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现象[1]3,而“法律是社会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2],也是一种社会控制手段[3]。作为重要的法学部门,“商法的研究对象究竟是什么”①[4]102,亦是商法学习和研究中的一个重要命题。商法于交换经济的社会实践中产生,对应于商的现象,并规范交换经济的运行。以人类社会早期的交换经济为发轫,经社会分工愈加明确而发展至今[5],交换经济已进阶为高级的市场经济。交换经济愈发展,商法也随之进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206条明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基础,全面、准确的体现现阶段中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6]。中国商法的研究目标,随之明确为观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作规律、提炼共性规则,从而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作。这一研究目标的实现程度,端赖于学界对商法调整对象内涵的理解程度。
“法学的任务也是理解它的研究对象,找出其中的法则,创造出概念,厘清不同现象之间的渊源关系和互相关联,最终将这些认识归结为一个简单的体系”[7]140。而“法学的研究对象还包括法律所调整的生活关系本身,包括典型的交易行为······‘立法实体所涉之实体’的东西”[8]153。商法学界的通说观点认为商法调整的是商事关系,商法研究的根本对象也在于商事关系。这一界定符合部门法调整对象为特定社会关系的形式要件。但问题在于,商事关系的内涵为何?对商事关系的分析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研究方法?对商事关系进行研究的思维路径是什么?将诸多问题提取共性分析,可以化约为一个问题,即如何界定商事关系。要了解某一物质,必先了解该物质的结构。在私法领域也应当对研究对象的结构予以明晰,方得优化和设计相应制度[9][10]86-90。
以法学为社会科学之属、且商法为法学中相对独立之部门法为前提,借助结构主义研究方法②[11-12],分析商事关系的本体结构,归纳商事关系的价值和结构边界,进而认知商事关系结构与商法规范的关系。
-
商事关系作为由主体对客体的交易行为而形成的主体间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其主要识别表征,是主体对客体支配使用的增殖要求,即交易目的的营利性。将商事关系纳入商法的规则语境③[13],可表述为主体间基于营利性交易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产生商主体和商行为的概念。对商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以及主体对客体交易行为规律的认知,仍需通过回溯商事关系形成过程,解构其本体结构,从而形成认知基础。
-
1.商事关系的经济原型
如将市场经济比作一条奔流不息的大河,以探求商事关系的形成,就会发现这么一副壮丽场景:
市场经济以资本要素为源头,并在资本要素的推动下汇入由各种经济要素组成的大河中自由奔腾。在要素主体的交换、组合下,形成不同类型商事交易的分流。经济要素合成为诸多新的经济要素或成品,并在关键的媒介要素(主要体现为运输媒介和交易中介)作用下继续流通。新的经济要素可能因多次商事交易而不断分流和组合,最终形成的合成物都将奔入消费大海,再经过大海的蒸发返回经济要素上游。于是这条市场经济之河得以生生不息。经济要素在河中通过商事交易的流通,发挥出“1+1>2”的增殖效果。要素权利人在要素交换和组合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即为商事关系之原型。如因要素交换中所需要素的缺乏导致分流之河枯竭,或因出海口的堵塞而无法汇入消费之海,这些要素就只能沉淀于河床之中等待疏通与转化。若历经交易的各类经济要素及其合成物最终汇入消费之海,则会使得它们重获新生。法律,特别是商法,便是河流两边的堤岸与保持河流畅通的疏通者。商法,既要防止市场经济之河的泛滥与侵蚀岸边土地,最终走向自我干涸;又要防止岸上的土壤混入河中导致河流堵塞。商法为市场经济之河提供自由流动的保障④[14][15]。
经济要素既因其使用价值而成为商品产生的原料,也因其本身具有交换价值属性而得以成为商品进行交易。尽管因要素稀缺性产生了区分性价格机制,且因古典经济学理论和边际效用解释论等经济理论差异[16],导致要素价格机制的生成具有不同的原理。但不可否认的是,整体意义上的经济要素是所有生产、交易、使用等主体行为产生的客观基础,并因要素权利人主观支配方式的差异而产生不同类型的商品。经济要素的识别是从要素权利人视角判断的,对人具有使用或交换价值的客体,均为经济要素之属。以发展眼光看待经济要素,可以看到新类型要素的不断产生,旧类型要素价值的降低甚至消灭。随着经济要素的流转与使用,生产中的管理和财产中的占有,就具有了发生的同时性[17]。为保护要素权利人权益,财产权概念得以诞生。从此意义而言,经济要素也是财产权之客体,并因财产权的私权性而成为要素权利人自由意志的支配对象。当经济要素以生产成为商品或作为要素商品进入市场交易环节后,经济要素的交换价值得以张目。其中,商品流通是资本(Kapital)的始点,货币是资本最初的现象。商品流通的W-G-W形成为买而卖的样态,而G-W-G在为卖而买的过程中实现货币向资本的转化,最终于G-W-G’中实现货币的增殖[18]。
2.商事关系是从经济关系向法律关系的转化
在上述市场经济之河中,作为经济概念的经济关系向作为法律概念的商事关系的转化过程,可以化约为经济要素交易关系—商事交易关系—商事关系的表现形式。
最基础的经济要素交易关系,依托于参与交易的要素权利人之间的交换行为而形成,从而满足交换主体的特定生产、服务或交易需要。经济要素交易通过货币价值尺度的作用,使经济要素的交换价值得以量化,并通过集中经济要素和增加剩余价值的方式形成商品交换价值。为提高交易效率和降低交易成本,在现代商事交易以企业为重要主体的市场经济中,要素交易主体通过资本聚合的方式形成了各类持续经营的市场交易主体。这一资本聚合的前提,是市场交易主体以资产分割(Asset Partitioning)法则[19],使商业活动主体由单一自然人转为企业组织[20],并参与市场交易。在要素所表彰的财产权中,要素权利人若不参与财产权的流转与合成,就无法完成资本的原始积累或资本积累,更无法转为资本性权利,进而无法获得资本性权利所具有的增殖功能。这一转化过程,也是从民事主体向商事主体转化的重要表现。以价值交换为主要内容的经济要素交易,孕育出以交换价值为交易目的的持续经营体,并成为商事交易关系之原型。
商事交易关系以经济要素交易关系为基础。经济要素交易主体以要素增殖目的为指引,产生各类商事交易的实践,并在实践的过程中推动了商事交易关系的进化。这一进化的主要特征,体现为商事交易关系由资本聚合主体、稀缺性交易客体和规律性交易行为之三要件而构成。也正是因为从繁杂的经济生活中实现了商事交易主体、客体和行为的类型化,使得商事交易关系适用于类型化研究的范式,并形成功能主义导向的规则框架。所谓功能主义,最初是从社会学中引入。运用功能主义的潜在假定,往往是哪些问题应当通过法律而非其他手段解决[21]。将经济要素交易关系进一步类型化为商事交易关系,可以明确商法所需要注意的对象,是商事交易关系的主体、客体、行为。在商事交易关系的语境下,商法所需要研究的问题便集中为四,即资本聚合而成的持续经营体之内部运作规律及与外部主体的关系,交易对象是否发生变化及对主体间交易行为的影响,交易行为的类型化与规律性是否发生变动,如何处理因商事交易关系阻遏而产生的纠纷。换言之,商事交易关系是对经济要素交易关系进行类型化提炼的结果,并以交换价值增殖为内涵的营利目的为关系变动之核心动力,关注交易关系自身的变动问题。对商事交易规则的研究也因而聚焦于此。
商事关系则是商法学人对商事交易关系作进一步归纳,从而形成的法学研究产物。法学的调整对象是由具体社会关系构成的整体社会关系,并因具体社会关系间的差异而分化出不同的部门法领域。从社会关系出发对商法进行界定[22]44,则商事交易关系构成商事关系的主要内容。但商事关系不仅考虑商事交易本身,更重要的是作为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实现与其他社会关系及作为整体的社会关系间的交互作用。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并不是普通私关系,而是普通私关系在特定商事领域中的重组或变形,形成的特别的私关系[23]120。商法与其他部门法因此产生本质差异。交易作为商事活动的行为特征,需进一步明确交易的内涵与特征及其与其他社会活动间的关系,从而将交易纳入商法的规则框架。易言之,经济要素交易为商品生产与再生产提供生产资源,再以商事交易形成商品流通,并于终端消费完成后使要素权利人获得新的经济要素。以此形成的完整循环,构成商事关系的主要内容。商事关系既包括以经济要素交易、商品流通中交换价值转化及剩余价值添附等为表现形式的营利性交易,也包括对商品使用价值的出售,终其全程的动力即为持续经营体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的一系列生产、交易行为。商事行为以此区分于其他主体间的行为。
-
商事关系形成的核心在于交易,交易的外观与载体又在于契约。在商事关系形成的三层进路中,以契约为观察对象,可进一步明确商事关系的本体结构及运作规律。
1. 契约“点—链—群”的构成
契约点是商事关系结构的基本构成要素。商品交换的原则性基础,在于主体的每一项欲望都需要用一个有限数量的某种商品予以满足,为保障商品交换的顺利进行,在交换机制的发展中也产生了货币和票据作为交换工具[24]。而“作为一种交换,任何交易都必须以某种合约形式为媒介”[25]。权利和义务的拓展创造了自由意志,典型的交易便产生的于此[26]。也正是通过解放人之自由意志的“从身份到契约”运动,契约成为平等主体间自由允诺(Agreement)的纽带[27],亦成为交易最为直观的形式。商品交换价值的交易节点,对应的便是无数针对特定交易形成的具体契约。
契约链是以契约点为纽带的连续的线性交易基本样态。要素权利人及其组成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持续经营体,构成契约链上游与中游的主体,并因生产和交易的分工而分化为生产商和交易商之两种商事交易主体类型。其中,生产商作为可供交易商品最初来源的提供主体,居于中心地位。在商品流转过程中,生产商与交易商、交易商与交易商之间以交换价值为交易内容而签订的商事契约不断生成。从而在契约链每个交换价值转让的节点,又形成了新的交易起点,并继续向边缘延伸。商品不断流转,因再生产⑤,或边际交易成本的增加而使其交换价值提高。商品最终流入消费者时,交易商因其交易对象的变更而转为服务商,并与消费主体签订交易链终端之以获得使用价值为目的的消费性契约。此时,商品交换价值丧失,特定商品的交易因此终止。在契约链之流程中,商事契约亦产生B2B、B2C等不同内容的契约类型[28]。
在“中心—边缘”的递减规律下,围绕每个具体交易主体的中心作用,形成以交易为主要表征的契约群,进而生成动态发展的商事交易关系模型。每个以市场交易主体为中心形成的契约群,都可能不断演化出具有无限衍生性的子群,使经济要素与商品流通更为广泛。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以特定商品作为客体而产生无数的交换价值交易契约。但只有以消费性契约为终点,这个契约群才能完整,进而产生新的契约群。契约链中的交换价值转让,需要通过无数契约节点予以链接,并以具体契约点进行发散形成契约“点—链—群”结构。在此动态结构中,契约链是商品通过无数契约点链接而成的权利移转流程,契约群是不特定交易商通过契约链转移权利过程的总和。作为财产权的经济要素不断流转,并基于主体间的交互性而发生权利的设立与移转,甚至产生新的权利类型,使得结构内容呈现具有主体创设性的权利变动形态⑥[29]。
以保理为例。保理作为典型的商事行为,已由《民法典》明定为一种新型法律关系。中国的保理业务以赊销贸易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为交易对象[30]79-81。赊销的基本模型可概括为供应链上游企业为下游企业提供先货后款的交易模式,以缓解上游企业的产能风险与下游企业的资金压力,实现供应链各方利润最大化[31]127,促进实体经济的良性互动发展。但上游企业亦可能因应收账款而产生流动性资金风险并传导危机,故实现上游企业应收账款的及时变现,是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方式。“商业实践的根本要求在于将自由人的允诺尽可能转化得与货币越近似越好”[32]。作为一种典型的商事融资手段,保理的本质便是将有还款风险、时间价值折损、缺乏流动性的未来现金流转移给他人,换来已剔除时间价值折损、没有还款风险、具备高流动性的现金[33]14。以此,在保理契约链中,产生“赊销贸易产生应收账款—保理契约解决融资问题—商业交易继续发展”的样态,三个阶段都是由诸多契约点组成,并以保理为重要节点而生成特定契约链,进而成为一个整体性的商事交易契约群的组成部分。保理作为一种典型的商事契约,亦创设出新的权利变动形态。
2. 商事关系本体结构的基本样态
经济要素既可以用来生产商品,也可以独立作为商品而交易,并在契约链中基于不同组合方式发挥不同的作用。契约群和契约链的形成,都是为了解决经济要素的流动问题,并尽可能的于每个契约点中实现价值交换与增殖。从法律意义而言,所要解决的便是要素权利人在财产权流动增殖中所产生的问题,并为新的权利类型设立规则,从而发挥契约的工具作用。契约法主要规范目的也因此体现为交易目的之实现、法益之保护及不当财产变动之恢复[34]。
根据科斯所提出的边际成本及“企业内部与通过市场配置资源的差异,和企业内部组织交易与借助市场交易手段的差异”的区分[35]49-67,经济生活总体而言可以分化为生产与交换这两大部门⑦[36]。其中以生产商为代表的实体经济产业部门主要从事生产活动,交换商则专门经营或辅助实体经济部门进行产品流通及获取经济要素⑧。在生产商和交换商的共同作用下,形成了资源与资本等经济要素部门提供生产原料——生产部门生产商品——交换部门销售商品(——间或有生产部门对商品进行再生产——交换部门再销售商品)——终端消费者购买商品——资本要素回流生产部门从而为新一轮生产提供生产要素,这样一个整体的经济要素流转全过程⑨。也正是在这一流转过程中,形成了以要素交易为基础关系的契约“点—链—群”结构样态,进而构成商事关系的基础轮廓。
“合同是手段,改变财产权的流量和流动性是直接目标,营利是最终的目标”[37]。商法的营利性特征,张本于以经济要素交易为目的而建构的结构。在以契约为表征的内部结构中,商事关系中的主体类型、客体类型和行为类型亦得以具化。
3. 商事关系的要件化
商事关系的形成既会影响其他社会关系,也会受到其他社会关系的影响。例如,商品交换价值的形成,除经济要素的交换价值外,还需要剩余价值的添附,而剩余价值问题则是劳动关系这一典型的社会法领域的内容,从而形成商法与社会法之间的交互关系;商品交换价值的最终实现,端赖于消费主体对使用价值的满足,产生商法与消费者保护法之区隔[38],并形成交互关系;使用价值表现为商品从交易的流动沉淀为使用的静止,从而归于对静的财产权保护之传统民法部门。商法与民法调整的虽是不同领域私人间的社会关系[39],但二者在私法框架内形成交互关系;商事关系的驱动力为营利,经资本聚合所形成的持续经营体具有相对于其他私的社会主体的优势地位。法律为保障交易公平、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就需要通过强制性规范对之加以限制,从而形成商法与公法部门的交互关系。此类商法与其他部门法间的交互关系不甚枚举,其识别依据即为商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区别与联系。作为经济关系的经济要素交易关系和商事交易关系并不足以完成这一区分的任务,故须进一步抽象出商事关系为研究对象。
合同法学者需要与商学院的学者进一步合作研究经济与法律的转化关系[40]94。在商法领域,这一跨学科的研究更有其必要性。经济要素交易关系是商事关系得以产生的经济基础和理论原料,在进化出功能导向的商事交易关系后,商法将之归纳为商事关系。商事关系是在主体和客体的交互作用下形成的,并以营业的双重含义为理论前提,即客观意义上的营业财产和主观意义上的营业行为。营利目的的实现,必然需要营业财产作为物质基础。主体通过参与经济要素交换价值的流转和使用价值的出售,以实现其营利目的。这一营业行为,构成商行为的主要内容[41]17-19。
营业仍是商事关系建构的基点[42]118。以营业为核心概念,可将商事关系的主要构成要件归纳为营业主体、营业财产和营业行为[43]116。对三个基本概念的解释,产生传统商法理论的商主体和商行为二元划分,和新兴商法理论以企业为中心的理论重建。企业概念源于经济语境的表达,在《澳门商法典》中规定为企业主、企业和商行为,企业为法律客体、企业主为法律主体,并强调企业从客体性向主体性的转变,从而使企业成为整合商法体系的有效工具[44]92。但回归商事关系的形成过程,商法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仍在于,如何明确主体与客体的识别依据。按照商事关系形成的经济逻辑进行再梳理,便是:首先应当存在可供交易的经济要素作为客体,经济要素权利人为实现营利目的,将经济要素的使用价值与他人进行价值交换,产生以此为业的交易主体和规律性的交易行为,进而形成市场经济这一价值交换的整体语境。由此而言,商事关系的客体、主体、行为,其实都是特定的,并随经济关系的变动而发生内涵的变动。
-
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结构中,需要有明确的边界对结构运作划定范围,从而避免结构臃肿,并使之“此疆尔界”,区分于其他结构。商事关系作为商事主体基于要素交易行为而逐渐生成的社会关系,其形成驱动力在于实现要素权利人的营利目的。但辩证分析营利性,一方面因其提高要素权利人获得增殖的积极性、促进要素流转的益处,故需要得到规则保护;另一方面又基于资本的逐利性所可能造成的投机等危害后果而需要被规制⑩[45]。故商事关系内在价值的实现,既需要规则保护,又基于结构运作的稳定要求而应被规制。但无论是保护还是规制,均为商事关系价值于制度建构中的投射。以商事关系价值导向为建构基础,可明确商法视野下商事关系结构的边界。
-
商事关系的形成过程,既是要素权利人通过交换价值流转而实现增殖目的的过程,也是与其他社会关系相互影响交融的过程。这一过程赋予商事关系以多重价值。商事关系为维护并彰显其作为特定社会关系的内涵,达至与其他特定社会关系及作为整体的社会系统的良好交互目的,亦需以其价值为导向,明确商事关系的发展路径与边界。对商事关系的契约“点—链—群”内部结构进行观察,并将其作为特定社会关系而与社会系统进行协调,可以发现商事关系的主要价值有三:一者,营利之内部价值;二者,与其他社会关系连接的转换价值;三者,与社会系统的外部价值。从内部向外部的转化过程,也是商事关系的内部作用与外部作用的合力使然。
1. 商事主体营利的内部价值
所谓“商”者,中外均指货物的交易或买卖[46]。商事交易主体的原型为经济要素交易者,在市场经济的语境下成为市场交易主体,并以获取最大的货币所得为目标而行动[47]。财富包括用来取得收入或利润的“资本”和满足基本需求的“消费财富”,而“资本”又包括“流动资本”和“固定资本”两种类型[48]。商法所保障的,便是市场交易主体通过交易获得既有财产权的扩张和新的财产权。没有财产就没有自由,财产是人格的投影和表达[49]。在静态的财产权基础上,权利人通过交易行为获得营利也成为动态财产权的内涵。而财产权的增殖是主体行为的结果,须由财产权人基于理性的安排方能实现。市场交易主体间交易关系所彰显的商事理性,实为商事自治的商事伦理体现。商事伦理的主要功能就在于识别遵从法律规则在道德方面的妥当性[50],即由商事实践而生的商法规范是否符合道德要求,并基于公平、正义等道德准则判断商事实践是否符合理性要求。于商事关系以营利为构建动力的特性下,既能实现市场交易主体的财产增殖目的,又需预防、纠正因逐利天性而产生的侵权或投机等后果。
财产权赋予权利人的是处理事物的自由[51],但财富的增长和积累应当兼具道德上的正当性和法律上的适法性。为实现商事关系的内部价值,商法的基本导向,应在于维护商事自治和促进商事主体的行为符合商事理性要求。
2. 与其他社会关系交互作用的转化价值
商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转化价值,是商事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交互作用的体现。例如通过保障契约链畅通以服务民生之需,便是商事关系为保障其他社会关系顺利实现的重要功能。
“交币通施,民事不及,物有所并也”[52]。在市场经济中,对民生之需的满足,本质仍在于通过促进要素流通以加快生产,及提高商事效率以促进商品流转。如此,既是为上游实体经济提供生产资料以满足生产之需,也是通过保障交易契约链畅通使终端消费者对商品使用价值的需要得到满足之必然要求,商事交易的最终结果也在于此。“将经济发展建立在一部分人甚至大部分穷困潦倒的基础上,不能保证所有人的生存所需,不能解决所有人基本的衣食住行问题,这样的经济制度就是没有效率的经济制度”[53]。依托市场经济建立的商法,若不能通过法律的规制作用避免此种情形的发生,也是没有效率的法律部门。
无论是个人主义法律观还是古典政治经济学关于“经济人”的假设,商人都是唯一受自利和精明、逐利和计算驱使的远离社会联系之个人代表,即所谓“商业无社交”[54]。商事关系将“商人”通过交易的方式链接在一起,最终必然需要消费的回流才能形成整体的市场交易循环。故契约链在实现各契约点中市场交易主体营利目的的同时,也在客观上满足了最广大消费性主体的需求。商法应当保证两者的兼得,在动态保护市场交易主体财产权的基础上,发挥满足民生之需的内在要求。两者既存在整体经济生活中相互依存的统一性,又因逐利性与民生之需而存在矛盾,此亦商法巩固统一性、调整矛盾性的基本功能定位。
换言之,商事关系仍需考虑分配正义的实现。商法作为私法之属,不仅要考虑特殊的商事理性,亦需要基于整体的私法理性进行规则设计,由此呈现商事伦理与商事道德的两种样态。商事伦理是商事理性的体现,并以商事自治建构商事主体间交易关系。商事道德则具有自然法的属性,并体现于商事主体和消费主体间的分配正义之中。二者同时实现时,商事关系结构也将被理性之光所照耀!
3. 与社会系统相适应的外部价值
商事关系的外部价值,体现为通过稳定契约群结构而与社会整体利益相适应,发挥对社会系统的促进作用。
在系统论下,因观察对象的差异而形成不同的参照系。基于对商事交易的观察而建构的商事关系结构,是社会系统重要组成部分,充分体现了社会分工的价值。社会分工使每个个人、团体、组织都有特定的身份。归类具有相同身份的主体,会形成对外呈现共性身份特征的不同身份集合群。区分身份群的依据在于,每个群的功能导向和存在意义有所差异,每个群与其他群之间的关系也不相同。不同身份群会形成不同的功能导向,并需要通过规则固化为权利义务的差异性配置。同一个主体因其组织或行为符合特定身份群之特征,而可能参与若干不同的身份群。但因不同身份群具有差异化的权利义务规则体系,可能使同一主体因其不同身份,而置于不同的规则体系之规制。区分不同规则体系,最终实现的是不同身份群在社会系统中的相对公平。
契约作为商事关系的链接点,把本无联系的主体团结在契约共同体中,并呈现协作的有机团结形式[55],使市场交易主体的交易自由与社会整体的发展形成有机联系。这一有机联系的法理基础,在于个体权利与集体利益间的交互性。当个体权利不利于甚至阻止集体利益的实现,个体权利便没有理由存在了;而当规范的(商法)法律体系不再是保障经济效率的必要手段甚或阻碍它,其存在的理由也将消失[56]。正如前文所强调的社会关系间交互作用,商事关系既因商事实践而进化,亦需要其他社会关系的协调而在社会系统中稳定运作,并通过商事关系为其他社会关系提供支持。故此,商事关系需要通过维持内部结构,以防止其协调作用的降低甚至丧失;亦须通过稳定结构,以防止商事关系的膨胀并损害其他社会关系的稳定。但从整体意义而言,商事关系作为典型的私权行使关系,最终的价值仍在于其作为社会系统内的组成部分,发挥特定社会分工的功能。
概言之,商事关系主要涉及商事交易关系的本体价值、与其他社会关系的转换价值和在社会系统中的外部(分工)价值。本体价值的实现是对商事关系内部价值的直接表彰,并通过与商事关系中非商主体的交互作用而与其他社会关系相联系,最终于社会系统中实现其独特的结构价值。
-
在结构论(Structuralism)下,每个结构都有配合原则,并表现出不同的结构形式[57]。结构中的原则,实为结构价值之外化体现。商法作为调整营利性主体在营业性活动中所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的总称[58],尽管仍有观点认为,商法(Commercial Law)的目的在于管理商业交易(Governs Commercial Transactions)[59]。但基于一种系统的认知,在商事关系的结构中,须对商事交易所涉及契约“点—链—群”中的各个环节作整体考察。商法所为者,主要是保障参与市场交易者之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之顺利运行,进而实现商事关系结构对社会系统发展的积极作用。商事关系三个层面的价值导向,促成了商法规范商事关系的三维结构,即:保障私权的根本价值为结构的原点,并由此形成尊重商事理性、促进商事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的商事结构三轴。
1. 以保障私权为结构的原始起点
商法作为市场经济之法,精髓是强调对私权的保护。若不以保障私权为制度来源,便没有以公平、自由、意思自治为核心的商事法律制度[60]。商事关系产生于商主体的财产权自由处分与交易,并因商身份群的内部规则形成较为完备的商事关系进化体系。在商法规范中,一方面以习惯为规则来源而产生大量的自治性规则。但另一方面,又因商事交易的逐利性与可能的盲目性而需要强制性规范的必要限制。但强制性规范对商事关系的调整,不应体现于对私权行使自由的限制,而应在于克服资本逐利性所可能造成的对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侵害行为的规制。商法作为市场经济之河的堤坝,在商事关系结构下所应发挥的作用即为防止河流泛滥和保障河流畅通,而不得为河流设置不合理的拦截阀,或直接从河流中抽水断流。交易作为要素权利人基于自由意志而处分财产权的行为,亦因静态财产权的动态保护要求而成为典型的私权行为。
商事交易是为实现要素增殖的目的而实施行为,财产权增加的过程高效与结果稳定是交易存在的根本价值。动态的营利权因此成为商事私权的根本关切。换言之,私法保障作为整体的财产权,商法所保障的便是基于营利目的而生的交易权和交易所带来的财产增殖。商法应表彰动态的交易行为与商事关系结构。
2. 商事自治构成结构宽度
商法规则源于商事习惯,是在商事实践过程中,由市场交易主体归纳出的具有经验主义特征之特殊规则,并不遵循先验性的演绎路径。所以在适用、研究、改进商法规范时,不能机械地因商法规范法定性,陷于教条主义的唯实定法论。
商法规范源于商事自治规则。从商事实践出发,反思商法对商事实践的发展是否能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和合理的规制作用,具有研究的必要性。自治以理性为前提。商法规范若不能契合于商事实践或存在制度瑕疵,就须回归商事关系的结构化运作,检查何处存在问题,进而完善相应规则。在尊重自治的同时,也意味着不宜对商事主体提供额外保护。商法遵循“理性经济人”假设,充分尊重商事主体的自由和利益[61],其中最重要的便是对商事理性的认可。与之相对比,民法以维护个人权利为核心理念下适用“家父主义”仍有其积极意义。但在商法中,若交易行为不违反法的强制性规范与商事理性,则作为市场交易主体的经济人,应当奉行“买者自负,卖者自负”等商事交易逻辑,承担行为后果,而不应由法律予以额外保护。“家父主义”不应体现于商法之中。
尽管包括市场交易主体在内的人类行为模式愈加复杂化,导致认识局限性愈发明显,且这种局限性也已成为法学理论研究和经济学模型有效性的不确定性来源[62]。但资本逐利导致盲目投机与侵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可能,以及商事自治规则对商事实践的指引作用,使商法仍需遵循商事关系结构以约束市场交易主体的非理性倾向。例如,公司治理改革多是遵循商事理性命令而非立法行动变革[63],在给定财富最大化选择前提下,采用货币罚金更有利于促使公司以理性方式实施行为[64]。概言之,商法的特性价值于商事理性中产生,并以维护商事自治而成其价值导向。实现这一价值导向,既要防止对商事关系中意志自由和交易自由的侵害,亦需防止市场交易主体基于逐利的天性而行违反商事理性之事。商事理性是商法规范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决定了商事关系的宽度。
3. 商事交易效率延伸结构长度
商法的宗旨在于鼓励商人自由、合法的追求营利目标以促进商业的快速发展[65],从而创造社会财富。这一宗旨需要通过促进交易效率而实现。例如外观主义法理的产生,便是在外观化的客观基础上,对交易相对人是否具有合理信赖进行判断[66]。
除技术性问题,商事关系结构中的一个根本矛盾就在于,如果商事交易链足够长,就会产生更多的契约点,每个契约点对应的都是具体的交易行为,理论上会给更多的交易商带来财产增殖空间。但如果交易链过长,按照边际成本理论,会导致交易成本的大幅增加和交易效率的降低,最终提供给消费者的商品价格也会过度超出其使用价值。在市场经济中的消费者“用脚投票”逻辑下,消费者会因价值偏离过大而拒绝消费,生产商也会因出售价值与最终使用价值差异过大而调整生产,从而导致契约链无法形成完整闭环。若因价值过度偏离的商品为生活必需品,使得消费者不得不购买以维持生计,则会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不符合社会运作的基本要求。最终的结果,是参与交易的市场交易主体与最终的消费主体两败俱伤,危及商事关系的整体生态。但资本的逐利性,又会使其在商品流转中面对交换价值不断增加的诱惑而参与其中,形成投机而非投资的样态。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如果商事效率因此降低而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则会导致商法作为市场经济之法的无价值。故对商事交易效率的促进,是商法的根本价值之所在。商法要考虑的便是如何合理规制契约群的形成和契约链的延申,避免成也契约、败也契约。以平台经济在商事交易中对契约群的重要影响为例。平台效应使得生产商与消费者之间的契约链大幅缩短,甚至形成多个生产商—平台企业—无数消费者的三点两线短链格局⑪[67]。平台企业对信息资源的大量占有和磋商手段的网络化,使平台经济产生规模效应,并使之在获取交易信息的双方(即买与卖的双方需求)基础上提供交易机会。平台经济用以增殖的要素主要体现为信息要素,而信息需经加工和生产方能发挥真正的经济价值。换言之,信息作为一种“资源粗胚”,必须在主体智力要素主导的生产下才能发挥更高的交换价值。以信息为生产对象的智力要素,成为平台经济的营利来源。但对平台所涉及法律问题的讨论,本质上未脱离商事居间、代理、行纪等发挥市场交易中介作用的商事经营功能,对平台经济所涉法律问题的研究,亦多以解决技术性的现实问题为导向。因平台经济仍未脱离商事交易契约结构,故仍可作为商事关系结构之组成部分进行分析。
4. 交易安全决定结构高度
在商法视野下,除对商事交易主体的权利予以保护外,为防止经济人逐利的盲目性与侥幸心理的普遍存在可能导致对市场的反动,应当兼顾社会利益的维护与公平的实现。
商事主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其承担自己责任的前提,则是有明确的交易外观,故市场交易主体需要具备实质性经营条件与形式性公示要件。商法为此建构起了商事主体法定、商事登记、外观主义、信赖保护等商事法律制度。于商事自治和交易安全的利益平衡中,商法保护的是当事人非基于自身原因所遭受的不利后果,但对自身原因而招致的不利后果,则应由行为人承受相应损失。这一基本要求的实现前提是契约链畅通,并端赖于契约点中的市场交易主体以稳定状态存续。任何商事交易都不过是无数市场交易主体间交易链之一环,为实现既有链条不因某一契约点的缺失而断裂,便需维持市场交易主体的持续经营。仍以保理为例,中国的保理已由原初的保付代理行为转为现代的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资金融通方式,旨在满足中小企业融资需求、保障实体产业健康发展,从而为市场经济服务[68]。此类融资制度及更广泛意义上的金融制度的设立目的,亦在于保障交易安全,并通过维持市场主体的持续经营,实现契约链的顺利运作。概括而言,可以通过三维图(如图1所示)展示商事关系结构及其边界。
在商事关系结构图中,O点所代表的私权,是整个结构模型的原点,明确商事关系作为私法关系的根本属性;X轴之商事交易效率,是商事关系延申长度;Y轴之商事自治,是商事关系结构宽度;Z轴之交易安全,决定商事关系所能达至的发展高度。一点三轴构成了商事关系三维结构边界。
其中,P(Product)点代表的是经济要素和可供交易的商品并成为商事交易的起点,B(Business)点代表的是经济要素和产品进入流通领域而成为商品,并经B'在市场经济中继续进行交换价值交易,最终流入C(Consumer)点而发生以使用价值交换为目的的消费性交易。P'点的再生产则是对既有经济要素和商品交换价值的再增加,并由P'点作为新的交易起点而进行再延申。
整个流程所标示的B、B'、C、P'等节点,代表的是各类契约点,链接PB、BB'、B'C、BP'等契约点的便是契约链。从P点可以发散出无数的交易链,并由无数契约链而组成各种契约群,再通过契约链和契约群的整合形成整体的商事关系结构。
商法的建构以商事关系结构为认识基础。基于观察参照系的特定化,理论来源的实践化,规则制定的经验化,使其制度变动与市场经济发展形成交互关系,并建立起具有独立规范价值的私法部门。实践经验经研究者归纳提炼而成商法理论,得以反作用于市场经济运作。商事关系以其契约“点—链—群”的动态结构,在商法的三维边界内自由运作。
-
商事关系的本体构造与价值取向,内蕴商事关系具有要素权利人在要素交易形成过程中的自发性与自治性。商事关系结构借助主体的观察与调整以维持结构的稳定。从商法建构角度而言,商事关系的本体构造与价值边界形成的结构框架,产生如何认知商事关系结构之命题,并导向对商事规范的认知问题。主要内容有二:一者,对商事关系本体中已生成的商法规范进行实证分析;二者,在商事关系结构中研究商法规范革新方向。
-
任何行为总是在特定主体控制和支配下的内在意志在外部的反映[69]。对商事关系的理解,某种意义上也是对商事主体活动规律的认识。“没有任何领域能比商法更能使人清楚地观察到经济事实是如何转化为法律关系的”[70]。作为经济关系的经济要素交易关系和商事交易关系,转化为法律关系后,方为商法意义之商事关系。商事关系由商人、营利和营业之三要素构成,并成为其作为社会关系的内涵[71]141-142。
1. 不同的身份群形成了不同的规则群
如前所述,经济生活在社会分工过程中,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身份群。不同身份群的生成来源,都是作为独立个体的自然人。自然人作为最大的身份群,具有典型的社群性、伦理性和自然法属性。以人为核心建构的民法体系,是对基本人权的权利与义务的彰显。基本人权是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他人基本人权的尊重,即为各类身份群的根本义务。人为自身的发展和财产权的扩张,会通过持续经营的方式以实现营利目的,产生以商为共称、以营业和营利为双重特征的身份群。商身份群的基本权利,是为实现营利目的而实施营业行为。但因营业的对象不止身份群中的其他主体、营利目的的实现也不仅限于商的身份群中,故对商身份群之权利义务的规则配置也因此差别于其产生基础的民之身份群。
围绕商身份群而形成的规则主要包括三类。其一,是商身份群内部的规则,特别是商主体的组织规则、行为规则等特性规则;其二,是商身份群与民身份群的差异规则。商身份群以其严密的组织性、对生产生活资料的更强控制以及更集中的社会话语表达,使得商身份群相对于普通的民身份群居于优势地位。为平衡此种优势差异,就需要通过专门规则对商身份群的权利义务进行再配置;其三,是掌握公权力的身份群,为维持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而对商身份群进行强制性规范的限制。从此意义而言,商法的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均有其规则生成的法理基础,并以主体特定化与行为类型化为依据进行制度构建[72]106-107。
2. 从商事关系的经验中归纳商法规范
任何主体在自由意志支配下,为实现特定目的,均需采取相应行为作为手段。经济要素权利人的要素增殖目的,也需要通过客观交易行为实现。通过语义的转化,商法学人进一步从中提炼出了商主体与商行为的概念。
商身份群构成了商事关系的主体范畴。在商事关系结构中,要素权利人通过资本分割的方式,成立以营利为目的、以营业为表现、以交易为手段⑫[51]268-270、以契约为形式的持续经营体,并形成商事主体的概念。商主体的意思表示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要素权利人通过交易的形式行使财产权。运动和增殖,是权利人行使财产权利自由或经济自由要求的手段。随着财产内涵中无形要素如智力、技术、信息、才能等在资本增殖中所起作用的增大[73],财产的基础转为预期获利能力的资本化。经营财产自由权促使财产价值实现从有体物的使用价值到任何事物的交换价值的变化。财产以其交易增殖的可欲性,进化为以货币计算的获利能力资本化,进而成为现代意义的资本[74]。商法通过将契约与商品所有权的分离,使得商事契约成为商主体实现营利的法律手段,并建构起与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产生商事主体外部与内部关系的商法体系区分[75]。正因为营利对效率的内在要求,商业交易作为商法的核心而特别适用于效率原则,并使效率成为商法的一种主导性范式[76]。
经济生活在企业活动的主导下完成,包含了交换和生产两大范畴,而广义的企业活动概念就是“商行为”[75]181-184。营利的正向激励作用是商事关系形成的主观原因之一,并使商事实践形成最活跃的社会关系,具有更为迫切的规则需求。故商法常成为“法律发展的开路者”[77]。与商法发展的活跃相对应的,便是商法规范应与其进化来源保持适应。但问题就在于,构成商之概念核心的营利目的应当如何识别?与刑法所谓不惩罚思想犯的逻辑相似,营利目的作为一种主观性的概念,是无法真正探求其内心真意的,只能从外观加以判断,即要素权利人是否具有营利行为。这一外观可以从行为的准备和实施两方面判断,在准备阶段主要表现为要素权利人是否具备支持交易持续进行的持续经营体,在实施阶段则表现为交易内容是为获取交换价值而订立契约还是为获取使用价值而买。对上述概念再予抽象,便是通过交易主体是否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及交易行为是否为获取交换价值之增殖而为,对交易行为进行最基础的判断。
对商事交易的类型化,进一步构成了商事关系的行为范畴。资本是物资要求、营业侧重客观过程、营利则是主观目的性要求[78]。商事交易的主要识别依据以此体现为是否存在商行为,即交易行为是否处于商事关系结构的终点之前,并通过商事交易行为进行商品使用价值交换。这一界定类似于2005年修改后的《日本商法典》对固有商和拟制商的规定,旨在实现从商人概念“实质主义”向“形式主义”的转变[79]。商行为作为商主体或一般主体实施的以引起经营营业行为法律后果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行为,应以商主体意思表示行为和经营营业客观标准为双重核心判断依据[80]。商行为作为行为要件,以交易行为为直接现象,并在交易行为的基础上产生商事关系,进而为商法提供了调整对象。
概言之,商法规范的经济基础,早已从静态的财产权保存转向动态的财产权流转。商法通过对商事关系结构的宏观归纳,兼及对商事关系“点—链—群”内部结构的微观观察,发生法的适应性进化。因是之故,商法规范的内容并不能基于先验而制定,而是随着商事关系结构的发展而动态调整,具有典型的经验归纳之规范导向特征。
-
1. 商事关系价值次序的协调作用
当描述商事实践时,不能否认因经验主义分析的弊端而存挂一漏万之嫌[81]136-137。但商法毕竟源于实践,是从商人间及其商业活动中产生的法律[82]99-101,故经验分析有其必要性。市场运作机制并非自由主义法律模式所设想的那样理想与静态,经济社会也非自由主义法律模式所设想而能摆脱权力。在财产的社会约束力牵涉所有“社会关系或社会功能”对象的情况下,通过法律进行的社会导控必须重视那些同时保障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之形成条件的交往形式[83]。这一利益平衡的实质,便是不同研究者基于不同视角对商事关系价值次序或价值冲突的判断,认知商法规范的完善方向[84]161-163。
商事关系产生的社会心理基础之一,在于满足主体需求。对商事关系三个价值进行再分析。要素权利人为实现营利需求而从事生产、交易等要素使用价值的增殖流转等商事活动,以期获得生产性财富和消费性财富;消费性主体则需要通过购买商品或某种服务以满足自身的生存、发展等基本需求,并通过消费需求的产生与变化而对商事关系的内容产生引导作用;社会系统包括了商事关系,并需要通过商事关系发挥促进要素流转的经济基础性作用,以实现社会有序运作。对此需要考虑的,便是如何实现三者间结构关系的有效运作。例如商事理性所蕴含的商事道德,并非公平的同义词,而是对市场经济运作是否合理的关切。如果一个行为因不符合商业伦理以至于损害公众对市场的信心,这种行为就是不道德的[85]。这就体现为一种社会系统内部的交互关系。
对商法而言,直接调整的对象是商事关系。“商法的本质就是为确保商业社会商事活动的秩序和效率而对从事商活动的主体及其所从事的商活动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86]。但孤法不立,商法必然需要通过与其他部门法的协调从而形成作为整体社会运作的法律体系。商事关系基于社会分工的分化,产生以要素增殖为目的而参与要素交易之权利人。权利人以交换价值的移转而产生交互行为,最终服务于消费性主体对使用价值的需求。由此,要素权利人获得财富积累,消费性主体得以存续,社会整体利益因分工运作而得以实现。商事关系的价值并得彰显。可见,商事关系价值内容中的次序,其实体现为对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等矛盾的协调。
2. 对价值次序的认知差异决定商法规范内容的差异
市场经济主体基于私权行使的自由,通过交易获取增殖利润,并因私权的个体性和利己的目的性而从事生产和商事交易活动。但个体不能脱离集体而存在,毋宁说市场交易主体的营利目的最终需要在集体中实现。这就必然要求在社会分工状态下的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平衡[87],进而形成个体与集体之间尽力达成利益平衡的状态。其典例之一,体现为学界对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讨论。
企业社会责任问题源自1927年以来,美国法学界对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liability)的讨论,目的在修正公司的绝对营利性,调和股东利益至上原则与公司社会责任的矛盾[88]。从法律意义而言,追求社会的整体效率,意味着公司法的总体目标是为全社会利益服务,直接目标是为促进受到公司活动影响的人们的整体福利而制定规则[89]。企业作为各种类型公司的上位概念,不仅是投资者追求并实现其个人利益的工具,更是用经济产品满足一般大众需求和福祉的机构,并作为私权中心对社会整体产生影响[90]。在中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中⑬,将现行《公司法》第5条第1款笼统规定的社会责任,进一步解释和扩充为修订草案第19条的利益相关者保护。从价值次序而言,便是从内部价值的优先性,兼顾于强调商事关系转化价值与外部价值的重要性。
换言之,对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讨论,实质在于如何平衡交易主体的营利目的实现、消费主体的需求福祉、社会系统的稳定运作,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既要防止因过度追求转化价值与外部价值而过度挫伤商事主体的积极性,导致经济效率的降低;亦要防止因过度保护营利而损害消费主体和社会整体运作的利益,最终导致社会系统的失衡。尽管如此,当不同的观察者持不同的价值取向而试图给出平衡甚至偏向性结论时,都不应忽略商事关系是基于私权而建立的,具有保护营利、促进财产权动态增殖的根本特性。如果放弃或遗漏了这一商事关系结构的始点,就可能偏离进其他社会关系的参考系,得出的结论自不符合商法的特别私法定位。
在商事关系结构化的基础上,现代商法本质上仍是与贸易和商事关系有关的规则体系。商法仍是“把事情做好”的实用法则[91]。但商法规范因商事生活的纷繁多变而复杂,我们所能期望的便是商法的目的和原则足够清晰[92]157。商法的目的和原则,取决于商事关系的价值取向,更取决于研究者对商事关系价值次序的认知。故商法规范的革新并非基于理论的创设,而是在商事主体自治形成和维护商事关系的过程中,对新现象和新问题的经验总结与理论深化,并反作用于市场经济的稳定运行。且商法边界决定了商法的调整范围,对商事交易中产生的其他社会关系,需与相应法律部门衔接而调整,进而促进作为整体的社会系统之良性发展。
-
第一,在作为经济基础的要素交易关系中,以资本聚合形成的持续经营体为主体特征和以交易主体因交换价值增殖的营利目的而参与要素交易为行为特征,可识别出商事交易关系。商事交易关系呈现契约“点—链—群”的内部结构样态,并在法学视野中进一步抽象为商事关系。商法所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即为商事关系。
第二,商事关系具有促进要素交易主体财产权增加的内部价值、与其他社会关系交互作用的转换价值和促进社会系统运作的外部价值。商事关系价值投射形成的商法三维边界,表现为以保障私权为结构之始,以尊重商事自治、促进商事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为轴。商法规范以商事关系结构中的主体、行为和交互关系为依据而生。
第三,商事关系整体构造与契约结构的变动方向,生成商法规范,并决定商法进化的内容。商法既须适应商事关系的规则与现象间交互关系,以发挥其特有的部门法价值,亦因商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间的转化与联系,而应考虑如何在作为整体的法律体系中进行衔接。对商事关系多重价值次序的认知,决定商法规范的革新方向。
On the Structure of Commercial Relations
-
摘要:商事交易中发生财产权从静态向动态的转化,可化约为经济要素交易关系—商事交易关系—商事关系的表现形式,使商事关系呈现契约“点—链—群”的内部结构样态。商事关系因此具有内部价值、转化价值和适应社会系统之外部价值的三层价值,形成以保障私权为原点,以尊重商事自治、促进商事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为轴的三维边界结构。商法规范生成于商事关系结构,且随其动态发展而进化。商法规范的革新方向,则取决于不同研究者对商事关系价值次序的认知。故商事关系应是资本聚合之持续经营体,以营利目的与其他平等主体通过对交换价值的交易行为而形成的私的关系。经由商法的规范转化,商事关系纳入私法关系之属,并成为商法调整对象。Abstract:The transformation of property rights from static to dynamic in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can be reduced to the expression of “economic factor transaction relations ” “commercial transaction relations” “commercial relations”, so that commercial relations show the internal structure of the commercial relations contractual “point-chain-group”. Commercial relations thus have three layers of values: internal values, transformative values and external values adapted to the social system, which lead commercial relations to form a three-dimensional boundary with the protection of private rights as the origin, and respect for commercial autonomy, promotion of commercial transaction efficiency and maintenance of transaction security as the axis. The norms of commercial law emerge from the structure of commercial relations and evolve in accordance with their dynamic development. The direction of the reform of commercial law norms is subject to multiple researchers’ perceptions of the order of values of commercial relations. Commercial relations should be a type of private relation between an ongoing business of capital aggregation and other equal actors through the exchange of values for profit. The transformation of commercial law has led to the incorporation of commercial relations into the genus of private law relations and to their regulation by commercial law.注释:1) 在21世纪之初,赵旭东教授提出关于商法基础理论的若干命题,即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商事关系,但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商事关系?如何理解商事行为?是否需要建立商事行为规范体系?商法的范围和内容如何?他提出的这些重大命题实际上都可归于一个问题,如何理解商法,暨如何理解商事关系。本文无意也无充足的功力对既有观点予以评价,仅试图用一个结构主义的参考系以描述商事关系。2) 结构主义作为自然科学的一种研究方法,被引入社会科学后主要应用于心理学、社会学、逻辑学等领域,相比于“格式塔”、超循环论、建构主义等理论注重于整体性观念而较少关注主体能动作用的特点,瑞士学者让·皮亚杰(Jean Piaget ,1896−1980)基于功能主义、构造论与发生认识论提出了以认识论上的主体为出发点而建立的方法论结构主义。这一方法论结构因其兼顾主体认识和客体存在,并注意动态视角和结构稳定而更适宜于商法研究。正如《结构主义》一书的译者所言,“在有严格运算性质的社会结构如法律结构里,这种内在的规范性质是由法律主体的认识所赋予的”,商事关系作为典型的社会关系,在以交易为核心的连接状态下,使用结构主义方法更有益于实现对商法的正确理解与体系构建。3) 王建文教授以商行为为核心范畴,将商法界定为“是指调整因商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界定放弃了内涵模糊且与商行为造成循环论证的商主体概念,而以内涵相对更清晰、更易于理解和模型化的商行为为识别标准,更符合商法的科学界定。4) 熊彼特对古典经济状态下的“循环之流”进行了形象描述,即“某种持久生产力来源一再得到使用,为的是最终到达同一个消费者手里,这样的事,年复一年地一再重复着……经济的循环之流一定是一个首尾相衔的闭环,全部的贡献和分配也一定两项抵消。”而为打破这一静态的循环之流,熊彼特提出“经济发展”理论而非简单的动态经济,并着重介绍了企业家通过信贷方式(获得货币的资本支持)在经济发展中所起的采用新的组合方式对生产资料进行生产,从而实现由一个循环之流向另一个循环之流发展的过程。基于该理论所描述的生产要素的组合生产、交换最终回流生产部门的基础模型,可以勾画出这一新的市场经济运行规律。除熊彼特所代表的经济发展理论外,凯恩斯也明确提出了主要基于资本边际效率的循环变动所导致的商业循环。尽管凯恩斯所提的循环运动具有现代资产阶级庸俗经济学的论调,但其所蕴含的对成本、边际、时间等问题的考察仍有一定的借鉴意义。5) 在再生产过程中,商品权利人利用其使用价值与其他商品进行结合而产生新的商品,原有商品的交换价值含入新商品中而得以继续存续,并体现于新商品使用价值的增殖部分。换言之,每个商品的交换价值是若干交换价值组合而成的,其起点均在于剩余价值的产生。6) Hansmann和Kraakman教授曾对财产权运作与合同的关系,以及财产权结构变动与规则关系,进行了深入分析。7) 即使是在近代相对封闭的中国农村地区,交换经济也仍然存在并逐渐发展。包括消费对交易媒介、交易对象、交易内容的影响,以及生产对消费的导向,都能证明要素流动—生产—商品流通—消费—要素流动的基础模型存在,而这恰是市场经济得以产生的前兆。8) 典型的辅助交换商部门,包括商事居间、代理等信息媒介部门,也包括运输媒介部门。例如,商事关系的形成过程,也是经济要素发生空间移转的过程,作为要素移转的运输媒介因而具有了不可或缺性,并成为商事交易中的经济要素,运输媒介的要素权利人以交易媒介要素的使用价值参与交易。而信息媒介部门,则因其掌握了交易双方或潜在交易方的交易需求使得信息本身成为了一种经济要素,信息的加工和整合又以剩余价值的添附而具有了交换价值属性,信息媒介要素得以成为商事交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9) 这一流转过程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第一篇第二章第三节“战略导向”所明确提出的,“必须坚持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创新驱动、高质量供给引领和创造新需求,提升供给体系的韧性和对国内需求的适配性。必须建立扩大内需的有效制度,加快培育完整内需体系,加强需求侧管理,建设强大国内市场。必须坚定不移推进改革,破除制约经济循环的制度障碍,推动生产要素循环流转和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各环节有机衔接”。在市场经济的要素流动与循环中,必然需要充分发挥商法功能。10) 关于资本逐利性最经典的表述,莫过于《资本论》的论断:“一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会胆壮起来;如确有10%的利润,资本就会在任何地方使用;有20%的利润,它将活泼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积极地大胆了;利润达到100%,人间所定的一切法律,都将被他踢开了;利润达到300%,资本就会不顾任何的犯罪,资本所有者甚至不惜冒绞首的危险了。”11) 所谓平台效应,是指以数字业务为主的组织通过打造网络平台,匹配多种产品和服务的买家和卖家,从而获取越来越大的规模收益。12) 按照经济学观点,交易包括金钱与承诺、货物与承诺、服务与承诺以及承诺与承诺等四种形式。从法律意义而言,都是基于对价所生的互惠诱因成立,从而达成交易的一致价格。在公平交易基础上,实现交易双方的交易目的。13)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12月24日发布。
-
[1] 王利明. 试论法学的科学性[J]. 法治研究, 2022(3): 3-16.doi:10.3969/j.issn.1674-1455.2022.03.001 [2] 瞿同祖.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10: xii. [3] 罗斯科·庞德. 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 沈宗灵, 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10: 38−61. [4] 赵旭东. 商法的困惑与思考[J]. 政法论坛, 2002, 20(1): 102-108. [5] 马克斯·韦伯. 世界经济简史[M]. 李慧泉, 译. 上海: 立信会计出版社, 2018: 102−283. [6] 黄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 上册[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20: 410−411. [7] 冯·基尔希曼. 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 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J]. 赵阳, 译. 比较法研究, 2004(1): 138-155. [8] 卡尔·拉伦茨. 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不可或缺性: 1966年4月20日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J]. 赵阳, 译. 比较法研究, 2005(3): 144-155. [9] 陈醇. 权利结构理论: 以商法为例[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3: 1−2. [10] 陈醇. 权利的结构: 以商法为例[J]. 法学研究, 2010, 32(4): 86-99. [11] 皮亚杰. 结构主义[M]. 倪连生, 王琳, 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84: 115−122. [12] 皮亚杰. 发生认识论原理[M]. 王宪钿, 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81: 12−20. [13] 王建文. 商法总论研究[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1: 1−10. [14] 约瑟夫·熊彼特. 经济发展理论[M]. 郭武军, 吕洋, 译. 北京: 华夏出版社, 2015: 6−48. [15] 凯恩斯. 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M]. 徐毓枬, 译. 南京: 译林出版社, 2019: 271−286. [16] 布莱克, 科茨, 克劳弗德. 经济学的边际革命: 说明和评价[M]. 于树生, 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20: 362−398. [17] 程广云. 马克思的三大批判: 法哲学、政治经济学和形而上学[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8: 69. [18] 马克思. 资本论: 第1卷[M]. 郭大力, 王亚南, 译. 上海: 上海三联书店, 2011: 85−92. [19] HENRY H, REINIER K. The essential role of organizational law[J]. The Yale Law Journal, 2000(110) : 387-440. [20] 王文宇. 商事法[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4−11. [21] 络德睦. 法律东方主义: 中国、美国与现代法[M]. 魏磊杰, 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6: 32. [22] 李少伟, 王延川. 商法的规范对象: 商事关系论要[J].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5, 82(5): 43-49. [23] 孙文桢. 私法公法区分标准之研究: 兼论私法观念的革命[J]. 私法, 2012, 19(1): 97-122. [24] 威廉·斯坦利·杰文斯. 货币与交换机制[M]. 佟宪国, 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20: 14−18, 190−199. [25] 奥立弗·哈特, 本特·霍姆斯特龙. 合约理论[C]//奥立弗·哈特. 现代合约理论. 易宪容, 罗仲伟, 徐彪, 等, 译.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11: 1. [26] 约翰·康芒斯. 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M]. 寿勉成, 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17: 114−115. [27] 亨利·梅因. 古代法[M]. 郭亮, 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9: 111−112. [28] MAREN H , JOSEPH L. The future of the commercial contract in scholarship and law reform: European and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M]. Berlin: Springer Press, 2018: 843−849. [29] HENRY H , REINIER K. Property, contract, and verification: the numerus clausus problem and the divisibility of rights[J].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2002(31): 373-420. [30] 陈琪昇, 李晓云. 以融资租赁租金为应收账款的保理合同的效力[J]. 人民司法, 2022(5): 77-83.doi:10.19684/j.cnki.1002-4603.2022.05.011 [31] 谷水亮, 李剑, 程红. 基于零售商部分赊销的供应链协调研究[J]. 软科学, 2020, 34(4): 127-132.doi:10.13956/j.ss.1001-8409.2020.04.20 [32] 约翰·康芒斯. 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M]. 戴昕, 译. 北京: 华夏出版社, 2009: 229. [33] 何宜庆, 陈华强, 曾斌. 应收账款融资的定价分析[J]. 金融与经济, 2010(9): 14-16+8.doi:10.3969/j.issn.1006-169X.2010.09.004 [34] 陈自强. 整合中之契约法[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1. [35] 罗纳德·科斯. 企业的性质: 起源[C]//奥利弗·威廉姆森, 西德尼·温特. 企业的性质: 起源、演变与发展. 姚海鑫, 邢源源, 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10: 47−67. [36] 费孝通. 江村经济[M]. 福建厦门: 鹭江出版社, 2018: 213−229. [37] 陈醇. 权利结构理论: 以商法为例[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3: 275. [38] KEVIN M R. Philosophical contrasts in commercial law and consumer law - should we codify commercial law?[J]. Business Law Review, 2005(11): 262-267. [39] 童列春. 商法基础理论体系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4: 31. [40] CHAPIN F C. The relational economics of commercial contract[J]. Texas A&M Law Review, 2015, 91(3): 91-130. [41] 周林彬, 官欣荣. 论营业行为的商法安排[J]. 学术论坛, 2019, 42(1): 16-22.doi:10.3969/j.issn.1004-4434.2019.01.004 [42] 肖海军. 商法基本范畴的逻辑建构与理论展开: 以营业为切点的分析[J]. 湖湘法学评论, 2021, 1(1): 117-131. [43] 徐喜荣. 营业: 商法建构之脊梁: 域外立法及学说对中国的启示[J]. 政治与法律, 2012, (11): 106-117. [44] 叶林. 企业的商法意义及“企业进入商法”的新趋势[J]. 中国法学, 2012(4): 88-98.doi:10.14111/j.cnki.zgfx.2012.04.001 [45] 邓林格. 工会与罢工[M]//马克思. 资本论: 第1卷. 郭大力, 王亚南, 译. 上海: 上海三联书店, 2011: 565. [46] 范健, 王建文. 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155−158. [47] 卡尔·波兰尼. 大转型: 我们时代的政治与经济起源[M]. 冯刚, 刘阳, 译. 北京: 当代世界出版社, 2020: 69. [48] 亚当·斯密. 国富论[M]. 胡长明, 译. 重庆: 重庆出版社, 2015: 114−118. [49]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 法哲学入门[M]. 雷磊, 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19: 141. [50] 罗斯科·庞德. 法律与道德[M]. 陈林林, 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18: 62. [51] 罗伯特·考特, 托马斯·尤伦. 法和经济学[M]. 史晋川, 董雪兵, 译. 上海: 格致出版社, 2012: 66−67. [52] 陈桐生. 盐铁论[M] 北京: 中华书局, 2015: 42. [53] 薛宇峰, 余斌. 微观经济学真相[M]. 北京: 东方出版社, 2013: 15. [54]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 法哲学入门[M]. 雷磊, 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19: 136. [55] 朱晓喆. 私法的历史与理性[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9: 306. [56] 罗伯特·阿列克西. 法 理性 商谈: 法哲学研究[M]. 朱光, 雷磊, 译.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 226−255. [57] 费孝通. 乡土中国[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105. [58] 任先行, 周林彬. 比较商法导论[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12. [59] LORD L. What is the point of commercial law? [EB/OL]. (2021−11−2)[2022−04−20]. https://www.supremecourt.uk/docs/what-is-the-point-of-commercial-law.pdf. [60] 赵万一. 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3: 16. [61] 赵旭东. 中国商事法律制度[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9: 74. [62] JENNIFER A. The essential role of empirical analysis in developing law and economics theory[J]. Yale Journal on Regulation, 2021 (38): 480-502. [63] HENRY H, REINIER K. 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J]. The Georgetown Law Journal, 2001(89): 439-468. [64] 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 丹尼尔·费希尔. 公司法的经济结构[M]. 罗培新, 张建伟, 译.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 35−39. [65] 曹全来. 商业理性、商法精神与中国社会[C]//刘朗泉. 中国商事法.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17: 572. [66] 陈琪昇. 论商事表见代理中的表见判断: 以民法典第172条为分析基点[C]//陈洁. 商法界论集. 北京: 中国金融出版社, 2021: 144−170. [67] 克劳斯·施瓦布. 第四次工业革命[M]. 李菁, 译. 北京: 中信出版社, 2016: 10−11. [68] 陈琪昇. 我国保理应收账款的界定: 以保理特性为基点[C]//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商事审判指导.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2: 260−283. [69] 任先行, 周林彬. 比较商法导论[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64. [70] 拉德布鲁赫. 法学导论[M]. 米健, 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13: 111. [71] 施天涛. 商事关系的重新发现与当今商法的使命[J]. 清华法学, 2017, 11(6): 136-155. [72] 蒋大兴. 商事关系法律调整之研究: 类型化路径与法体系分工[J]. 中国法学, 2005(3): 98-107.doi:10.3969/j.issn.1003-1707.2005.03.011 [73] 赵文洪. 私人财产权利体系的发展: 西方市场经济和资本主义的起源问题研究[M].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 307−310. [74] 约翰·康芒斯. 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M]. 寿勉成, 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17: 15−28. [75] 卡尔卡诺. 商法史[M]. 贾婉婷, 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17: 30−48. [76] 乔迪·克劳斯, 史蒂文·沃特. 公司法和商法的法理基础[M]. 金海军, 译.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104−106. [77] 卡纳里斯. 德国商法[M]. 杨继, 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6: 9−10. [78] 李政辉. 商人主体性的法律建构[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3: 74. [79] 刘成杰. 日本最新商法典译注[M]. 北京: 中译出版社, 2021: 13−16. [80] 徐金海. 商法源流论: 以商法结构变迁为视角[M]. 北京: 中国经济出版社, 2011: 145−151. [81] JOHN L.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and the concept of commercial law[J]. Penn State Law Review, 2009(114): 119 -215. [82] 徐强胜. 商事关系内容的建构[J].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4, 29(1): 96-107.doi:10.3969/j.issn.2095-3275.2014.01.011 [83] 哈贝马斯.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 童世骏, 译. 北京: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2003: 498−508. [84] 刘斌. 商事关系的中国语境与解释选择[J]. 法商研究, 2022, 39(4): 161-163.doi:10.16390/j.cnki.issn1672-0393.2022.04.012 [85] 布莱恩·柴芬斯. 公司法: 理论、结构和运作[M]. 林华伟, 魏旻, 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1: 168−170. [86] 郑彧. 商法要义[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4: 20. [87] 安东尼·吉登斯. 资本主义与现代社会理论: 对马克思、涂尔干和韦伯著作的分析[M]. 郭忠华, 潘华凌, 译. 上海: 上海译文出版社, 2013: 87−106, 290−295. [88] 施天涛. 公司法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8: 49−58. [89] 莱纳·克拉克曼, 亨利·汉斯曼. 公司法剖析: 比较与功能的视角[M]. 罗培新, 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2: 28−29. [90] 托马斯·莱塞尔, 吕迪格·法伊尔. 德国资合公司法[M]. 高旭军, 译.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9: 17. [91] STEPHEN B. What is commercial law? [EB/OL]. (2001−09−17)[2022−04−20]. https://www.studocu.com/en-gb/document/university-of-london/commonlaw/7-clwhatis/6787905. [92] ROY G. The codification of commercial law[J]. Monash University Law Review, 1988(14): 135-157. -