严厉,判例法上法官更多采用另外两种救济措施:退股,即受压制的股东可以要求其他股东或公司收买其股份;除名,指对于实施压制行为的股东,要求公司将其从公司中开除。德国司法实践更多采取判例法中的救济措施,而非成文法上的司法解散公司[11]381。
《意大利民法典》确认更加强有力的直接监督人制度,第2409条规定如董事、监事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持有股份占公司资本额5%以上的异议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请救济。法院可以为处理该案件召开股东大会,并在必要时解除董事和监事的职务,任命一名司法董事,且决定其任期和权限[12]373。这一规定赋予法院更大的自主权,使得少数股东可以借助法院的救济实现对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监督和干预。
各国关于股东压制的救济措施有一般的授权性的规定,也有专门针对具体压制行为的救济措施。前者一般是赋予法院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采取公平合理的救济措施;后者一般是根据某一压制行为的特点以及对基本的股东权利的损害情形,命令压制股东或公司作为或者不作为,以满足被压制股东的特定期待[13]127。美国的救济措施比较多,也赋予法院比较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德国的救济措施比较少,且主要是从判例法中发展而来。股权收买和裁判解散公司是为大部分国家采纳的法定救济措施。在英国,不公平损害诉讼中法院最常提供的救济就是命令公司控制者收买原告的股份[14]702。在美国,收买股份也是作为公司僵局和股东压制的主要救济措施[9]7-126。有一些救济制度存在明显缺陷。如美国的指定监管制度,引进临时董事、监事、监管人等第三方参与公司的管理,很难保证指定的公司临时管理者可以尽到信义义务,也许还会招致对少数股东更深层的压制。意大利的直接监督人制度更令人担忧法院对公司治理的过度干预,以及对公司自治地位的破坏性影响。
实践中,英国、美国、德国都更倾向于以股份收买替代公司解散,只有在穷尽别的救济之时,法院才会颁布解散公司的命令。事实上,裁判解散和股权收买是广为认可的对于股东压制的救济措施,也是主要的异议股东退出机制[13]131。除此之外,各国也都鼓励以协议的方式解决争端,这体现尊重股东意思自治的理念[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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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公司法存在股东限权的一般性规定
各国公司法对于诸种股东压制行为,设有相应的具体救济机制。这些具体规则能否发展出一般性基础理论,以规制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值得探讨。在立法上,《公司法》“总则”能否通过设定一般性条款,规定股东之间存在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义务,从而构建出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一般性调整模式。对此,大陆公司法上的忠实义务理论与英美公司法上的信义义务理论值得关注。
传统公司法并不认同股东除了出资之外还对公司负有其他特别的义务⑥。因而仅从自身利益出发,在股东会上行使投票权的股东哪怕违反公司利益,也无可厚非。但后来人们逐渐意识到,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的行为,由于在组织法上对他人(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等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利益具有显著影响,应该对公司负有一般性的诚信义务[16]212;股东之间也应该负有类似的义务[17]61。尤其对于那些人身关系紧密的封闭公司而言,这是实现实质性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作为股东压制的一般性救济规则的股东信义义务理论源自英美公司法。截至目前尚未被多数国家的立法与司法普遍接受,对于义务的内涵以及对哪些主体负有信义义务,也未达成共识,甚至对其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都还有不少的争论。尽管如此,中国却是率先将股东信义义务纳入公司法的国家之一。这是高集中度股权结构对于公司治理法则必然要求的立法回馈[18]。
中国《公司法》文本中无“股东压制”一词,但其实质性条款交叉分散在诸多条文之中,形成一般性救济规则和特定情形下救济规则组成的体系。主流理论认为,2005年修正的《公司法》第20条第1款概括地确立股东的信义义务[19]309[20]380-383[21]1-6,第2、第3款规定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第21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在关联交易这一场合下股东违信责任的具体适用。2021年12月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9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可视为强化对控股股东的全面规制,而不仅限于关联交易的情形。至此,《公司法》构建起较为完整的股东信义义务规则体系,当然适用于股东压制的情形。
对第20条还有不同的解读。有观点认为,上述规定并没有如境外的信义义务、忠实义务那般为股东行使股权创设积极的义务内容,仅仅是公司法作为特别法,援用一般法的民法禁止权利滥用规则,规定股东不得滥用股权而已。也即股权行使的底线是不得以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为目的。尤其与第147~第148条关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以下合称“董监高”)的信义义务相比,后者才是一种积极的信义义务。但第20条等规定并无暗含股东需要为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积极行事的意思[22]99。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法还没有确立控股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的信义义务,但亟需增加这一义务的规定[23]318-323。课以控股股东对于少数股东的信义义务的困难性与复杂性在于:“其判断标准是直接参与管理,还是仅仅因为他占有公司的大多数股份而产生对人事、经营、财务政策的实体决策权都是非常困难的”[24]446。后一种观点肯定中国公司法上股东信义义务的存在,但指出这一义务与董事、高管的信义义务有极大的不同,“受信义务实际上也主要是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为核心的受信义务。相对而言,……股东的受信义务只限于特定领域或者特定情形”[20]386。受信义务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其在适用上存在极大的困难[20]383。
对于上述争议,有3点需要着重澄清。其一,无论对于第20条第1款做出股东信义义务的解读抑或禁止股东权利滥用规则的解读,该条规定作为一般性条款所提供的原则、规则,被当作股东压制的一般性救济基础,应为争议各方所肯认。其二,本源于私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股东信义义务,与权利不得滥用规则之间本来就存在紧密的共通性甚至包含性[25]44-49[26]18-19,并非截然有异。具体到产生严重不公平后果的股东压制行为,二者均一致反对,且可以适用并取得法效。其三,股东尤其控股股东对于其他股东的信义义务,正被当代公司法理论所接受,即使是对于第20条本身的立法意旨有所争论,但股东信义义务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存在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9条规定:“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不得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又如《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规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对其所控制的上市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相关规范的立法层级偏低,但其体现关于信义义务的基本共识与立法导向。考虑到法律规则与原则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以及优劣次序[25]39,同时基于信义义务的本性及其本源——诚信原则的实质,都在于当事人利益的平衡[27]305,至少从法律规范适用的便利性视角来观察,第20条第1款更倾向于被理解为股东信义义务的规定。
与董监高的信义义务相比,股东信义义务的一个不同点在于其并不排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行权,亦不允许其完全不考虑行为对他人利益的影响。甚至有学者建议应当容许股东在投票之际首先考虑自己的利益。因其并“不像董事那样必须为他人的利益善意行事”。但“他们却必须像董事那样基于正当的公司目的而行使权利,……如果其行为目的主要是为了损害其他股东,或者为了该股东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其他利益,则其行为就不合公司目的正当性”[28]629。可见,判断控股股东违反信义义务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等主体之利益,而不在于其是否追求个人利益。表决权既为股东的基本权利,任何股东当然可以为了自己利益而支配之。
2. 禁止股东权滥用规则与多数股东的信义义务之引入
禁止股东权滥用规则的上位概念是禁止权利滥用规则,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132条。《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条予以丰富发展,第2款明确列出权利滥用行为的构成要件:(1)客观实施滥权行为,包括行为人具有权利且不法行使权利两方面,权利滥用是一种违法行为,其违法性在于“背离权利本质或者超越权利界限”[29]490;(2)造成损害后果,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三类;(3)因果关系;(4)以损害他人利益为主要的主观目的。股东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商事权利,禁止权利滥用规则无论被理解为公序良俗原则的一个组成部分,还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后果,均当然适用于此。就基于多数决的公司意思形成而言,此处的股东权不得滥用首先是表决权不得滥用,就损害后果之“他人”含义而言,可经《民法典》第154条体系解释为“行为人相对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具体到公司法之语境,则为《公司法》第20条界定的“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三方主体。
《公司法》第20条关于股东权行使的底线规则和《民法典》第132条、《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条共同构成禁止股东权滥用的规则体系,是判断任何股东——无论其持股多少——是否滥用权利的规范依据。《民法典》第132条与《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共同锚定股东正当行使权利的边界;《公司法》第20条第2、第3款则从组织法的立场规定股东不得滥用权利,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3款增设新规则,首次明确“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弥补并细化关于滥用民事权利法律后果的立法漏洞。该款新规则是否能够宣告股东滥用表决权所形成的公司决议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早在《民法典总则编解释》之前,《公司法》第20条确立的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规则作为股东行权的基本准则,在司法实践中就有被当作一般性条款而被扩张适用的需求与倾向。按照《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规定,对部分股东通过滥用公司的控制权,操纵股东会决议,拒不分配股利(侵害少数股东分红权)之举,允许后者直接向法院提起强制利润分配之诉,并用强制性法律规范予以纠正。关于公司决议无效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2016年4月12日)第6条规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公司决议无效。该条文最终未获通过。但司法实践中早已存在以股东滥用权利为由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司法裁决。如湖南盛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胜利湘钢钢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⑦,法院判决认为资本多数决是公司运作的重要原则,但多数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不得违反禁止权利滥用规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形成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决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3款则宣告股东“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为少数受压制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公司决议不生效提供规范依据,也为其获得赔偿提供《民法典》保障。关于认定权利滥用后的后果——因认定滥用股东权行为所导致决议无效的,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30]161。总之,不能仅以表决权所具有的一定自益权性质来否定权利滥用的存在。法院有权审慎认定构成股东表决权的权利滥用。对于公司决议,法院宜于审慎认定其不发生效力。
法律规则可以根据整体中每一组成部分之间的逻辑关系予以解释[31]76-79。《公司法》第21条作为第20条一般性条款和第22条公司决议无效情形之间的具体规则,是否可以获得进一步突破?第21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五类主体“不得”损害公司利益,且应当为不公允关联交易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第21条是第20条股东权利行使基本规则的进一步延伸。关于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损害赔偿可适用股东代位诉讼的规定,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2条所赋予的,依《公司法》第151条针对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提起无效或可撤销之诉,可知中国公司法已存在允许少数股东通过股东代位之诉,请求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可撤销的法理基础和诉讼路径。这是中国禁止股东权滥用规则体系的重大突破!
与禁止股东权滥用规则紧密相连的是公司法对多数股东的信义义务的强调,此为一体两面。多数股东对公司、对其他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是因为在资本多数决下其事实上主导决议过程和结果,以自己行为影响甚至决定后者的权益,存在代理成本问题。其当然应该负担与权利相称的义务。股东权的滥用行为是对股东信义义务及禁止权利滥用规则的违反。这些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违反的,所形成的决议无效[32]254。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权;即使依法依章行权亦应尊重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控股股东应当基于正当目的行使控制权。对公司经营决策施加影响时,应是为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而不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之利益,更不能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33]104-116。即使发生利益冲突也不能以牺牲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为代价谋取私利。基于同股同权原则和信义义务,控股股东应当“公平对待少数股东”。在公司的实际运行中却往往有不公平的现象发生。不同股东在公司中居于不同的地位,在利益分配上有不同倾向。控股股东处于强者地位,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参与程度更高,更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希望公司少分或者不分利润以便有更多的资金用于未来经营;少数股东处于弱者地位,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更关注自身可得的利润分红等现实利益。基于地位的不同,少数股东常会受到控股股东的压制,其期待的利益常无法实现甚至受到侵害。此外,少数股东的权益还可能受到管理层的侵害。由于董事等经营管理人员的任免和报酬往往是由控股股东决定的,管理层容易成为控股股东的附庸。公司的经营决策往往体现控股股东的利益,忽略对少数股东的保护。这也为控股股东的滥权行为提供便利。股东间的矛盾可能转化为少数股东与管理层的冲突,少数股东受到公司控股股东与管理层的双重压制[34]。在此情形下,少数股东利益应当获得法律的适当关注与保护,避免受到管理层或控股股东的不当压制。“为强调产权保护理念,应将不得以股东会决议侵犯股东个体权利、不得作出降低公司法以及现有公司章程对少数股东保护水准,作为判断滥用表决权的重要因素。”[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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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前私人安排
根据私法自治的精神,若股东通过章程、股东协议等对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做出约定,只要不存在效力瑕疵,就应当受到尊重。优先于法律规定得到适用,从而对股东压制起到事先的契约预防作用。少数股东可以据此寻求事后的违约救济。除了章程约定,股东间的事前私人安排还包括股东协议。事前私人安排在功能上,强调事前预防的同时,兼具事后救济之效果;在时间上,公司设立之前、设立之初的协议安排往往可以在股东之间求得最优的规则设计。
这一类救济方式在中国实践中的适用并不发达。公司章程往往千篇一律,共同来自于工商登记机关的章程范本,鲜见个性化条款。基于不完全契约理论的有限理性和情势变动性,结合协议订立时压制行为的复合性和隐蔽性,章程条款往往难以涵盖所有的股东压制行为。股东之间的私人安排协议不多见。且在人合性特征较强的小规模有限公司,即使是具备深厚法律素养且思虑周全的股东,也很可能碍于 “面子” “关系” 等,或者囿于弱势地位而缺乏话语权。难以在章程、股东协议中“选入”有利己方条款。拟定理想的合同条款受制于主客观的现实而难以实现。这与中国商业传统有关,也与股东自治自觉意识普遍缺乏息息相关。
2.单项股权受侵害的救济
2005年《公司法》修订案基本上完善了单项股东权利受侵害的诉讼救济规则。后经数部司法解释文本的完善,时至今日,单项股东权诉讼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非常活跃。但突出的问题是,一旦发生有限公司少数股东的多项权利被控股股东长期性、综合性地侵害,单项权利诉讼不能提供有效救济。股东压制侵害的对象可能是少数股东某种合理利益(期待)而非具体权利,使得仅对应具体股东权利的诉讼救济毫无用武之地。关于为股东压制提供更有效的救济措施,需要进一步的讨论。
3.关于股权回购
对于有限公司的股权回购,《公司法》第 74 条规定的三种情形都可能与股东压制紧密联系,股权回购则为之提供有效的救济手段。
股权回购作为强制解散公司的替代性措施,是英美公司法上颇具特色的制度。英国公司法实践表明,“一般来说,这种救济形式对于小型私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寻求不公平损害救济是最合适的途径。”[36]54股权回购的实现路径有二,一是事先安排的强制购买协议,二是强制购买股权诉讼。如在两个股东都有继续运营公司意愿的公司僵局情形下,前者显然更具优势。股权回购的适用情形可事先协议约定。对于股价确定的方式,法院一般倾向于选择非协商确定的定价方式,从而避免无休止的争论。在特定情形下,法院也可指定一方来行使购买权以及决定收购价格。股权内部转让发生在股东之间,股权回购在发生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英美公司法借助于自由设立的库存股实现公司的“吞吐”功能,对股权回购持自由开放态度。大陆公司法多采取“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政策,仅允许在法定情形下公司回购股权。早期公司法不考虑主观动机,若公司遵守适当程序且为少数股东提供某种保护措施,如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权,则交易有效。现代公司法认为,仅遵守法定程序还不够,还应该适用公平标准对该交易的公正性进行司法审查,以达到对受到排挤的少数股东进行救济的目的[37]123。关于股权内部转让,中国没有实定法的支持,实践中亦鲜见。在类似的司法解散纠纷中,《公司法解释二》第 5 条第 1 款规定法院 “应当注重调解” 且 “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即时判决”。中国法院没有类似于美国法院的衡平权力,也无权以公司存续为由而强制判决股权内部转让[38]。
4.关于除名与退股
中国《公司法》没有类似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退股制度。一般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确立有限公司股东除名制度[39],明确指出股东被除名的唯一原因就是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由此可见股东除名与股东压制救济之间的微妙联系,即通常情况下多数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却拥有多数股份的事实,对于其他股东来说,已经形成一定程度的压制。继续保留其股东身份将是不正义的。
5.关于司法解散公司
股东压制情形下能否适用司法解散之诉,不无疑问。有学者提出,股东压制要诉诸司法解散救济规则要满足两个要件:股东所受到的压制不属于一般性的压制情形,否则诉诸单项权利救济规则即可;股东压制情形已发展到足够严重的程度,类似于形成公司僵局[22]97。这一解释路径,是将严重的股东压制情形纳入到公司僵局的范畴,从而实现在既定法的框架内以司法解散之诉来解决部分股东压制问题之司法目标。存疑的是,股东压制与公司僵局的逻辑关系应当如何?是否是一种包容关系?
域外公司法将司法解散作为解决股东压制的手段之一。中国学界亦有讨论。如将股东压制导致的“管理困局”纳入司法解散的救济对象的提议。《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司法解散的裁判标准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后经《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⑧的逐步细化之后,“公司僵局”被确立为司法解散公司的唯一事由。对于股东压制能否诉请解散公司的问题,中国法院的立场不定,大致可分为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在股东压制的情形下公司仍能形成决议并正常运转,并未出现无法运营的僵局局面,所以司法解散不能作为少数股东救济手段⑨;二是将股东压制强行套入公司僵局概念进行解释,认为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在股东严重对立又缺乏良性沟通时,股东会机制实质上形同虚设,应当认为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失灵⑩。由此可见,公司治理除了因股权势均力敌而造成僵持之外,因持股比例悬殊而造成股东压制的概率更高、危害更大。
股东压制视角下的公司僵局,并非公司经营难以维系,而是公司虽在运行,但其意志只是个别股东意志的体现。在这种长期复合性欺压少数股东的运作模式下,控股股东已经违背信义义务,少数股东的合理期待业已落空,使得中小型封闭公司形成与公司僵局同样的“经营管理困难”[40]134。将“股东压制”导致的公司人合性障碍治理失灵列为与“公司僵局”并列的司法解散的救济情形,有其独特价值。
应限制司法解散之诉适用的公司类型。中国公司法未有限定,但不得不承认封闭公司的股东面临的问题与公众公司大异其趣。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g)项虽未明确规定适用的公司类型,但Ebrahimi案⑪裁决明确表明该公司必须是准合伙公司或法人型合伙。美国通过《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4.30条使得公众公司的股东事实上无权请求法院司法裁判解散[41]830。中国的实证研究表明,股份公司鲜有适用司法解散之诉的[40]。《公司法》修订案可以明确限定司法解散适用于封闭型公司。
如肯定司法解散公司之诉之于解决股东压制的适用空间,那么同时也须明确将其定位为诸种救济方式中最后一道,且为最极端的路径。由此,司法解散之诉自应审慎适用,故而其难以成为受压制股东主要的救济手段。有学者认为,司法解散之诉在“多数情况下并不能直接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其更大意义在于对公司控股股东的威吓作用。”[13]161解散之诉的目的在于赋予法院判决公司解散之可能。在多数股东头顶悬一把达摩克里斯之剑,警醒他们诚信友善对待中小股东。倘若司法介入到股东压制的诉讼程序开启,法官应该秉持怎样的裁量范式(包括裁量的原则、理念与方法)至关重要。因为这关涉到能否实现为受压制股东提供有效救济与避免司法裁量权滥用导致股东利益进一步失衡之间的微妙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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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最大程度发挥《公司法》第20条作为一般条款的救济功用,首先需要对其进行合立法目的的扩张解释,将“滥用股东权利”进行扩大解释,涵摄到所有的需要救济的股东压制行为。关于股东压制内涵的界定,需要与《公司法》第20条的“禁止滥用股东权利”规定结合进行法律的解释与适用。由于股东压制的情形具有多样化、复杂性与综合性的特点,加之滥用股东权利是一个包容性极大的概念,既包括以股东压制的方式滥用权利,也包括除股东压制以外的其他滥用方式[4]156。将“股东压制”理解为“滥用股东权利”的下位概念较为合适。再从受侵害的客体角度言之,不仅表现为受压制股东的法定权利受到复合性压制而不能实现,还包括股东的合理期待利益受到其他股东的不合理对待。由于股东合理利益难以类型化的特点,公司法即使意欲做出具体性的规则设计,也会因文本表述语义的模糊性以及成文法固有的滞后性、不完全性等缺陷而聊胜于无。股东压制之构成与否,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对个案的综合研判。从实践经验来看,在诸类股东压制手段中,合法前提下的“不合理行为”是主流形态。它通过一系列计划性的策略安排及其有步骤的实施,步步逼迫少数股东承担不公平的后果。而非直接以明显违法手段侵害后者的具体股东权。因此,公司法宜向法官提供诸如股东信义义务的一般性救济条款,利用其“兜底性”功能构建一般性考量标准,将少数股东的合理期待利益纳入保护范围之中。同时作为一般条款,其发挥着宣示性功能,为公司、股东的行为提供指引——引导控股股东检讨自己的行为,督促其依法诚信行事;引导少数股东警惕可能的侵害,明白自己的权利救济武器之所在,从而某种程度上起到预防股东压制发生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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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扩充滥用股东权利的内涵以涵摄股东压制行为的前提下,有必要明确地将背弃股东信义义务的行为纳入股东压制范畴。《公司法》第20条的原则性与一般性特点导致股东信义义务在立法上仅得到宣示性的规定。将其与股东压制相联系,明确控股股东违信行为作为股东压制的典型表现,才能真正发挥其平衡股东利益的制度效用[10]273。
控股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应当以“对非控制股东造成最少损害的方式”为原则[42]104。法院在透过一般条款审理涉及股东压制的纠纷时,可以穿透控股股东利用控制权优势的合法外衣,实质审查控股股东的行为在结果上是否构成对少数股东包括合理期待在内的利益损害。不能将控股股东肆意或武断的行权行为或者股东间信任关系的丧失与股东压制相混淆。重要的是少数股东的股东权利或合理期待利益是否受到损害。股东投资公司以获取投资收益为诉求。该诉求的实现固然以股东间的信任关系保持为前提,但也不能因此而过分扩展股东权利及其合理期待利益的范围。股东间的信任关系破裂不足以证明股东压制救济的必要性,也不足以否定公司存续的正当性。股东压制导致受压制股东的股东权利与合理期待利益受损,外在表现形式往往是股东间的冲突或者股东间信任关系的丧失。但反过来,股东间信任关系的破裂甚至是人合性治理障碍并不是证明存在股东压制的充分条件。仅以股东间的信任关系破裂证明股东压制的存在,将颠倒其间的逻辑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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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股东压制的救济措施条款散见于《公司法》文本中,包括损害赔偿之诉、司法解散之诉、股权回购之诉等[4]157。这些救济措施与股东压制相牵连,却又逡巡于本身的适用条件之内。未能兼顾复合性、严重性的股东压制。控股股东极易规避触发此类救济措施的情形,将少数股东玩弄于股掌。后者面对繁多的救济条款却不知所从。股东压制救济措施条款亟须整合与扩充,目标是提供有效的救济方案。对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违背信义义务的行为,在《公司法》第20条中明确可转致为第21条(不公允关联交易的损害赔偿之诉)、第22条(决议瑕疵之诉)、第74条(强制回购股权之诉)、第182条(司法解散之诉)以及《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抽象股利分配之诉)等条款。这些条款提供的救济措施,既为法院救济受压制股东提供一个工具箱,也在立法上明确以上诸类诉讼与股东违信责任的同因性,对控股股东善意行权起到宣示、引导之法效。
在诸类救济手段中,决议瑕疵之诉等均属于一次性救济[38]140。也仅能暂时地遏制控股股东的压制行为。而司法解散作为受压制股东有效退出的最终救济手段应该受到格外重视,相关条款也需要进行功能扩张。《公司法》对公司僵局的定义着重强调的是持股比例均衡而非实力悬殊的情形下造成的公司管理陷入严重困难状态,所以受压制股东难以借之破局。公司治理的“圈子文化”严重,反映在封闭公司即为“两权分离”基本不存在的公司治理结构中。控股股东通过把控管理层或者直接担任法定代表人等职务而肆意地将个人利益置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之上。由于股权缺乏流动性,少数股东退出途径非常受限。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意旨主要是解决公司僵局或股东间的欺压等问题,是权利救济的最后选择,也是成本最大的选择[43]144。从域外法经验看,司法解散、股权回购也使得压制股东付出必要的经济代价,给予受压制股东有效的反击手段。在司法实践上常常能导致压制股东主动选择庭外和解[44]683。
从法条演变上看,《公司法》第182条的用语未明确司法解散之诉的适用范围。文义上被理解为所有类型的公司均适用之。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公司法解释二》第 1 条同时使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似乎得到进一步印证。但2019年《公司法解释五》第 5 条却把适用范围缩小至有限公司。这是由于司法实践中股东司法解散诉讼纠纷大多发生在有限公司[45]。公众公司出现股东压制的情形,公司股东理论上随时可以在公开市场转让股份,效率高,成本低。封闭公司股东显然需要更多积极手段保护其利益。对于司法解散之诉的适用范围应当有更灵活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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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介入股东压制的程度如何把控?反对司法介入的一种理由认为此属于公司内部的事务纠纷,司法不宜干预。此种观点被普遍质疑,“司法机关是不应当因其属内部关系而拒绝受理的。而且,在任何法治国家,司法都是化解利益冲突的最后途径,是解决社会争端的最后一道屏障。就此而言,除依法由其他机构或组织最终裁决的争议外,没有司法机关不可受理的法律纠纷。”[19]59实际上,司法往往是因为“不愿决定尚不成熟的案件”而一味拒绝介入[22]150。从域外法的经验来看,英、美、德等国不仅强调通过股东协议的事前安排来尽量减少股东压制的发生以及发生之后依照私人自治的路径解决,还允许事前缺少约定以及事前约定无法解决纠纷的股东,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诉诸法院。
过度的司法介入是不妥当的。首先是混淆股东自治与司法介入之间的维度,导致法官“以国家公法上的意志,代替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以司法判断代替公司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与一味拒绝司法介入的立场一样是“对股东压制诉讼中诉的利益的忽视”[22]150。其次加重司法负担。股东压制纠纷往往并非是由公司的某一行为或决策引起的,而是经年累月的矛盾积累的结果。股东压制决定法院必须对公司的经营历史进行全面的审查。过度的司法介入无异于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鼓励滥诉之虞。
中间路线似乎更为可取。这包括两层含义:司法诉讼介入是必要的;司法诉讼介入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司法介入的必要性有两个重要理由,一是要看到股东诉讼救济的内在刚性需求,有限公司自身封闭性所带来的股东退出路径相对缺乏、私人安排的普遍不足以及资本多数决被滥用的危险;二是要承认股东私人自治秩序的局限性,以及股东自治本身对于司法介入的内在需求。有效率的股东私人自治需要一系列的制度环境与条件:合理的立法提供法律范本,恰当且严谨的司法提供秩序保障与实质导向,有效的政府监管提供合理的外部监督。由此,从以上 三方面支撑和补足股东私人自治在事先的预防功能与事后的救济功能上的效力。就中国而言,司法介入的态度应该更积极一些。因为司法介入与现实需求之间尚有一定距离。“司法介入公司事务,改善公司治理中虽然仍保持谨慎的态度,但已在扮演着更为积极的形象,不仅介入的范围在拓宽,而且深度也在增加。”[46]63这一发展趋势也同样适用于股东压制的司法救济。
法院应能动地使用司法解散的最后手段救济受压制股东,同时也积极适用调解的“东方经验”。司法调解在审判实践中颇受重视,对于解决有限公司僵局具有特殊的意义。通过调解,可由有意愿继续经营管理公司的股东收购想退出股东的股权。类似于股份强制排除制度。也可由公司回购退出者股份,形同股份回购制度。还可由公司、其他股东寻找的第三人收购退出者的股权。此外,通过公司减资也可以使争议股东“套现离场”。公司分立则可使无法继续合作的股东“分家”经营,也使得公司以新的形式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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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集中度股权架构是中国公司的一个普遍现象。股东压制存在广泛的现实基础。在股份回购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等单项权利救济之外,《公司法》第20条“禁止滥用股东权规则”作为股东侵害救济的一般条款,本应成为平衡股东间利益,抑制股东压制的底线规则,但由于长期以来司法对公司强制解散的审慎态度,第20条一般性救济措施的现实效果未如人意。
考诸比较法,以股权强制收买为主,司法解散为辅,并赋予法院广泛裁量权的救济手段是各法域应对股东压制的普遍经验。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均有良好的效果,为当前公司法应对股东压制提供可行的实践方案。
股东信义义务的入法是股东压制救济的理论凭依,《民法典》和《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的禁止权利滥用规则和《公司法》第20条共同组成禁止股东权利滥用的规范抓手,确定股东行权的边界。通过股东一般性救济条款的突破实现对受压制股东的救济具有充分的制度依据。在具体设计上,有 三个问题需要注意。首先,股东压制应作为滥用股东权利的下位概念,受侵害的客体包括法定的股东权利,也包括股东的合理期待利益。其次,将控股股东违信行为纳入到股东压制范畴,要求控股股东行权时遵守损害最小原则。最后,完善救济手段,形成应对股东压制的一揽子计划。能动司法与公司自治应取得平衡。揆诸现实,司法介入在应对股东压制时需要更加积极。
Re-discussing the Improvement of Corporate Legislation for Shareholders’ Oppression Relief
——Taking the Revision of the Company Law as an Opportun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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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法》为少数股东提供诸如股权回购、查阅权之诉等单项权利受侵害的救济措施,第20条“禁止滥用股东权利规则”也为股东侵害救济提供一般条款。但在复杂的公司治理面前仍显不足: 一般条款未能对侵害股东复合型利益、合理期待利益等股东压制情形提供兜底性保护机制;诸如司法解散之诉等切断矛盾根源手段尚不能适用。以此次《公司法》修订为契机,可以将“股东压制”的概念引入《公司法》第20条,作为“滥用股东权利”的下位概念,并将“股东压制”导致的公司人合性障碍治理失灵列为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法定情形之一,予以终局性救济。如此,《公司法》第20条“禁止滥用股东权利规则”的内涵得以完善,且股东压制的救济机制更为有效。Abstract:The Company Law provides minority shareholders with remedies for infringement of individual rights, such as share repurchase and access lawsuits. Article 20, rule of prohibition shareholder rights abuse, also provides general provisions for relief for shareholder infringement, but is still inadequate in the face of complex corporate governance. On one hand, the general provisions fail to provide a bottom-up protection mechanism for infringement of shareholders’ compound interests, reasonable expectation interests and other shareholder oppression situations. On the other hand, means such as judicial dissolution suits to cut off the root cause of conflicts are not yet applicable. Taking the amendment to the Company Law as an opportunity, the concept of “shareholder oppression” can be introduced into Article 20 of the Company Law as the subordinate concept of “abuse of shareholder rights”, and the failure of the governance of the company’s person-joining obstacles can be listed as a legal situation of the judicial dissolution of the lawsuit to get the final relief. In this way, the connotation of Article 20 of the Company Law, which stipulates that abuses of shareholders’ right are prohibited, can be improved, and the relief mechanism of shareholders’ oppression is more effective.注释:1) http://www.szse.cn/aboutus/trends/news/P020210507382722162454.pdf。2) http://www.szse.cn/aboutus/trends/news/P020210507382722162454.pdf,2022年3月13日访问。3) Loch v John Blackwood Ltd, [1924] AC 783。4) 具体而言,包括:(a) 调整公司未来的事务,(b)要求公司不得做或继续被诉称的行为,或做申请人已经诉称不作为的行为。(c)授权申请人以法院指示的条款,以公司名义并代表公司提起民事诉讼。(d)要求公司不得在未经法庭许可的情况下对其章程进行任何或指定的更改;(e)规定由其他成员或公司本身购买公司任何股东的股份,并在公司本身购买的情况下相应地减少公司的资本。5) 纽约州、新泽西州等最高法院明确采取合理期待标准,Kemp & Beatley, Inc. Seymour Gardstein, Inc、Gerald BONAVITA v. Alan CORBO and Corbo Jewelers, Inc.;以及糅合合理期待标准的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Wilkes v. Springside Nursing Home, Inc., 370 Mass. 842。6) 相关案例可见Dudley v. Kentucky High School、Haldeman v. Haldeman 1917。7)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475号。8)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8号“林某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某明公司解散纠纷案”。9)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330号“潘某焕等诉广西横县童乐周进水牛乳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9327号“钱某与北京奥欣智联广告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1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360号“王某玲与连云港市精彩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11) Ebrahimi v Westbourne Galleries Ltd (1972) 2 All ER 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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